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8號
TCBA,109,訴,2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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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志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狀(本院卷13頁參照)所 載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此部分先經分案,經本院109年2月5日109年度停字 第3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本院卷95-99頁之該裁定參照)」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準備 程序狀二(本院卷235-245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之訴。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所為 訴之追加,得利用原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法,有助於紛爭 解決一次性,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目的 ,亦無妨礙被告之訴訟權益。是被告縱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 加變更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卷31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原係被告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 者保護官。其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被告106年1月9日 府人力字第1060005227號令(復審卷102頁參照),核布免 職,並溯及於105年12月21日生效。嗣原告就已確定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再審判決無罪,並就上述被告106年1月9日 令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 決(復審卷26-36頁)撤銷原免職處分確定。被告乃以107年 9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70188847號令(復審卷112頁),核派 原告為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暫 支簡任第11職等本俸5級。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3日部銓4字 第10848374542號函(下稱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復審卷 65-66頁),同意原告回復其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另該 部同日部銓4字第10848374543號函【下稱銓敘部108年8月13 日B函,復審卷63-64頁】則記載自107年9月26日以後,仍「 擬制」原告繼續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惟該「擬制」衍生 同一職務二人占缺,基於人員派免為機關首長權責,被告宜 妥適處理等語)。經被告承辦人簽擬三方案,由被告首長於 108年8月21日核定甲方案(即核派調任原告為原秘書職務, 即仍為同一秘書職務,惟於重新調派後始生效,本院卷113- 114頁之該簽參照),被告乃以108年8月29日府人力字第108 0167639號令(下稱原處分,本院卷37頁),將其由原職第 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官,調任新職即該府一般 行政職系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秘書,暫支簡任第11 職等本俸5級690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審卷119-12 3頁之復審申請書),遭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41-46頁之復 審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35頁之起訴 狀)。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係被告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 費者保護官,於97年間涉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上易 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9 日號令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105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日 生效。原告就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分院107 年6月28日刑事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維持第一審 無罪判決確定,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回復其原職務申請,被 告以函文方式請示銓敘部,經銓敘部以107年9月21日部銓 4字第10746456272號函意旨略以:「基於巫君原刑事判決 業經再審改判無罪,為維護巫君工作權益,請貴府先『重 行任用』巫君,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 所定復職規定,回復巫君『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 當』或與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 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



任之規定辦理。」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7018 8847號之調派代(1202)令核定原告之新職:「苗栗縣政 府,秘書,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職務編號:A01 0110,一般行政職系,暫支簡任第11職等本俸5級,690俸 點。」。
(二)被告上述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被告 以108年1月7日府人力字第1080004465號函,請示銓敘部 有關原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後應如何回復原告職務時 ,並稱「...原該消費者保護官職缺於106年1月24日已 補實,而巫員於107年9月26日回任本府秘書職務,106年1 月24日至107年9月25日期間本府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該員 復職。是以,是段期間得否以擬制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據 以辦理復職、補俸及考績等事宜,併請釋疑。」銓敘部以 108年5月28日部銓4字第1084814547號函復之說明三:「 巫君原任貴府消費者保護官職務...茲考量巫君之免職 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應溯及自該免職處分生效之 日起,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爰同意 巫君上開期間得以擬制回復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方式辦 理,並據以辦理補俸及考績等事宜。」。
