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7年度,3號
TPEV,107,北重訴,3,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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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旭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南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綠
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興公司)與原告吳旭昇於民國
105年8月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
元、票號綠興0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其中17,648,45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顯然兩造就渠等間是否發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已有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綠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吳旭昇與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吳振隆於103年12月間,達成共同開發新藥之合作共
識,吳振隆吳旭昇約定由吳振隆負責出資,吳旭昇負責產
品之新藥開發、實驗追蹤及臨床等技術之進行,並因需資金
甚夥,遂先於103年12月8日共同出資各1千萬元成立被告公
司(資本總額2千萬元)(嗣於104年5月15日資本額增至1億元
,出資額亦各5千萬元,又於104年7月15日資本額增至5億元
吳振隆吳旭昇出資額亦各2億元),而原告綠興公司則由
原於101年12月10日設立為有限公司組織之綠興有限公司(資
本總額500萬元),於104年1月20日增資至1千萬元,並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吳旭昇吳振隆各有出資額500萬元
,足見兩造公司自係基於吳旭昇吳振隆上揭合作共識,自
103年12月起互為出資半數而成關係企業,且因被告公司資
本額遠大於原告綠興公司,遂由被告公司為控制公司,原告
綠興公司則為從屬公司,由被告公司直接控制原告綠興公司
之人事、財務暨業務經營,其中在人事上自104年2月3日被
告公司設立登記起即由吳振隆擔任董事長,另二席董事除吳
旭昇外,吳峻毅吳振隆之子,監察人賴冠伶則為吳振隆
派之員工,而原告綠興公司雖自104年2月5日增資至1千萬元
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起仍由被告吳旭昇為董事長,惟
吳振隆為董事,並指派其員工賴冠伶擔任監察人,並擔任財
務,掌有原告綠興公司之存摺、印信,暨依吳振隆指示提領
調度原告綠興公司之資金,業務經營方面全依被告公司之指
示,配合被告公司所有開發新藥計畫之需,且均在吳振隆
同許可後,才能存提原告綠興公司銀行資金,而因開發新藥
所取得之各項專利、契約利益等皆歸屬被告公司所有,是原
告綠興公司亦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為被告公司之從屬
公司。
㈡雖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1日因增資(增至實收資本額8億元),
引進佳和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該公司亦
吳振隆之從屬公司)為股東,惟該屆董事會改選董事五席
,除吳振隆為董事外,其餘四席及監察人皆由佳和公司以法
人身分取得,並推派原告吳旭昇為董事,並當選董事長,惟
實際上被告公司仍由吳振隆所實際控制,被告公司印鑑及原
吳旭昇之公司登記印鑑皆由吳振隆所持有,而至105年11
月21日即由佳和公司以改派代表人為由,解任原告吳旭昇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選吳振隆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是
被告公司實際由吳振隆負責營運,並進而控制原告綠興公司
,兩公司一切執行新藥開發計畫之所需均在吳振隆認同許可
後才能撥款,兩公司之銀行資金亦皆由吳振隆調度規劃,吳
振隆並指派賴冠伶擔任原告綠興公司監察人及財務,依吳振
隆指示提領存入各該存款,是原告綠興公司帳簿上一切運用
均屬為被告公司經營開發新藥營業所需,其所受利益,亦均
歸屬控制公司之被告公司,原告綠興公司並無任何屬自己獨
有之業務。
㈢在上述營運期間,吳振隆以被告公司經營及財務營運所需,
於105年8月31日匯款2千萬元入原告綠興公司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要求為原告綠興公司負責
人之原告吳旭昇以原告綠興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2千萬元為
名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為原告吳旭昇以原告綠興公司負責
人身份,在借據上擔任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吳旭
昇因先前之合作關係及吳振隆一再強調為公司財務營運所需
,遂不疑有他而予簽名,是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據雖名為借款
,實無借款之實,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匯入2千萬元,
