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德鴻
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
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8779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就其所有之臺中市○里 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向被 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委託訴外人黃建森代 為辦理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及現場指界,經被告農 業單位於108年8月16日會同各該權責單位及原告代理人黃建 森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設有水泥造駁崁,北 側有超過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及同辦法第6條第2款 、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基準。被告爰以108年8月23日后區農字第0000000000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復經臺中市 政府以108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87793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訴願決定結果,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機關前揭行政處分之作成,按即駁回原告申請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書之決定,其理由有二:首先,認為現場水泥作 駁坎無合法使用證明;其次,則因本案所涉之臺中市○里區 ○○○段000○0○號土地之分管狀態,係因原所有權人贈與 部分土地(持分)而後辦理而形成,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105年12月14日農企字第1050243409號函釋 ,故而駁回原告所請作成前揭本案行政處分。
2.然查,前揭行政處分所指「現場水泥作駁坎無合法使用證明 」一節,經原告於訴願時提出:因該等水泥作駁坎,乃今年 才由農田水利會因灌排需要經徵得原告等相關地主同意後, 由該會施作完成,其工程設計、施工、費用負擔及竣工驗收 等相關事宜,皆由農田水利會負責,原告等一般農民豈能取 得所指之相關合法使用證明,故就此尚請被告向該單位查明 。果如前揭行政處分函所示,須由原告提出該等證明,豈非 刁難包含原告在內之我等農民。該管區公所才於其答辯書中 釋明所指無合法使用證明之駁坎,非指該水利設施,而是指 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與南側相鄰土地間做為界址與農事作 業時作為田埂使用之地上物。
3.進而究之,則被告所以要求原告就該以混凝土築成之田埂視 為應提出合法使用證明之駁坎,應係其本身缺乏農事作業經 驗無法合理判斷該地上設施屬性應非屬「駁坎」,而是供作 傳統田埂之代用設施,而該等設施於農地充分利用言,因占 用面積較小,故較傳統田埂為佳,豈能僅因其更能發揮水土 保持功能,即認該設施為「駁坎」,而否認其界址兼田埂之 功能。如是觀之,則被告之原認定即不免狹隘而有欠周延, 恐亦係對相關農事法令之精神與目的之誤解。並因而對農民 充分利用農地之苦心,無所體察,且將因其狹隘之認定與行 政作為,造成農民之過度行政作業負荷,故被告關於駁坎之 認定,應非的論。
4.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訴願書中理由欄內,就被告否准 原告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的理由,提出該處 分援引農委會105年12月14日農企字第1050243409號函釋, 該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行政處分與本案並非相同,故有比附援 引、類推適用未當等理由(詳請參原告訴願理由書,又該訴 願理由書三、㈠、C、(A)之倒數第2句「不分」為「部分」 之誤)外,原告並於前揭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4、5段提出 部分理由(詳請參109年2月3日起訴狀更正版),特先陳明 如上。
5.次查,縱認被告援引之前揭農委會105年間之解釋函,確實 可套用於本案,如本案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三、㈠、C、(A)所 述之情形,亦有違「比例原則」,蓋以:
⑴不問個案面積比例,所作行政釋示,於個案適用上,即難 免有妥當性之問題。
⑵此外,通常本案原告認為是「田埂」,而被告認為是「駁 坎」的地上物(農業改良物設施)的寬度較傳統田埂的寬 度窄,換言之,其可耕作面積增加,其生產力也會增加, 應該更是農業應該追求的,如果相關法令適用的結果不是
如此,則該等法令是否妥適,亦應受非議。
⑶一般言之,農地如保留原有之田埂,而未作任何改良,即 繼續保留原有泥砌之狀態,則不免陷農民農事之作業方式 ,因需要隨時除草、重複堆砌、夯實,確保田間作業之安 全等實際上較無生產力之農事作業,並須時時注意該等泥 砌田埂是否因老鼠(田鼠)流竄而空洞化或甚至崩塌,否 則將形成農民經常需在晚間或凌晨從事農作之危險性,而 花費恁多時間在前述無生產力之作業上,自然導致更難符 合經濟效益,如果有關農業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結果如此 ,則限制農民設法採取較有效率的方法以增加生產力的努 力,恐不免流於外行領導內行,甚至可能讓農民有「拿筆 的欺負拿鋤頭的」的真實感受。
6.被告如准予原告所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予原告,則 於政府是否有害?此可自政府稅收是否因此受到損害觀之: 查依土地稅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與農地相關之稅負有土地 稅法第3章所訂之「田賦」,但於農地農用之土地,政府體 恤農民收入微薄,已停徵多年。此外有土地稅法第2章所訂 之「地價稅」,於本案相同地號土地未作農用之部分(按即 供作信眾信仰祭拜之土地公廟所占部分),依法或可課徵之 ,如權責機關依法課徵,納稅義務人當應依法繳納之;以上 兩種稅負是類屬於「持有稅」。另一方面,在「移轉稅」則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訂的「遺產稅」或「贈與稅」,該等稅 捐是在有繼承或贈與土地時發生之。此外還有土地稅法第4 章所定之「土地增值稅」該稅捐通常是發生在土地因繼承外 之原因移轉至他人時核課之;而土地增值稅性質上是一種「 總有一天等到你」的稅捐義務,除在繼承時可能固為與遺產 稅因競合而有選擇的問題外,理論上並無政府無法課徵相關 稅捐的疑慮,於本案系爭土地自亦無有損害政府財政(課稅 )高權的問題。
7.查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4月24日間於外埔展區 的樂農館與智農館內,分別設有稻田及稻米育苗設施,而該 等設施之週界,也以類似本案系爭農地南側之混凝土牆為之 (展覽期間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或自媒體之紀錄照片等),何 以相同行為於政府機關行之則無損於其農用性質,而農民自 行為之即不得認為該等設施亦為農用?又何以如被告答辨書 中所載由農田水利會(按該組織目前依法為公法人,且將於 本年10月1日起改制為政府機關)所施作類似地上物可被認 定為農用設施,而無損於相關農地農用之性質,而由農民自 行設施之相同種類農業改良地上物,即影響不成比例的更大 面積仍供農業使用之性質,凡此種皆應被認為有違「平等原