(三)原告派任行政職系秘書職缺業經註銷,被告仍拒絕回復原 告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
1、銓敘部以108年6月17日部銓4字第1084822980號函,將核 派原告為秘書審定合格實授後,原告提起復審,經銓敘部 以108年8月13日A函「註銷」上開108年6月17日函,並同 意原告「回復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為止。詎被告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304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 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辦理相關回復原職務, 仍以原消費者保護官職缺已補實而無可以回復原告之職務 視為正當理由,逕以重新改派書面作業方式而已。 2、原告調派代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之職缺,並非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主文揭示之撤銷10 6年1月9日免職處分之依法派任行為,且銓敘部業已認為 該「重行任用」原告,係於行政訴訟尚未有具體結果前之 權宜措施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將 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撤銷,除有確定力外,是否有「執 行力」?亦即生當然回復原職務之效力?換言之,被告有 依行政訴訟法第304規定,以確定判決內容為一定作為之 義務,被告仍拒絕回復原告之原職務。且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已超過1年,被告在銓敘部明確函文下,尚有不依



法行政之情形,原告獲補發僅有本俸而已。
3、原處分說明二之「註銷」其法律效果為何?係「撤銷」抑 或是「廢止」?依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認以該「註 銷」應係指撤銷原告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之派令而言。原告 自始自終均未有接獲任何回復原職務消保官之任何派令或 通知,也一直以簡任秘書職務支援被告稅務局的職缺服務 ,原處分之原告「原職」消費者保護官,核派簡任第10職 等秘書「新職」,倘依此原告是否符合回復原職務?復審 決定書中並未對於原告所提復審理由加以指駁或說明?是 其有復審決定書之理由不備之處。
(四)被告混淆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及B函,以「擬制」方 式回復原告原任消保官職務,應屬違法:
1、原告再三具文函請被告及銓敘部等相關機關後,銓敘部以 108年5月28日函說明「原告因原免職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撤銷後,其後續任審、考績及俸給之處理等相關疑義 」,始確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9月26日」, 得以擬制回復原任消保官職務方式辦理該期間之任審、考 績及俸給之處理。嗣銓敘部另以108年8月13日B函,復被 告有關註銷原告107年9月26日任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 系秘書職務之銓敘審定函後續相關事宜,其說明三「.. .爰本部註銷前開108年6月17日銓敘審定函,並同意巫君 自107年9月26日以後,仍擬制為繼續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 務,惟上開擬制所衍生同一職務二人占缺之情形,雖與各 機關重複派代致生一缺二占之情形有別,然仍屬特殊情形 就非正辦,基於人員派免係屬機關首長權責,貴府宜儘早 為妥適之處理;另巫君原占簡任第十職等秘書職務,於上 開一缺二占情形(按上係指同一職務二人占缺)調整前應 予以相對控留,不得另行派員遞補。」故上開期間自然從 106年1月10日起至少至108年8月13日函文之日,以擬制回 復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方式辦理補俸及考績。 2、然此實際乃錯誤援引銓敘部108年8月13日函「同意自106 年1月10日起至被告依法解決銓敘部所指『同一職務二人 占缺』之情形止,此期間有關原告之職務銓敘審定後續相 關事宜」。換言之,原免職處分雖然經撤銷且溯及失效, 但時間已歷經106年1月至108年8月兩年多,此期間之身分 權益保障乃以「擬制」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來辦理任審 、考績及計算應補發之俸給等,被告及復審決定書混淆上 開意旨,認可以「擬制」方式回復原告原任消保官職務, 係維護原告權益考量之權宜措施,簽呈機關首長逕以擬制 原職務調整至原告重行任用之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



秘書,實有違誤。
3、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引述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及B函 ,惟前者其行文正本單位為被告,副本單位為原告;後者 其行文單位僅為被告。倘依該復審決定所載:「銓敘部爰 以108年8月13日部銓4字第10848374542號函,同意復審人 (即原告)回復其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何以該決定 書末段卻記載:「該部另以同年8月13日函同意復審人(即 原告)自107年9月27日(如前述應為26日)以後,仍擬制 為繼續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是苗栗縣政府業以擬制之 方式回復復審人(即原告)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然 因銓敘部依原告108年6月28日復審書辦理而有前揭2件函 文,依該函文主旨即可知悉並非指同一件內容。銓敘部10 8年8月13日A函先敘明「同意回復其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 務」(該函文未提及【擬制】一詞),接續始有銓敘部10 8年8月13日B函之意旨,乃係因為前函既已「同意回復其 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故為解決支領專業加給之標準 及年度考績等事宜,始有後函主旨所敘「有關本部註銷巫 志偉君民國107年9月26日任貴府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 系秘書之銓敘審定後續相關事宜一案」。故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書將2件函文混淆為1件,逕自認定銓敘部函文係以擬 制方式辦理原告回復原任消保官職務,此認定應屬違法。 4、被告與復審決定書之內容均一致性認一缺二占之情,與銓 敘部認定因擬制衍生同一職務二人占缺實屬本質上不同。 被告是否有將擬制衍生之同一職務二人占缺,誤認為一缺 二占之情形而為錯誤處理?故原處分將原告調任時即為違 法之調任。
(五)復審決定書之違法:
1、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同意其回復原任消費者保護官 職務」,究係「當然回復」並溯及至105年12月21日起回 復消保官之職務,而無須被告依人事派免程序?抑或須被 告比照復職規定以函文通知始生回復效力?倘係前者當然 回復,則當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際,應即生回復之 效力,何來之「擬制」繼續任消保官?既稱「擬制」,代 表並非回復原任消保官之職務,如何符合銓敘部108年8月 13日A函?倘係後者,被告未將原告回復原任消保官職務 之前,即依108年8月19日之簽文調整職務,是否即非適法 行政行為?本事件歷經1年有餘,顯見絕非前者情形。依 銓敘部108年8月13日B函意旨,當銓敘部同意原告所請回 復原任消保官職務時,被告即應完成人事相關程序,雖然 如何調整係屬機關首長權責,惟前提當係於依法妥適始符



