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09年度,4號
TPEM,109,北秩聲,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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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受處分人 王乃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
93001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 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乃強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7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故意窺視他人而進入女 廁所內,其行為足以妨害他人隱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等語。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女廁,惟 其並無窺視他人如廁之意圖及行為,僅係因異議人身高較高 ,如廁起身後,頭有超出廁所間隔版,致被害人誤認異議人 有窺視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隱私行為 而予論處,實有違誤,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女廁,惟辯稱: 伊在廁所內上大小號,進入時沒有注意門口標示女性廁所之 符號,亦無注意廁所內有無男性使用之小便斗,並未窺視被 害人如廁云云。然本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宜珊於警詢時證 稱:廁所門口有明顯顯示女性廁所之標誌,伊上廁所後,至 洗手台洗手,發現異議人在隔壁間廁所不時冒出頭來觀看伊 剛才上的那間廁所等語。衡諸被害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當 無任意以虛詞構陷異議人之動機,是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異議人所供稱其係第一次進入



該廁所等語,再衡以異議人前已有進入女廁而被認定其行為 妨害他人隱私而遭裁處罰鍰之前案,衡諸常情,理應會特別 注意男女廁所之標誌,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窺視他人廁所, 足以妨害他人隱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 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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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