則」。
8.依被告所提答辯書理由一所載:在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1月 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按農田間 之土地公廟,如視之為供當地農民共用以祈求平安豐收之農 業設施亦無可厚非),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 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案系爭土地公廟於91年間既 已存在,姑不論原告僅就其分管部分(未含土地公廟所占14 8平方公尺),且縱使合計田埂或被告所稱駁坎,其面積顯 然未有250平方公尺,自無須申請建築執照。 9.依我國憲法第19條所定「稅捐法定主義」,即人民只有依法 律規定納稅之義務,一般農民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通常係 因擬移轉農地於第三人須申請證明書,方得據以向稅捐單位 申請緩課,本案亦同。農政單位如此作為時有濫用公權力過 度適用其法令解釋適用權限,並對事實認定與判斷欠缺適切 正確之判斷力,有置憲法第19條所定「稅捐法定主義」於不 顧之意涵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月1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南側設有水泥造駁坎,但無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不 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 之規定,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
⑴查系爭土地南側設有水泥造駁坎,有勘查記錄表及現場照 片為憑,係供防止農田水土流失,確保農田耕作使用之固 定基礎農業設施,屬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疇(參見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惟該水泥造駁坎設 施無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農業用地上施設有 農業設施,應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 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之規定,自無法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
⑵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才釋明無合法使用 證明之駁坎,非指水利設施,而是指系爭土地與南側相鄰 土地間作為界址與農事作業時作為田埂使用之地上物云云 (見起訴狀第3頁第1-3行)。然查,本件於108年8月16日 現場勘查時,原告代理人說明系爭土地東側有農田水利會 施作之灌溉溝渠,被告亦認定該東側灌溉溝渠供2筆以上
之農田使用,具公眾使用之性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農業用地存在 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 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之規定,並未請原告提出該 灌溉溝渠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處分說明二所稱「水泥造 駁坎無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本即係指系爭土地南側之水 泥造駁坎,而與系爭土地東側之灌溉溝渠無涉,故原告上 開主張,乃屬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南側之水泥造駁坎,係供作傳統田 埂之代用設施,非屬「駁坎」等語。然查,依地籍圖所示 ,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440-12、440-22地號土地相鄰,再 觀系爭土地南側水泥造駁坎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之 地勢較其南側相鄰之2筆土地高,與南側相鄰2筆土地間存 有不等之高低落差,且落差非小(見第4張照片更為明顯 ),堪認原告係為防止其系爭土地土壤流失,確保耕作使 用而於系爭土地南側設具有「擋土牆」功能之水泥造駁坎 ,並非如其所稱僅作為界址之田埂使用,從而被告認定該 水泥造地上物為「駁坎」並無違誤,況原告既不爭執其於 系爭土地南側設有固定之水泥構造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但 原告並未提出該水泥構造物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因此系 爭土地確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4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 2.系爭土地北側自91年起即有一土地公廟存在,且其面積超過 10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6條第2款、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法認為作農業 使用:
⑴查系爭土地北側自91年起即有一土地公廟坐落其上,有勘 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及91年間之航照圖可佐(見鈞院卷第 117頁至第121頁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鈞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第2、3張照片),且該土地公廟之面積為148 平方公尺(見鈞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之分管契約書及分 管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該土地公廟之面積超 過10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 法第6條第2款「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 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定。
⑵又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單獨所有,嗣原告於108年4月間以 贈與方式移轉部分持分予其配偶白月玲,形成2人共有系 爭土地之情形,再將含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範圍( 面積148平方公尺),以分管契約書方式約定由原告配偶
管領(見鈞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進而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該土地公廟復早於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持分前之91年間即已存在。
