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章富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4月23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035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7日17時36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南門國中前。(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又該條款之「加暴行 於人」者,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不以受暴 者受有傷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加暴行於訴外 人賴○廷(行為時未滿14歲)之事實,業據賴○廷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 員黃奕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南海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甲○○固辯稱:僅輕微以棍棒 敲賴○廷手臂,再以手臂撞擊其右手臂云云。惟依移送機關 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截圖顯示,被移送人先於畫面中時 間109年4月7日17時30分43秒開始出手拉扯賴○廷,復於17時 30分49秒時將賴○廷摔倒在地等情,被移送人甲○○對賴○廷仍 有實施法所不允許之暴力行為,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又 賴○廷及其家長雖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同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 被移送人甲○○上開行為,仍應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