翌日即105年9月1日即由賴冠伶以網際轉(網路轉帳)方式轉
出20,000,195元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振隆為主要股東之
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之佳和公司,其餘該帳戶內各該提款皆
係轉至被告公司,尤其吳振隆突於105年11月9日將原告綠興
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餘款2,351,545元全部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即於105年11月21日,同日改派代
表人,同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翌(22)日即申請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更足明上述原告綠興公司之兆豐銀行帳
戶為其所使用提存、管理、暨僅為被告公司營運管理之用,
並非係真實借款。原告吳旭昇乃依被告公司指示,基於通謀
虛偽之本意,配合吳振隆、被告公司、及另家佳和公司為不
實之借款及本票簽立之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作成,
並非真實,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本件借款及
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甚至為強制執行。  
 ㈣原告綠興公司原與訴外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霖公司)間,於103年9月前即已有包括但不限於以牛樟芝
載體為抗癌新藥、健康食品等多項合作研發案正在進行中,
並業由原告綠興公司就該部分,於102年至103年4月29日前
即已給付至少548萬餘元之相關費用予展霖公司,而取得該
一「微米牛樟芝微脂載體」(簡稱『牛樟芝載體』)之相關智
慧財產權。而於103年7月左右,因展霖公司就該等產品之後
續開發,尤其就其中抗癌新藥之臨床前實驗期程,向原告綠
興公司報價應支付19,425,000元之實驗費用,另由原告綠興
公司提供實驗所需之牛樟芝萃取材料等等;因原告綠興公司
資力有限,乃由原告吳旭昇與當時尚未成立之被告公司負責
吳振隆個人洽商投資,並由原告綠興公司及吳旭昇、展霖
公司承辦人陳柏良等洽談該牛樟芝載體為抗癌新藥、健康食
品等多項合作研發案之後續,當時最先決定由吳振隆投資3
千萬元至綠興公司,而協議達成:①吳旭昇就其於綠興公司
現存資金全部撤出,僅提供技術服務,而由吳振隆負責綠興
公司全部實際資金之投入,共同合作經營。②由吳振隆接管
綠興公司全部財務,以便由其管控及調度,③以後繼續以綠
興公司為與展霖公司合作之主體。基此:嗣於103年10月9日
吳振隆個人名義匯入3千萬元資金至原告綠興公司帳戶用
以支付該等相關費用。旋即由原告吳旭昇依該一合作投資計
畫,將19,425,000元之實驗費用匯交展霖公司陳柏良,其餘
資金則支付牛樟芝採購原料等。而於同時,就原本由原告吳
旭昇獨資經營之綠興公司之資金退出部分,吳旭昇於前述吳
振隆投入該3千萬元至綠興公司之前僅有一個帳戶之上海商
銀忠孝分行存摺,該帳戶最後餘額為103年6月23日之105,30
7元,另有其屬原告吳旭昇於103年10月9日前經營、尚未入
帳但已託收,而於103年11月14日支票記載「次日交換、款
項尚未收妥」之10,600元,合計共115,907元,應屬原告吳
旭昇個人所有,故嗣後於該一帳戶結清前之104年8月3日匯
吳旭昇個人帳戶00000000000000。是可證知吳旭昇業將其
原本獨資經營時期之全部剩餘資金取回。而因嗣後吳振隆
會計師等建議,改組原本為「有限公司」之綠興公司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台南及另開立合作金庫之新帳戶,
且指揮其集團所屬人員之賴冠伶等管理全部綠興公司之財務
、業務後、當時即指示原告吳旭昇將前述上海銀行帳戶餘額
於104年8月3日匯至該一合作金庫新帳戶。而於前述作業進
行中,吳振隆又因其聽信會計師等之建議,而決定將該等原
本擬由原告綠興公司為該等抗癌新藥等研發案主體,改由新
成立之被告公司接手,故造成原本屬原告綠興公司之業務,
即由吳振隆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及由吳振隆實質派員掌控
之改組後綠興公司操控,且均由吳振隆及其指揮之賴冠伶
人實際掌控。是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起與吳振隆達成協
議後,迄至106年2月間,即將原告綠興公司全權交由吳振隆
及其成立之被告公司操控,而成為其從屬公司。
㈤如認為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作成非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假設
語氣),而認原告綠興公司有借貸之事實,則備位主張原告
綠興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應由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
369條之4之規定,填補原告綠興公司之實質損害22,648,455
元,用以抵銷被告主張之任何債權。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
月起與吳振隆達成協議後,迄至106年2月間,即將原告綠興
公司全權交由吳振隆及其成立之被告公司操控,而成為其從
屬公司。於該一期間,因原告綠興公司之營運及資金皆由吳
振隆指派被告公司人員統籌管理,原告未曾參與各項支出之
決定。另原告吳旭昇吳振隆間之合作架構,最主要為由被
告公司獲取原告綠興公司與訴外人展霖公司間之各項新藥及
健康食品合作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原本擬由原告綠興公司
