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42號
TCBA,109,訴,4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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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碩久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59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廠(二廠)從事電鍍 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155-06號)。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派員前往該場址稽查,查獲原告將未經處理之原廢 水以連接塑膠軟管及馬達加壓方式,繞流排放至場外溝渠,並 於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測值為 5.1(限值:6-9)、銅檢測值為17.3mg/L(限值:3.0mg/L) 、鎳檢測值為17.3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規定,以108年9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0254號函附裁 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462萬元罰鍰。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5945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104年間起,即委託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業者即裕 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太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公



司二廠之廢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嗣於107年10月間,原告 委託該公司負責處理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 程,裕太公司指派廢水處理設備代操作人員賴宏凱負責, 而賴宏凱明知已於107年10月12日檢具原告公司二廠完成 廢污水處理系統剩餘廢水處理及管線斷管作業之資料,供 原告公司二廠之環安專責人員林婉慈於當日發函向被告申 請水污染解除乙事。詎料,賴宏凱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9 、10時許至原告公司二廠巡查時,發現廢液收集貯槽內尚 有清洗廢水及其他管線所溢漏之RO廢水,其明知該等廢水 未經處理,不得逕行排放,然因當日二廠即將停水斷電, 為求儘速完成工作,遂在未告知原告所屬人員情況下,私 自在廢水收集貯槽內私設沉水馬達及活動塑膠軟管,並切 斷原排放口之塑膠管,將未經處理之廢水以連接塑膠軟管 馬達加壓方式,連接原放流管流至原排放口,繞流排放廢 水至廠外溝渠,再流入臺中市大雅區之土地公汴。 ⒉原處分有處分對象錯誤及不適格之違法:
⑴依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可知,所謂事業包含公司、工 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等,原告委託裕太公司負責處 理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維護及後續解除列管工 程,則裕太公司當屬「廢水代處理業」,依法即為水污 法之規範對象(即得為受罰之對象),殆無疑義。 ⑵被告固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1月 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88710號函釋,暨引用環保署97年 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07657號函釋,主張本件屬私 人商業契約行為,非屬本辦法管制對象云云。然觀諸水 污法第2條第7款既已明文規定「廢水代處理業」為水污 法所指之「事業」,另參酌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 之1第1項之規範對象均包含「事業」,而無除外或限制 條款,則上開環保署函釋增加水污法所無之規範主體限 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訴願決定錯誤認 定本件實際行為人(即裕太公司)並非水污法之規範對 象,未對實際行為人作成處分,逕對原告裁處高額罰鍰 ,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⑶又前開二函釋僅係環保署本於職權自行發布之行政解釋 函,未經立法者授權卻增加水污法所無之規範主體限制 (即代操作業者非屬水污法所規範之事業),自難認合 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 定原則,自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⑷另裕太公司及賴宏凱本件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嗣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賴宏凱之行為有觸犯水



污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裕太公司則係觸 犯水污法第39條規定。細觀水污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可知該條文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主體為水污法所稱之「事 業」,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知「代操作業者」即 裕太公司及賴宏凱均屬水污法之規範對象。倘代操作業 者並非水污法之規範主體,則另案刑事判決何以會以賴 宏凱及裕太公司作為違反水污法行政刑罰之被告並判刑 在案,由此足徵被告引用前揭環保署函釋逾越法規意旨 ,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
⑸綜上,被告顯係誤解水污法之規範對象,其未以實際行 為人即裕太公司為處分對象,卻反而對原告為處分,應 有處分對象錯誤及不適格之違法。
⒊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 ,如命相對人應為「必要之改正措施」,而未指明如何改 正,即有違背明確性之要求。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 管理或業務考核之疏失、應採何防範措施,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原處分此部分之內容,顯已違背明確性原 則。
⒋原告與裕太公司為承攬關係,原告對裕太公司指派人員賴  宏凱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
⑴按民法第482條、第490條之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旨,承攬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 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 然不同,故民法第189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 人如於定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 規定自應負其責任。
⑵裕太公司係承包原告之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因 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具有高度專業性、獨立性, 原告均全權委託裕太公司處理。且原告辦理承攬商環境 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已明確告知各供應商與承攬商 ,必須遵守原告之公司規範與當地政府所制定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環保法規、消防法令、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及作業前危害告知單規定,此有承攬商環安衛