合依法行政之要求。復審決定率以採認機關首長所為之調 任決定,應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銓敘部108年9月18日部銓4字第10848487392號書函有關 原告106-107年年終考績相關疑義,其說明項二、「查巫 君原任貴府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官時.. .。又其原免職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回復職務疑義,再經本 部以本(108)年5月28日部銓4字第1084814547號書函及 同年8月13日部銓4字第10848374542、10848374543號等2 函,同意巫君得繼續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至貴府為妥 適之處理為止,並據以辦理補俸及106年、107年考績等事 宜。」該書函係在原處分後具體說明應如何回復職務,即 「同意巫君得繼續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至貴府為妥適 之處理為止」,並未有如被告及復審決定書所認為以「擬 制」方式回復原任消費者保護官。
3、復審決定書所引被告之審酌理由,並未見於被告之復審答 辯中論述,更未有供原告予以答辯之機會,逕引為復審決 定書理由,應屬違法。且原告99年3月17日由被告之法制 科長任薦任9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係接任時任苗栗縣 長劉政鴻之機要秘書職務,人事單位並辦理「調整歸系」 ,薦任第9職等秘書任職與該職務免職日期均為99年4月14 日,該一般行政職系秘書到職文號為府人力字第09900637 04號,免職文號為府人力字第0990063705號;法制職系秘 書任職日期文號99年4月14日府人力字第0990063705號, 銓敘部核定文號:法制秘書99年4月29日部銓4字第099319 9115號,一般行政職系秘書,核定文號99年4月29日部銓4 字第0993199116號,異動原因為「調整歸系」,惟此情形 與復審決定書所載:「其於99年間任該府一般行政職系秘 書曾經銓敘審定一般行政職系有案,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 將其由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 護官,調任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10職等秘書核屬機關首長 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應予尊重。」亦有未符之處。 4、復審決定書認以被告係考量原告之適任性乙節,惟原告自 92年初任公職迄105年事件發生時僅有92年考績考列乙等 外,其餘93至105年均為甲等,且原告原任被告簡任第11 職等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曾經103年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業務考核評定優等,代表被告獲頒績優獎座,被告竟以適 任性等為由,實感遺憾。
5、原告接獲原處分後,向被告申請在職證明書,依108年9月 20日府人給字第1080182087號在職證明書記載「職稱:秘 書,職等: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本機關到職日



:107年9月26日。」與前於108年4月25日申請之府人給字 第1080079148號在職證明書記載之職稱與職等均相同,何 以在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顯示原處分之原職?詎被告竟以 「該擬制之方式因一缺二占而無法建置資料於人事資訊系 統中,致該證明書所列職稱及職等誤植為秘書職務等資料 而非消費者保護官職稱等,致復審人有所誤解,其無法由 系統產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由人工方式修正獲得改正」云云 ,均顯示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依銓敘部108年8月13日A函 意旨辦理回復原告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故本件調任處 分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六)被告依其機關首長用人權責之用人情事不合法: 1、被告之消保官職缺於10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公告辦理 內陞陞遷意願調查,原告業於上開期間內(109年4月20日 )親自遞送該職缺意願調查表等文件至被告所屬人事處參 與甄選。經被告以109年5月4日以府人力字第1090081664 號書函回復略以:「二、旨揭甄審案業於本(109)年4月 28日召開本府公務人員甄審委員會,並依甄審結果簽奉縣 長圈定由本府現任消費者保護官王德基陞任。至台端所指 本府109年1月20日府人力字第1090013570號消費者保護官 原職改派之調派業經本府註銷在案。」。
2、王員於此原職改派先派後訓方式陞任占簡任10職等至第11 職等職缺之前,原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及銓敘部同 意原告回復原消保官職務時,並不具有先派後訓方式升任 簡任職缺之資格。在已註銷之109年1月20日函消費者保護 官原職改派之調派令,迄至被告前述依甄審結果簽奉縣長 圈定由現任消費者保護官王德基陞任前,此期間應係不合 法之占簡任職缺。
3、機關首長之人事任用案,均須依照相關年資及考績等始得 陞任。當現職消保官王德基之陞任簡任職等年資尚有欠缺 時,原免職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並生溯及效力及 銓敘部同意回復原告原任消保官職務時,被告竟違反陞遷 規定,將簡任11職等職缺保留至現職消保官王德基年資及 考績符合時,辦理原職改派(原地占缺)陞任,詎其竟因 程序未完備而註銷上開109年1月20日之陞任簡任職缺派令 ,更因此回復銓敘部等相關機關,該消保官職缺業於106 年1月24日已補實在案,殊不知王員當時係占8職等至9職 等職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須占9職等3 年且考績符合規定,始得以先派後訓原職改派升任簡任第 10職等之消保官職務。被告以機關首長用人權責掩飾未合 法之用人情事,是原處分之調任處分屬違法之調任。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及92年度訴字第 4920號判決內容以觀,被告在處理調任事件之人事派令, 無論是經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後,將原處分撤銷溯及失效後 ,縱然事過境遷,依然得以回復原職務。且認原告所受調 任處分經撤銷結果,滋生第三人任用與銓敘問題,乃行政 救濟必然之結果,否則有關公務人員人事保障案件,尤其 直接或間接牽涉第三人權益之人事保障案件,縱經行政救 濟結果亦無任何實益,當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旨趣。 從而,系爭處分經撤銷之結果,第三人應僅生其受調任處 分之信賴保護,而毋須撤銷或廢止該第三人之調任處分及 其銓敘審定之問題。因此,上開調任處分經撤銷後,依然 得以回復原職務。
2、本件原免職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而生溯及之效力 之際,被告仍以銓敘部及被告先前註銷派令之一般行政職 系秘書之職缺,再次重行發派原告之職缺,依法即有不合 。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經本院駁回 在案,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抗告駁回;其駁回理 由均認原告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獲得救濟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本院卷245頁 參照)及民法第184條(同卷31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合併提起本件撤銷及給付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同卷318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四、被告略以: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可知,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 人員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 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且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為 同官等內低1職等職務之調任,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 類此調任決定,核屬機關長官用人權限,除有違反公務人 員任用法令之情事外,對於機關首長所為之調任決定,應 予尊重。