為主體之研發中之新藥契約等,均受指示轉由被告公司以不
實倒填日期、或重新訂立契約方式取得,故自該等契約之轉
讓過程,可證原告綠興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業概括由被告
公司所承接,而僅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原本屬原告綠興
公司或屬原告吳旭昇個人之智財權,亦在合作架構下一併移
轉由被告公司承接。吳振隆係實際投入原告綠興公司2,500
萬元之資金,於由其本人及被告公司實際操控原告綠興公司
全部業務、財務及人事期間,以原告綠興公司之各項費用作
為替被告公司服務之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最
後又於105年11月9日取走2,351,545元,則其實際於原告綠
興公司為從屬公司期間之全部費用即為22,648,455元(計算
式:25,000,000元-2,351,545元=22,648,455元),即應依
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規定,負對原告綠興公司損害賠償之責
任,於該一金額內應予以抵銷。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亦屬不存在。又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05707號),爰併請求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原告吳旭昇就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非借款人而係普通保證人,則本件自亦有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是本件被告公司未就原告綠興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吳旭昇自得拒絕本件借款之清償。
 ㈦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綠興公司與原告吳旭昇簽發之系爭本票(
內載憑票支付被告2,000萬元,其中之17,648,455元及自106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上開
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70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綠興公司係由原告吳旭昇於85年10月7日設立,原告為其
營運所需,曾多次向外借款。105年8月31日,原告綠興公司
為清償其向訴外人佳和公司之欠款2千萬元,乃向被告公司
同額借款,約定以原告綠興公司為借用人,原告吳旭昇為保
證人,清償期為106年8月30日,須按月支付利息,若怠於支
付利息2次以上,被告公司即得隨時終止借貸,兩造簽立借
據,原告吳旭昇並於同日與原告綠興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乙紙作為付款方法。原告綠興公司於收受被告公司在借款當
日匯入之現款後,翌日即轉帳2千萬元至訴外人佳和公司帳
戶清償積欠佳和公司之款項,並支付195元匯費;105年11月
9日原告綠興公司復以轉帳方式清償2,351,545元借款予被告
公司,共計仍有17,648,455元借款尚未償還被告公司。兩造
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證明雙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抑且,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完全未見隱藏任何與原告
綠興公司或被告公司營運管理資金調度有關之意思,甚至原
吳旭昇亦簽名於借據同意擔任保證人,及為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在被告公司確係基於借貸之真意貸與款項予原告
綠興公司之情形下,自無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成立通謀虛偽之可能。
㈡被告公司並未直接或間接控制原告綠興公司人事、財務或業
務之經營,亦即被告公司與原告綠興公司間並非公司法第36
9條之2第2款所指控制、從屬關係。103年10月9日吳振隆
款3千萬元予原告綠興公司確屬借款,且該借貸係發生在吳
振隆吳旭昇雙方嗣後投資合作事業之前,縱其後該債權輾
轉由被告公司取得,亦與雙方合作關係無關。吳振隆、吳旭
昇雙方合作期間,綠興公司仍持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佳和
公司、吳振隆或被告公司借款,此借款與雙方合作係屬二事
,不應混為一談。吳振隆投資原告綠興公司時,雙方雖達成
就原告綠興公司帳務統籌管理之合意,但原告綠興公司之資
金運用仍實際由原告吳旭昇掌控。原告綠興公司與被告公司
係二分別獨立之公司,二公司間雖有合作關係,吳振隆或被
告公司從未接管原告綠興公司。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以
後有營運事實,其營運含營運款項之支出皆由原告吳旭昇
定,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以後之員工除董事長吳旭昇
,尚有司機李守晟,為原告吳旭昇聘僱,非被告公司所聘僱
,原告綠興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且被告公司並
無任何不利於原告綠興公司之經營行為,原告綠興公司並未
受有損害。故原告綠興公司對被告公司無公司法第369條之4
第1項規定之補償請求可得主張抵銷。
㈢原告吳旭昇亦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可得行使。依民法