承諾書、作業前危害告知單可稽。
⑶再者,上開承攬商環安衛承諾書中環境政策第6條,已 載明裕太公司為「供應商和承包商」角色,立承諾書人 欄亦記載「立承諾書承攬商: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承攬商負責人:尚瑞芝」等語,可徵原告與裕太公司間 確屬承攬關係。
⑷又定作人即原告對於承攬人即裕太公司並無監督其完成 工作之權限,而裕太公司指派之人員賴宏凱係獨立自主 執行上開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之作業事項,自不 受原告指揮監督。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詳究上開情 事,即逕認「貴公司雖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 成不起訴處分,僅謂本案貴公司尚無刑責,然就事業運 作之行政管理與工作督導部分,貴公司亦有管理或業務 考核之疏失」、「訴願人既屬水污法之規範主體,對於 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操作公司),仍負有監督其 操作管理之責」云云,顯與承攬之旨未合,亦與前揭判 決意旨有違。
⑸被告於訴願答辯時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決,主張原告仍負監督管理之責云云。然該 案背景事實乃經濟部工業局將所轄觀音污水廠以公辦民 營方式委託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營運,二者間法律關係究 為委任或承攬均屬不明,更遑論榮工公司之行為顯然與 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⒌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得予以裁罰:
⑴本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賴宏凱係受僱於裕 太公司,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 法之犯行,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且原告對於裕太公司指派人員賴宏凱之繞流排放行為 均不知情,亦無人指示或授意賴宏凱為上開行為,有下 列事證可證:
賴宏凱於另案108年1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107 年10月15日)情況緊急,知道要斷電,所以我要排放 廢水沒有告知我們公司及綠點公司,直到環保局前來 稽查,我才告知,因為我當天到綠點公司二廠約上午 9點30分左右有發現原水槽裡面含有廢水,所以我自 行利用沉水馬達及裝設蛇管連接至排放管排放,…… 塑膠軟管是我當天早上臨時裝設。」,並於另案108 年5月22日偵訊時供稱:「綠點公司解除列管事宜是



從107年9月開始處理…10月15日看的時候發現調節槽 有水,伊未向綠點公司人員報告,就直接排放出去。 」等語。
游朝裕即裕太公司之負責人於另案108年1月31日警詢 時供稱:「排放廢水係賴宏凱自己決定排放並無他人 授意,綠點公司不知情」,並於另案108年5月22日偵 訊時供稱:「依照公司程序是要告知業主」等語。 ③吳泰全即原告之環安主管於另案108年2月24日警詢時 證稱:「無人授意賴宏凱為本件行為,公司不允許這 種行為,伊與林婉慈事前均不知情」等語。
林婉慈即原告之環安專責人員於另案108年1月7日警 詢時證稱:「因為我公司就廢水處理廠解除列管工程 ,比較沒有這一方面的經驗,所以全權委託裕太公司 幫忙處理。」等語。
⑵原告對於賴宏凱上揭行為並不知情,且此亦非依原告之 指示所為,原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責,從而,不得將 「裕太公司指派人員賴宏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推 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⑶因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具有高度專業性、獨立性 ,原告均全權委託裕太公司處理,而原告於107年8月之 年度定期承攬商環境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已明白告 知裕太公司,必須遵守環保法規,且由其具立之切結書 內容,可知其已坦承原告確已詳實囑咐須妥善處理,本 件係伊員工個人所為,其願負起全責等情,由此更可證 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尚無過失。 ⑷被告忽視原告對裕太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且事發前 原告就賴宏凱所為並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直至事 發後原告公司人員經稽查人員通知到場方知上情。今被 告悖於事實,倒果為因、反面推論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實有違誤之處。
⑸訴願決定固認「訴願人無從以委託他人代操作處理廢水 ,即得解免或規避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進行操作而有 違法繞流及檢測值超過限值污染水體之責,與刑事案件 部分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無關。」,惟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然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 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 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且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原則,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原告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 告有何違反水污法之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處分 、訴願決定之認定如與上開不起訴處分與刑事判決認定 不同,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⑹基上,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 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自不得予以裁罰。
⒍原處分違反公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知, 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對毫無期待可能性之事不能強求人 民遵守,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⑵本件違規之行為主體應係裕太公司及賴宏凱,而非原告 ,業如前述。第以原告對於上開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 且原告於事發前,亦已要求、敦促裕太公司應遵守我國 環保法令,此有承攬商環安衛承諾書、作業前危害告知 單在卷可稽,而107年10月15日,賴宏凱僅係至原告廠 內做最後確認,後發現調節槽仍有水體,斯時,依照裕 太公司負責人游朝裕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述,賴宏凱理應 回報業主,然賴宏凱卻未遵循裕太公司之公務指示,未 先回報原告,即逕自行裝設沉水馬達及蛇管並繞流排放 廢水,直至被告通知時,原告方知上情。
⑶承上,原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實無法期待原告得採取任 何「防止」或「排除」之措施,縱認原告有監督之責(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仍無由防範該事件之發生, 被告顯係課以原告客觀上不能實現之義務,是以,原告 就本件結果(即賴宏凱臨時起意之繞流排放行為)之發 生,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因原告 克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後,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故原告 自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更無何過失責任可言。從而 ,被告嗣以原告有管理或業務考核之疏失為由,而依水 污法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 待可能性原則」。
⑷綜上,按此情節,現實上自難以期待原告能完全防免裕 太公司與賴宏凱之本件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應完全防免 本件事實發生,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故本件具阻卻責任 事由,被告自不應依水污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 加以裁罰。
⒎原告並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104年度判 字第728號行政判決意旨,公法上違規行為之故意、過