⑶參照農委會105年12月14日農企字第1050243409號函釋: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 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目的係農業用地在 共有之前提下,為釐清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責任,避免因他 共有人之違規行為而影響合法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 措施。爰該分管契約書圖應為共有人間之合意且該違規使 用部分為實際之違規行為者所分管,以落實獎勵農地農用 之立法意旨。三、依貴府來函所述,本案土地原為1人單 獨所有,其地上存在非農業使用之設施,未符農業使用之 認定基準。……」之意旨,本件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
3.系爭土地上面積超過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乙節,有附卷之 現場照片及勘查記錄表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其購買糸爭土地時即有該廟,並非其購買後才增建,且該廟 坐落範圍之土地,業經共有人於108年4月30日簽訂分管契約 而歸其配偶分管等語云云。惟查:
⑴按農委會99年10月22日農企字第0990170722號函、農委會 101年2月1日農企字第1010704629號函可知,農業用地上 存在有土地公廟時,需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且不影 響供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反之, 如土地公廟之面積包括該廟體及廟前廣場或其周邊設施面 積超過10平方公尺,即無法認定土地作農業使用,至於該 土地公廟是否為土地所有人所興建,並非所問。經查,原 告於91年5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而依91年11月4 日之航照圖所示,當時系爭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存在,因此 該土地公廟亦有可能係原告取得土地後所建,而原告亦自 承:「土地公廟之面積148平方公尺,也知悉土地公廟之 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等語,退 步言,縱認該土地公廟果如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已 存在,非其所建,然原告既已明知系爭土地存有面積超過 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仍願買受,並長期令高達148平 方公尺之土地公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影響農業使用,則 原告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不能認定作農業使用之後果,並無 法以土地公廟非其所建為由推翻非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⑵又本件原告亦無法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6條第6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
①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 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 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且不影響 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從上述辦法第6 條全文之規定可知,本款所指違規使用,並不包括有土 地公廟之情形,蓋有關土地公廟存在之情形,業已明文 規定於同條第3款;又本款之適用,係以土地原為共有 之狀態,其後有部分共有人違規使用之情形,始有適用 之餘地,其目的係農業用地在共有之前提下,為釐清實 際違規行為人之責任,避免因共有人之違規行為而影響 合法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
②查系爭土地於原告1人所有時即有土地公廟存在,其後 原告於108年3、4月間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其配偶,且 與其配偶成立土地分管契約,並將該土地公廟坐落範圍 之土地148平方公尺分歸其配偶分管,再申請系爭土地 農用證明等情,無非是為規避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繳 納所致。另查農委會92年4月1日農企字第0920116122號 函亦略以:「旨揭案件該筆土地原已違規使用,且屬單 獨所有之農地,今為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享有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優惠,竟藉合併、更換分管區 域之方式,規避違規使用區域之查核,顯已非屬本會前 開應善意保護之土地共有人,且有玩法之嫌,應駁回其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且既已得悉該 筆農地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 定,依法核處」,因此,被告以系爭土地有超過10平方 公尺土地公廟之違規使用而駁回原告農用證明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
4.田埂與駁坎均屬農業設施之一種,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第2項規定,只要是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均需依法提出申請 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又本件系爭土地南側之水泥構造物最 大寬度達41公分,高度最高達130公分,明顯屬於為防止系 爭土地田區土壤崩塌及流失而具擋土牆功能之駁坎,且為農 業經營必要設施,而不是如原告所指僅供作為農地界址分隔 使用之田埂,故依法應申請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同意書, 但原告並無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故被告未核准其農用證明之 申請,亦無違誤。
5.至於原告於準備狀第5點另主張土地公廟可視為農業設施, 且系爭土地之田埂或駁坎加計土地公廟之面積顯然未有250 平方公尺,自無需申請建築執照等語云云。然查: ⑴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 林業設施。三、自然保育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四 、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農業設施。七 、綠能設施」。故農業設施之範疇已依法規定,而土地公 廟非屬上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 定之農業設施,故原告主張土地公廟可視為農業設施云云 ,容有誤解。