第272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吳旭昇既與原告綠興公
司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
吳旭昇主張其就兩造公司間之借款僅為保證人,爰為民法第
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亦無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綠興公司以原告吳旭昇為保證人,於105年8月31日向被
告公司借款2千萬元,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
 ㈡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7
07號)。  
五、原告主張原告綠興公司係由吳振隆及被告公司操控之從屬公
司,原告吳旭昇乃依該指示,基於通謀虛偽之本意,配合吳
振隆、被告公司、及另家佳和公司而為不實借款及本票簽立
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縱假定系爭借款有效,原告綠興公司亦
得以其對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吳旭昇並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
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
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據及系爭本票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縱系爭借款有效,原告綠興
公司亦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
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吳振隆於103年10月9日匯交3千萬元資金入原告綠興
公司戶頭,並經原告綠興公司、吳旭昇以及吳振隆同意該筆
3千萬元投資之資金,以及包括綠興公司與展霖公司之各項
新藥等原本屬綠興公司之各項業務,均改由新成立之被告公
司接手概括承受全部之權利義務,是原告綠興公司於103年9
月起與吳振隆達成協議後,迄至106年2月間,即將原告綠興
公司全權交由吳振隆及其成立之被告公司操控,而成為其從
屬公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3年10月9日吳振隆
借款3千萬元予原告綠興公司,供原告綠興公司研發、營運
等目的使用,此與原告綠興公司、被告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
,並不相干等語,並提出借據、原告共同簽發之3千萬元本
票、綠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觀諸該股東同意書之記載「本公司因資金周
轉需求,擬向吳振隆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且綠興
公司於轉帳傳票上亦記載「向吳振隆借款」,於綠興公司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檢附該公司資產負債
表亦為「其他應付款」之記載,而綠興公司轉帳傳票依前揭
網路申報書封面所載,係由吳旭昇自任「會計記帳人」等情
,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綠興公司轉帳傳票、10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檢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至第15頁),原告雖主張前揭借據
係事後補行制作,且其上之印文並非「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云云,惟該印文係原告吳旭昇於104年4月於南下至原告
綠興公司辦公室時,指示原告綠興公司財務人員持該變更組
織後之印章用印其上(綠興公司於104年2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雖與103年10月9
日借款當時綠興公司猶為有限公司之印文不符,惟借貸契約
並非要式契約,且原告吳旭昇既於在借據與本票上以綠興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借用人與發票人欄,足徵吳旭昇
當時確有基於代表綠興公司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且苟前揭
3千萬元係屬投資款,則原告綠興公司無庸於資產負債表將
之列為「其他應付款」,並補行出具股東同意書、制作轉帳
傳票,且原告吳旭昇亦無庸為保證人,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是原告主張系爭3千萬元係屬投資款云云,尚非無疑。
而原告吳旭昇於103年11月4日以該帳戶匯款予展霖公司之陳
柏良19,425,000元等情,為原告吳旭昇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影本、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卷㈡第12頁),是亦難謂於103年9月之後,該
帳戶即完全由被告所操控,原告綠興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屬
公司。
 ㈢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起,綠興公司確實係吳振隆個人實際掌
控,綠興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並無資金調度之必要,且帳