失縱使可以推定,亦無不容當事人舉證推翻之理,自難 將民法第224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於公法上違規行為故意 、過失之認定。況原告與裕太公司間乃民事承攬關係, 原告非以裕太公司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 程序,自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情 形。
⑵縱認本件有前揭決議意旨之適用,然民法第224條規定 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 因原告對承攬人裕太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自難將 其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遽以其故意或過失作為對原 告歸責之條件。
⑶且因廢水處理設備解除列管工程具有高度專業性、獨立 性,原告均全權委託承攬人即裕太公司處理,是以,原 告對裕太公司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該公司及其職員賴 宏凱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自無須就該等人 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再者,縱認本 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適用,然民法第224條規定係以債務人對 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因原告對承攬 人裕太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自難將該公司視為原 告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該公司之故意或過失 作為對原告歸責之條件。
⑷又賴宏凱擅自繞流排放廢水乙事乃屬其「個人所為」之 「事實行為或違法行為」,已如前所陳,揆諸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行政判決意旨,事實行為 或違法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應就彼等之 故意或過失負推定之責。況原告對於賴宏凱私自繞流排 放廢水乙事,係超乎預期且客觀上無從事前知悉,依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亦不得 遽此即課予原告故意或疏於監督之過失責任,並將賴宏 凱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理甚明。
⑸被告固稱裕太公司事後出具之切結書,只是原告與裕太 公司間的糾紛處置云云,惟解釋契約,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今裕太公司已出具切結書擔保原告確已詳實囑咐 裕太公司須妥善處理,而本件係伊員工個人所為,其願 負起全責等情,則該切結書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自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是被告此等主



張,純屬其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⒏原處分實質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優先原則: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本院95年度訴 字第702號、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知,若行為 人之違法行為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行政機關即不得 再對之處行政罰,否則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 法優先原則。
⑵代操作業者裕太公司及賴宏凱之本件繞流排放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科 處罰金40萬元並已確定在案。參諸前引判決意旨,裕太 公司本件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並經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行政機關對 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即不得再行處罰,否則有違行政 罰法第26條之規定。
⑶又原處分之處分對象錯誤、函釋違法之處,業如前述, 被告固主張本件處分對象、內容與刑事判決不同,無刑 罰優先云云。然原處分就本件裁罰所認定之違章事實, 均係以裕太公司、賴宏凱所為違反水污法之行為為據, 二者顯屬同一行為,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 先適用」,今實際行為人裕太公司所為之違章行為,因 裕太公司已受刑罰制裁,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能免 受行政罰,然若藉由轉嫁予原告受罰而作出原處分,反 而使原本不得裁罰之處分起死回生,實質上顯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26條所定刑事優先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⑷被告固主張水污法中刑事處罰與行政罰的歸責方式有顯 著同,是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不起 訴處分書,與本件無關聯性云云,惟:
①按水污法第39條所規範者,乃係於「法人」之負責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處 罰各該條規定之對象(行為人或事業負責人)外,併 處罰法人或自然人罰金。
②原告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賴宏凱係受僱於裕太公司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法之 犯行,而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