⑵土地公廟非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所指之 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又農委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號令已明定:「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5日修 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 方公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農作物、菇薑、林木栽培或培養 、育種、育苗使用之設施。二、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 使用之設施。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 實材之存放場所。四、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 機房、循環水設施及電力設施。五、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 、處理、貯存設施。六、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 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因此田埂或駁坎並不符合上開條 件,故原告主張本件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後段 規定適用,亦有誤會等語。
6.按「現行土地增值稅在建制理念上,係由『漲價歸公』的觀 點出發,具有公權力機關土地所有人『共分』土地增值的特 徵及意義,其非單純的所得稅性質。故為確保土地增值稅之 徵收,就是否符合法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如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規定之農業用地),自宜從嚴審核」(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1項亦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 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查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 12日以「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並得作為免徵贈與稅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 農用證明(見鈞院卷第95頁),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北 側因有面積達148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及南側有水泥造駁坎 ,是否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 第1項2款第1目、第6條第6款之規定,且參照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宜從嚴審查。
7.原告於系爭土地南側設有水泥駁坎,其寬度最寬達41公分, 高度最高達130公分,且無容許使用同意書,自無法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
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2款第1目規定可知,農 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之農業設施,不論是否需申請建築執 照,均需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於申請農用證明書 時,應檢附容許借用同意書。
⑵系爭水泥駁坎(擋土牆),依農委會99年8月6日農企字第 0990990761號函:「……三、復查農業用地上施設擋土牆 之規定,本會前以94年1月11日農企字第0940100053號函 說明略以:『……擋土牆部分,凡因土地自然因素形成落 差,基於防止土石崩塌,避免水土流失;或基於農作經營 需要,得認定為農業設施,其高度應以前開防止土石崩落 ,避免水土流失之高度為準。』……」故駁坎(擋土牆) 雖可認定為農業設施,但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 項但書所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下 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此有農 委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可證,因此 無論系爭土地南側駁坎在250平方公尺以下,已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關,更何況原告亦未 證明該駁坎於92年1月13日前已施設,因此本件亦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⑶被告於勘查記錄上業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水泥造駁坎」 乙節,並經原告代理人黃建森當場確認無誤並於其上簽名 在案,當不容原告事後改稱為水泥「田埂」;況退步言, 本件系爭土地南側水泥構造之駁坎,縱可認定為如原告所 主張之田埂,惟依農委會99年6月2日農企字第0990133931 號之意旨,亦僅限於水泥田埂之全部寬度、高度均係30公 分以下,始無庸再申請水泥田埂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 本件單以有4公尺長之田埂寬度大於30公分,業如上述, 即不符合上開函釋,故原告仍須再申請水泥田埂之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並提出容許使用同意書,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8之1條第2項本文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4條第1項2款第1目之規定,此外,亦無相關法規 明定被告於受理核發農用證明書申請時,如遇其中部分田 埂寬度大於30公分時,應進一步審酌寬度大於30公分之田 埂面積占全部田埂面積之多寡,而定申請人是否需另案申 請水泥田埂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準此,被告以系爭土地 有駁坎,但原告未提出容許使用同意書為由,而駁回原告 農用證明之申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8.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公廟非其所建,該土地公 廟之坐落位置非其所分管,且其只要申請其所分管土地之農
用證明,而非申請系爭土地全部之農用證明,其申請應予准 許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存在 即屬農地違規使用之客觀證據,而不問土地公廟是否為原 告所建。況依系爭土地公廟所懸掛擴建工程記事之牌匾記 載:「一、自行奉獻部分:1、土地公廟用地:楊喜錩( 按係原告之父)。……8、發起人:楊喜錩、……。中華 民國91年5月13日壬午吉時安座大典」等情(見鈞院卷第 267頁福德祠擴建工程匾額【民國91年】),可知原告不 僅提供土地供系爭土地公廟於91年間擴建,甚且其父楊喜 錩更是土地公廟擴建之發起人,而原告亦自認其後另改設 通路供前往土地公廟之通行便利,堪認原告自始即有意使 土地公廟於系爭土地上違規使用甚明。否則原告就土地公 廟占用部分,只需於申請農用證明時,抗辯非其所建即可 ,又何需事先將部分土地贈與其配偶並成立分管契約規避 土地公廟為其所管理?