(二)原告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經再審改判後,被告依銓敘部上 述107年9月21日函意旨,以因原職務已經被告於106年1月 24日另行派員接替,而以被告前揭107年9月26日號令核派 原告為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原告並於同日到 職。嗣被告上述106年1月9日免職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後,銓敘部以108年5月28日函 ,同意原告溯及自該免職處分生效之日起,至其107年9月 26日回任秘書職務前之期間,擬制回復其原任消費者保護 官職務,並溯至免職處分生效之日起辦理其補俸及考績等 事宜。銓敘部並以108年8月13日A函,同意原告自107年9 月26日以後,仍擬制為繼續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惟上 開擬制所衍生同一職務二人占缺之情形,雖與各機關重複 派代致生一缺二占之情形有別,然仍屬特殊情形究非正辦 ,基於人員派免係屬機關首長權責,銓敘部請被告宜儘早 為妥適之處理。被告應銓敘部之命,為解決一缺二占,因 而以原處分將原告由消費者保護職系簡任第11職等「消費 者保護官」,調任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10職等「秘書」( 現職)。是被告基於用人考量及機關實務運作,核布原告 由消費者保護官調任為秘書職務,並無違法不當。(三)原告主張:該案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超過1年,被告在銓 敘部明確函文下,尚有不依法行政之情形,且獲補發僅有 本俸云云。惟被告前於108年7月補發原告免職停止支薪期 間(即106年1月10日至107年9月25日)計950,986元,前 揭補發金額依銓敘部108年9月18日部銓4字第10848487391 號書函明示:原免職處分期間未執行職務而無工作事實, 僅得補發本俸(年功俸);又107年9月26日回任後應補發 之各項給付及差額等(如專業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 獎金、休假補助費及不休假獎金...),經主管機關銓 敘部及人事行政總處釋示後,被告以108年12月3日府人給 字第1080362329號函知原告在案,且亦已補發404,847元 。況自原告107年9月26日回任後至原處分將原告核派為簡 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前,原告係領取消費者保護 官之專業加給,非如原告所稱「獲補發僅有本俸而己」。(四)被告已依銓敘部上述108年5月28日函辦理原告回復職務之 事宜,是原告自免職處分生效之日起至調任秘書前1日止 ,原告已回復為被告之消費者保護官,此與原告所舉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92年度訴字第4920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否准公務員回復原職務社會局視察, 兩者不同。原告雖由簡任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官,調任簡 任第10職等秘書,惟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 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2級730薪點),並未損及其官等、職 等及俸級之權利,係屬被告內部管理及業務需要,於合理 及必要之範圍內,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所為之職務調動。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



旨,系爭調派令,原告既然無權益受損,僅係內部管理措 施,非屬行政處分,應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之起訴 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縱本件起訴在程序上合法,惟實體上亦無理由,已如前 述。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尚乏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合併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可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 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 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公務人員身分 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 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 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 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 ,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 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 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工作指派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 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 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 、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 釋意旨參照)。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 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 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參照)。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二)決議意旨:「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 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 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 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 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 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 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 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 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 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 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 之理。」