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235號
TPEM,109,北秩,23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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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謝福來


謝建軒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3月1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7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來、謝建軒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謝福來、謝建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汽車拐杖鎖壹把、鐵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福來、謝建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福來、謝建軒因與被害人黃證源之行車 糾紛,在上址各持汽車拐杖鎖1把、鐵棍1支作勢揮打黃證 源,而加暴行於黃證源。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謝福來、謝建軒於警詢時自承不諱 ,並據證人黃證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汽車拐杖鎖1把 、鐵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三、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加暴 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 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謝福來 固因行車糾紛而以電話聯絡其子謝建軒到場,惟並無證據認 定有聚合多數人並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事。是本件固堪認被 移送人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惟尚不足構成意圖鬥毆而聚 眾,移送機關就此部分誤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



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解,惟移送事 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謝福來、謝建軒之之行 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四、扣案之汽車拐杖鎖1把、鐵棍1支,係被移送人謝福來、謝建 軒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分別為渠等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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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