務係由吳振隆指揮被告公司人員賴冠伶統籌辦理,綠興公司
於該一期間均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
22日存證信函為證,經查,該存證信函固記載:「綠興公司
之營運及資金皆由吳振隆先生指派瑪神公司人員統籌管理,
以因應合作事業之需要,將來若有剩餘,則歸還瑪神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惟揆諸原告吳旭昇與賴
冠伶之Line對話紀錄,賴冠伶於104年2月6日提出傳票,告
知原告吳旭昇「之前昇董您代付的住宿交通交際等等支出」
,並提出綠興薪資明細表-昇董.xlsx,告知「2月10日會支
付之薪資請昇董審閱。」、「阿晟的薪資也會從綠興支付」
,原告吳旭昇回覆:「好…」,原告吳旭昇於同年2月10日告
賴冠伶:「賴總:以下貨款,煩請明天匯款」,提出報價
單等文件後 ,並告知:「攜鈣素原料用綠興匯,餘原料用
瑪神匯,謝謝」,賴冠伶:「有看到憑證抬頭了,下次見面
再請昇董補簽公司內部請款單,謝謝。」,原告吳旭昇:「
匯好請告知」,賴冠伶:「昇董:展霖無發票喔,只有報價
單,請展霖速補發票,才能方便付款喔!」、「另外報價單
的抬頭也要更正,區分瑪神和綠興喔!」,原告吳旭昇「明
天處理」,同年2月13日賴冠伶詢問:「昇董:方便我們直
接與廠商連絡開立發票事宜嗎??」、「目前尚無滙出貨款。
」,原告吳旭昇提出7件報價單及發票後,告知:「今天較
忙,以上麻煩妳了」,賴冠伶:「了解,核對後速滙款項。
謝謝。」、「華江專利申請沒有收據今天先不匯款了,來不
及了。」、「排毒保健液無發票也先不付款喔!」,原告吳
旭昇:「華江的商標證書已送到我手上了,是它們先代付再
和我請款的」、「另排毒有付發票阿」,賴冠伶:「再Line
一次,謝謝」、原告吳旭昇傳送報價單及發票各一張,賴冠
伶「華江代付規費及他的代辦手續費收據都在您那兒嗎?」
、「排毐收到OK」,原告吳旭昇:「是」,賴冠伶:「那我
就先付了,待補正本,謝謝。」,原告吳旭昇傳送OK貼圖,
同年7月30日原告吳旭昇:「冠伶:請滙如下款項給展霖」
,並傳送以綠興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及報價單等資料,賴冠伶
傳送OK貼圖,原告吳旭昇:「滙好請告知」,同年9月21日
原告吳旭昇告知:「冠伶:請滙此次的進貨金額,謝謝」,
並傳送發票乙紙,同年9月24日賴冠伶:「報告昇董事長樟
芝款項已經匯出了唷!」,同年10月16日原告吳旭昇傳送以
綠興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告知「冠伶:請滙展霖上述之樣品
費用,謝謝」,賴冠伶傳送OK貼圖。…賴冠伶:「報告董事
長:給展霖貨款匯費15元電腦設定錯了又外加給展霖,我們
就做費用了,拍謝。」,原告吳旭昇:「沒問題」,同年11
月5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伶:請滙以下款項,謝謝」,
並傳送多張報價單及以綠興公司、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
賴冠伶傳送OK貼圖。105年1月14日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
伶:以下是展霖第二期新藥費用」,並傳送以原告綠興公司
及被告公司為頭之發票3紙,同年2月4日賴冠伶傳送報價單
並詢問:「報告董事長:這是展霖傳來的,不知道這是??
」,原告吳旭昇:「新進人員,在展霖代訓,完訓後再定著
瑪神。」、「冠伶:我剛和陳博士了解,請展霖先支付,待
完成培訓定著瑪神後再支付展霖。」,同年4月15日原告吳
旭昇告知:「冠伶:請滙以下款項:」,並傳送報價單多紙
賴冠伶傳送OK貼圖。同年5月12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
伶:牛樟原料已點收入庫,請滙款」,並傳送發票乙紙,同
年5月12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伶:請先處理以下廠商款
項。」,並傳送匯款明細檔案及發票、報價單多紙,同年7
月5日原告吳旭昇告知:「冠伶:…已於6月24日萃取完成,
交予展霖,其萃取費用為629000」,並傳送存摺封面、報價
單及發票,同年9月5日賴冠伶:「董事長您要確定請購命令
,程序就可以啟動,請購、詢比價、採購、交貨驗收、請款
。」(見被證20吳旭昇賴冠伶通訊軟體紀錄第37頁至第50
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
39頁、第257到第260頁、第285頁、第286頁、第292頁、第3
06頁至第309頁、第315頁、第316頁、第328頁至第330頁、
第343頁、第344頁、第352頁)。是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自104年2月間起,原告吳旭昇即不時透過Line傳送報價單及
以原告綠興公司或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給賴冠伶,指示賴
冠伶付款,足徵原告吳旭昇仍有實質掌控原告綠興公司與被
告公司,且原告綠興公司仍有與展霖公司業務往來,有營運
之事實,原告綠興公司之資金運用仍實際由原告吳旭昇掌控
,原告綠興公司支付各項營業款項之決定者仍為原告吳旭昇
賴冠伶並未參與決策,只是協助原告吳旭昇執行付款及後
續帳務流程,故原告主張原告吳旭昇基於雙方合作當時之約
定,僅為勞務及技術出資,不涉及任何資金之處理,綠興及
被告公司皆由吳振隆實質管理,所有資金及會計作帳等,亦
皆由吳振隆個人負責調度及處理,綠興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
,且於該一期間均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依牛樟芝新藥之生產過程,均由賴冠伶予以管
控,原告吳旭昇亦均會向其報告云云。惟查,觀諸原告吳旭
昇於104年2月26日與賴冠伶之對話紀錄:「阿彣(即牛樟木
交易之出賣人)不在,明天我叫阿駿跑一趟去當面和他了解
一下再告知」、同年2月27日原告吳旭昇:「冠伶:阿福