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於另案刑事程序檢察官及 審理法院亦未認定該公司及賴宏凱為原告之代理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否則理應依水污法第39條規定起訴原 告,並對原告處以罰金刑,由此更可徵,被告前揭主 張,應有誤會。
⒐又縱認原告應概括承受代操作業者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未 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因素,逕行裁處462萬元 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⑴細觀被告所提訴願答辯書附件中之核算表,可知被告雖 有按裁罰準則附表所載之減輕點數扣減本件應受裁罰之 數額,然裁罰準則第2條亦明確規定,被告除應依附表 內容加以核算裁罰金額外,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乃被告裁罰處分依 法令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固主張「本件依法計算裁處 金額並無違誤」云云。惟觀諸原處分或被告之訴願答辯 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另依該條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資力等事項,顯見原處分違反裁罰 準則第2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有適用法令 不當之違法。
⑵本件乃代操作業者所屬人員之個人行為、單一事件(非 長期非法排放廢水),且係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態下為之 ,加之原告於本件前,未曾因類此行為受罰而有一再違 犯之情重,此自與「屢犯」之態樣有別,二者應受責難 程度應有不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應非重 大,然被告完全未審酌原告主觀應受責難之程度,僅制 式套用核算表,逕予裁處462萬元之鉅額罰鍰,顯難謂 責罰相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實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於法不合。
⑶基上,被告作成原處分,除未證明原告究竟有何嚴重違 規之情節,亦未具體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 項事由,即逕裁處462萬元之鉅額罰鍰,除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外,更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瑕疵。 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具 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顯屬違法,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受 損,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以原告本件行為為處分依法有據:
⑴據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負有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水污法第46 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且只要屬於同法第2條所規定之 「事業」,均應遵守上開義務。
⑵原告從事電鍍業,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不論其是 否欲註銷工廠登記,在解除水污染源列管前,仍應依已 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為 操作。被告查獲原告公司二廠所設之廢液收集貯槽內仍 有廢水,該廠區廢水處理設施原核可之放流管已截斷, 現場人員使用沉水馬達連接塑膠管以繞流方式將廢水排 至場外溝渠,原告既屬水污法之規範主體,對於裕太公 司(代操作公司),仍負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是被 告以原告為水污法規範之義務人,以原告未依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內容操作,違法繞流及廢水檢測值超過標準, 對其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原 告無從以委託他人代操作處理廢水得解免或規避其責任 ,此部分行為態樣不同,也與刑事案件判決無直接關聯 性,賴宏凱、裕太公司之科刑判決,不影響原告依法應 負之責。
⒉原告依法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同院106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104年度判字 第578號判決之意旨,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 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 ,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而承攬人屬報經施工之定作人因施工而必須 履行公法義務之使用人,於使用人違反該等義務時,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故意、過 失責任推定為定作人之故意、過失,非有反證足以證明 定作人已盡其防止義務,不得推翻。
⑵又原告本有不得超出放流水標準以及依規定處理廢水不 得繞流排放之義務,原告透過承攬契約委託裕太公司處 理廢水,裕太公司即屬原告因處理廢水而必須履行上開 公法義務之使用人,原告稱其非以裕太公司參與行政程 序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 、判決之意旨,於使用人違反該等義務時,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故意、過失責任推 定為定作人之故意、過失,非有反證足以證明定作人已 盡其防止義務,不得推翻,不因原告與裕太公司私法上 關係,而使原告得脫免水污法上責任,原告對於裕太公 司的故意、過失責任,均推定為原告之責任。
⑶次由原告主張意旨可知,原告從未對於裕太公司進行任 何指揮、監督、管理,僅不斷托言雙方為承攬關係,將 責任推由裕太公司負責,對於結束工廠之後的處置,均 放任裕太公司自行為之,顯見其未盡監督之責行為明確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⑷又由原告環安專責人員林婉慈、環境安全衛生主管吳泰 全之供、證述,林婉慈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4642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問:貴公司二廠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廢(污)水處理系統內剩餘廢水處理, 公司由何人負責確認貴公司二廠廢水貯存槽是否已無廢 液廢水?)答: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我只有看廢水處理 單元槽體還有無廢水,經確認都無廢水,亦有拍照,但 無確認地下廢水收集槽是否還有廢水貯存,所以我沒有 確認地下廢水收集槽內廢水是否已清空處理。」,又吳 泰全於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 件偵查中供稱:「(問:承上,前往拍照當日發現貴公 司二廠調勻槽還有廢水請『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處 理,貴公司事後有無再確認調勻槽的廢水是否全部處理 乾淨?)答:這部分我們沒有再確認,『裕太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也沒有再跟我們告知有無處理完畢。」等語 (餘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可證明原告負責指揮 監督裕太公司及賴宏凱的人員林婉慈吳泰全,均明知 有廢水流入廢水貯存槽,也知悉此些廢水須經由廢水處 理設備處理才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卻因認為打開人孔蓋 查看位於地下的廢水貯存槽很麻煩,因而在107年10月 12日至15日間對於廢水貯存槽均未有任何察看或確認, 並且也明知斷電後無法再啟動廢水處理設備,如有廢水 將無法以現場設備處理,仍未再向裕太公司追蹤廢水貯 存槽內的廢水處理去處,也未詢問是否有產生清除廢水 額外的費用,原告處理廢水排放確實有未盡監督之責的 事實;至於裕太公司事後出具之切結書,不過僅為事後 原告為求卸責而要求裕太公司出具,充其量只是原告與 裕太公司間的糾紛處置,不足採信,也與契約文字如何 解釋無關聯性。
⑸另臺中地方檢察署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但水污法中



