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64號
原 告 歐陽潁(即呂和蔅之繼承人)
歐陽䊔㡣(即呂和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謝英忱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呂和蔅」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歐陽潁(即呂和蔅之繼承人)」及「原告歐陽䊔㡣(即呂和蔅之繼承人)」。
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繼承呂和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和蔅提起本件訴訟,嗣呂和蔅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死亡,原告歐陽潁、歐陽䊔㡣為呂和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原告應承受被繼承人呂和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綜上,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