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93號
TPEM,109,北秩,9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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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孫祥驥



被移送人 A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孫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被移送人 孫祥駿





被移送人 B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孫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被移送人 林家瑋


被移送人 C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詹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林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被移送人 周彥璋


被移送人 D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被移送人 林家瑜



被移送人 E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黃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被移送人 F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謝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林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被移送人 孫永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
年2月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己○○、D00、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己○○、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D00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A00、戊○○、B00、乙○○、C00、甲○○、D00、丙○○、E00F00、丁○○意圖鬥毆而聚眾,戊○○、乙○○、甲○○、丙○○、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A00B00C00D00E00F00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B00D00加暴行於人之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1日5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市招:馬偕醫院急診室 )。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己○○毆打被害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 已陳明暫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己○○在公共場所加暴行 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故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己○○、D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丁○○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1日5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市招:馬偕醫院急診室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己○○對警出示中指並出言叫 囂、被移送人D00對警大聲咆哮、被移送人丁○○以「幹你 娘」等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密錄器光碟。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己○○、D00、丁○○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 ,被移送人己○○對警出示中指並出言叫囂、被移送人D00對 警大聲咆哮、被移送人丁○○以「幹你娘」推擠回應警方,以 不當之言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核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又被移送人D00係92年8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一、被移送人己○○、A00、戊○○、B00、乙○○、C00、甲○○、D00、 丙○○、E00F00、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1日4時5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市招:馬偕醫院急診室 )。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 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 情事為必要。經查,被移送人己○○因與人衝突受傷至馬偕醫



院,而通知被移送人A00、戊○○、甲○○、丙○○、丁○○前來助 陣,A00、甲○○、丙○○、丁○○一同搭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 嗣經被移送人A00再通知B00,戊○○再通知D00,由戊○○開車 載B00倢及D00前往馬偕醫院;嗣甲○○又通知乙○○前往馬偕醫 院,D00再通知F00,F00又通知C00及E00,由E00騎機車載F0 0前往馬偕醫院,業據被移送人自陳在卷。被移送人乙○○、 被移送人E00雖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意思云云,惟被移 送人F00於警詢時自陳係由E00載其前往馬偕醫院助陣,被移 送人己○○於警詢時亦自陳「我稍早約03時10分在OOO路O巷O 號與一男一女(男子經查為張OO)發生衝突打架,因為我們都 有受傷,所以警方到場處理通知救護車將我們雙方分別送醫 治療,我送往台安醫院時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叫人前來 助陣,到達台安醫院後院方醫生告知我無法處理我的傷口, 建議我轉院治療,我就自行搭車至馬偕醫院,路上我打電話 給我哥戊○○,叫他們全部到馬偕醫院急診室外集合,我到了 馬偕之後發現稍早和我發生衝突的男子也在馬偕急診室,我 就再度和他發生口角衝突,沒多久我就出手毆打他,其他我 叫來的人也跟著助陣,隨後警方到場後就將我們予以壓制, 上銬後帶回派出所釐清狀況」等語,並有該群組翻拍畫面可 稽,且一行人同時出發前往上開地點,目的顯非單純,再佐 以多數被移送人均供稱係因己○○與人衝突受傷,分別經通知 前往馬偕醫院助陣等情,堪認渠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 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此外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佐,被移送人己○○、A00、戊○○ 、B00、乙○○、C00、甲○○、D00、丙○○、E00、F00、丁○○上 述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非行,應依法予以論處。惟因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不 以有真正動手或生人體實害為要件,係因聚眾之行為將使社 會大眾對治安產生不安才加以處罰,而同條第1款之加暴行 於人已經屬於動手實行之階段(即使大眾產生不安加上受害 人受有實害),故被移送人己○○雖同時有第1款、第3款之行 為,然應僅論以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又被移送人A00、B00、C00、D00、E00、F00於行為 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B00、D00於109年1月11日5時20分 許於馬偕醫院急診室徒手毆打被害人張OO,致其臉頰紅腫受



傷,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 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而所謂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 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 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 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 官。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 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定有明文,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 果,對於被移送人如無審判權時,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三、經查,被移送人B00、D00均係92年8月出生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B00、D 00於109年1月11日行為及移送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上開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徒手歐打被害人張 OO,致其受傷之事實,亦有移送書檢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故上開被移送人B00、D00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之規定外,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 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刑事案件,雖未據被害人提出 告訴,仍屬少年觸法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移送少年法 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移送機關逕向本院簡易庭移 送,於法尚有未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並由移送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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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