宵後會回嘉義,屆時我要他和阿駿去和阿彣當面了解確認後
再告 知,再簽約,OK!」,同年4月29日,賴冠伶提出牛樟
木合約書-律師0000000.docx文件檔案,賴冠伶:「昇董事
長拜託您審查後轉賣方審查,若是都同意再約民間公證人。
」,原告吳旭昇:「好的,第四條是否要求對方運至培育場
?」、「存放所在地應該寫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賴冠伶:「報告董事長修改完合約如下。」,並提出牛
樟木合約書-律師0000000-0.docx文件,原告吳旭昇傳OK貼
圖,賴冠伶:「那麼要找民間公證人囉!」,原告吳旭昇
「好」,賴冠伶傳謝謝貼圖,原告吳旭昇:「冠伶:合約書
第一條的地址也要改回剛剛的地址。」,賴冠伶:「ok」並
提出牛樟木合約書-律師0000000-0.docx文件檔案,並於同
年5月25日告知賴冠伶阿彣華南銀行帳號,於同年5月27日告
賴冠伶:「請幫阿彣滙款」,並再次詢問:「冠伶:阿彣
款滙了嗎?」,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吳旭昇賴冠伶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被證20吳旭昇賴冠伶通訊軟體紀錄
第55、99、100、118、124、127頁),足見該筆交易係由原
吳旭昇所接洽,並參與契約之審閱過程,且指示賴冠伶
款事宜,是原告前揭牛樟芝新藥之生產過程,均由賴冠伶
控之主張,亦不足採。
  原告雖提出展霖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多紙(見卷㈢第234頁至第
237頁),證明自104年1月15日起被告公司收有展霖公司生
產完畢之成品牛樟芝膠囊片。惟查,證人即展霖公司執行長
陳柏良雖到庭結證稱:前揭出貨單是展霖公司的出貨單,徐
國峰帶走展霖公司做好的膠囊12萬5千粒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9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徐國峰收到貨後交給何人
,證人陳柏良答稱「應該是交給原告吳旭昇或瑪神公司或綠
興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柏良之證
言,並無法證明前揭牛樟芝膠囊片確係交付被告公司。
  亦尚難以前揭主張即謂原告綠興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

㈤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綠興公司係由吳振隆及被告公司操
控之從屬公司,原告吳旭昇乃依該指示,基於通謀虛偽之本
意,配合吳振隆、被告公司、及另家佳和公司而為不實借款
及本票簽立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系爭借款及本票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即屬無據。又原告無法證明綠興
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則原告綠興公司以其對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亦屬無據。
㈥原告吳旭昇主張其就兩造公司間之借款僅為保證人,故為民
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依所查調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法院扣押
其上所載原告綠興公司合作金庫、兆豐銀行帳戶,惟經聲明
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其已
就原告綠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5日北院
隆106司執佳字第10570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13日南院崑106司執助廉字第1703號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兆豐銀行聲明異
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3至第179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原告吳旭昇
得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原告綠興公司僅為由吳振隆及被告
公司操控之從屬公司,而原告吳旭昇乃依該指示,基於通謀
虛偽之本意,配合吳振隆、被告公司、及另家佳和公司而為
不實借款及本票簽立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縱假定系爭借款有
效,原告綠興公司亦得以其對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
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吳旭昇並得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
均無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綠興公司
與原告吳旭昇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2,000萬
元,其中之17,648,455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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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