及保訓會92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 附件所示會議結論:「(一)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 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 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 審程序。至請求派任主管或較高官等、職等職務,分別依 當事人主張,比照上開方式辦理。(二)同一任免權責機 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及工作指派、職務 調整均適用申訴程序。」等意旨,公務人員所受調任處分 縱為同官等然非同一陞遷序列職務,如對其晉敘陞遷之權 利影響重大者,即屬行政處分,而應許其提復審及行政訴 訟予以救濟。亦即保訓會上述92年11月5日函附件所示會 議結論有關「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不分是否以原官等 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一律認「屬影響公 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的見解,雖不為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 採納,但其他有關「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 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 權益重大事項」的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牴觸,自得援用(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再按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職務如跨列2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 高之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 為較高之職務。」及苗栗縣政府公務人員陞遷序列表(復



審卷67頁)所載,職務列等簡任第10職等秘書為第1序列 ;薦任第9職等秘書為第2序列;該表附註第2點記載:消 費者保護官、營養師、護理師、護士、職能治療師另依其 遴用標準之規定資格辦理陞補。
4、由上可知,本件原處分將原告由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 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官,調任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 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職務,原告係由未列於該陞遷 序列表之原簡任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官,調任為該陞遷序 列表第1序列之簡任第10職等秘書職務,核屬調任同官等 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該調任應為影響 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其性質即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可 提復審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是被告辯稱該調任未損及原 告權益,僅係被告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之 起訴不合法云云,係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撤銷訴訟部分: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務人員任用法:
①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 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
②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 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 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 領導能力。」。
③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 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 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1 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④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五、犯前 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 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9款情事之 一者,應予免職;...。」。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1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 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1職等時,始得予 調任。...。」。




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同官等內調 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⑷公務人員保障法:
①第9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 律不得剝奪。」。
②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經依法停職之 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 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第2項)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 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 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③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受停職處 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 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 條第2項之規定。...(第3項)依第1項應予復職之 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30日內報到,並於復 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
④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復審人應繕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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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