刑事處罰與行政罰的歸責方式有顯著不同,本件賴宏凱 等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不處罰過失犯罪,且也不因承攬關 係的指揮監督疏失而負刑事責任,水污法第39條未將履 行行政義務之使用人等概念納入刑事處罰範圍,違反水 污法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明顯不一致,據此,縱使刑 事程序中未認定裕太公司及賴宏凱為原告之代理人等, 仍無解於原告在本件行政法上之責任,且法院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本不受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拘束,如有錯 誤更得自行認定,況本件所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 ,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內容迥異,是以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無關聯 性。
⒊本件處分對象、內容與刑事判決不同,無刑罰優先原則適 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裕太公司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科處罰金,行 政機關對於同一行為不得再行處罰云云,然本件原告並 未經刑事法律處罰,其主張裕太公司已經判決科處罰金 云云,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符,本屬無據。 ⑵再者,如前所述,水污法對於刑事罰與行政罰之行為態 樣不同,刑事部分不處罰過失犯罪,也不因指揮監督疏 失而負刑事責任,據此,原告主張裕太公司、賴宏凱等 人之行為與其為同一行為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也與 水污法之相關處罰規定不符,原告於本件受裁罰之事實 與刑事案件既非同一犯罪事實,受處罰對象也不同,原 告主張均無理由。
⒋本件依法計算裁處金額並無違誤:
⑴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供 下級機關作為裁處水污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 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 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 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 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且 裁量基準之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關原 則上應受其拘束。
⑵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被告依據 裁罰準則裁罰時已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本件已無 應另行加重或減輕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應受責 難程度云云,並非事實;且對於原告過去違規紀錄,也 已經依照裁罰準則對於過去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之情 節,不但沒有加重,甚至予以總點數減少百分之20之大



幅度減輕,原告徒以被告已審酌之減輕事由,遽指被告 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處分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將未 經處理之原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溝渠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8條之1規定,是否適法?
㈡原處分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 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462萬元,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廠(二廠)從事電 鍍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丁證9)。原告自104年間起,委託污染防治設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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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