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朝旭
吳杉績
林俊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2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朝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杉績、林俊穎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朝旭、吳杉績及林俊穎於民國10 9年2月3日10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SOGO錢櫃KTV)互相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被移送人蔡朝 旭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林俊穎、吳杉績之事實,業據警詢時被 移送人蔡朝旭於自承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林俊穎、吳杉 績發生口角而對其兩人施以肢體暴力;林俊穎陳述遭蔡朝旭 掐住脖子並遭腳踹;吳杉績陳述遭蔡朝旭掐住脖子等語,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姚柏翔製 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2紙等件在卷可稽,其非行堪予認定。至被移送人林俊穎、 吳杉績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林俊穎辯稱因蔡朝旭情 緒激動進入電梯內,伊怕朋友受傷故先行架住蔡朝旭;吳杉 績則辯稱係遭蔡朝旭掐脖子,為了推開蔡朝旭亦用手往他臉 上推等語。查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大廳監視器光碟顯示( 檔案名稱:N機(機房)_N機(機房)【04】5樓櫃台_000000000 00000),林俊穎固於10:18:41有出手推案外人蔡朝宇(
所涉犯刑法傷害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惟畫面中可 見林俊穎係因案外人鄧家齊遭蔡朝宇出拳攻擊,為保護鄧家 齊而出手推蔡朝宇,復依電梯內監視器光碟顯示(檔案名稱 :G機_G機【11】右側客梯00000000000000),被移送人蔡 朝旭於10:18:48衝入電梯時遭被移送人林俊穎阻擋,並於 10:18:56腳踹吳杉績、10:19:29至10:19:04與林俊穎 、吳杉績於電梯互相發生推擠,10:19:33再腳踹林俊穎, 嗣吳杉績再遭蔡朝宇拉出電梯,全程畫面均見被移送人林俊 穎、吳杉績僅為阻擋蔡朝旭及蔡朝宇之攻擊而為推檔,並無 任何回擊,亦無其參與鬥毆之畫面,是可認被移送人林俊穎 、吳杉績與被移送人蔡朝旭、案外人蔡朝宇並無互毆之情事 。而被移送人蔡朝旭固於警詢中陳稱遭移送人林俊穎、吳杉 績推倒導致頭部受傷云云,惟未提出驗傷證明且與上開畫面 顯示結果不符,難認可採。而本件僅足認定被移送人蔡朝旭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林俊穎、吳杉績之 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蔡朝旭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誤,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移送法條。從而,本件被移送人蔡朝旭因口角糾紛遂加暴 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朝旭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移送人林 俊穎、吳杉績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