⑵就部分土地贈與其配偶並將土地公廟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其 配偶管理之部分,農委會92年4月1日農企字第0920116122 號函、105年12月14日農企字第10日0000000號函(見鈞院 卷第80頁),業已先後闡釋類此情形,不宜核發農用證明 在案,從而本件亦無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而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南側之水泥造駁坎,是否屬於農業設施?有無不符 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1 目應有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公廟是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即是否因該廟地持分移轉他人以及由他人分管而有同法 第6條第6款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書及分管圖、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現況及地籍 告繪成果圖(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被告108年8月16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航照圖(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3頁)、臺中
市后里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 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等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 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 ,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 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 ,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 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 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 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 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然保育 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農業設 施。七、綠能設施。」
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 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 、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 免附建築執照。……」、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 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
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 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 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 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 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6條第2款、第 6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 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存 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 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第8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 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 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⒋又農委會92年4月1日農企字第0920116122號函:「一、查本 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 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允許共有人以分管契約 書,就其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 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乙節,係基於善意 認定申請人並無欺瞞、耍詐之情事,並兼顧法令規定及農業 用地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二、旨揭案件該筆土 地原已違規使用,且屬單獨所有之農業用地,今為辦理該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享有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優惠,竟 藉合併、更換分管區域之方式,規避違規使用區域之查核, 顯已非屬本會前開應善意保護之土地共有人,且有玩法之嫌 ,應駁回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且既已 得悉該筆農地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 之規定,依法核處。」、農委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 21070708號令:「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供農作物、菇蕈、林木栽培或培養、育種、育苗使 用之設施。二、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使用之設施。三、 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 四、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機房、循環水設施及 電力設施。五、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存設施。六 、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
設施,得檢具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 文件影本,申請接水、接電。」、農委會99年6月2日農企字 第0990133931號函:「主旨:有關農業用地存在水泥固定物 (田埂),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用證明書,是否應請 申請人補辦水泥田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案,請查照轉知。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年○月○ ○日府農務字第○○○○號函辦理。二、有關農業用地存在 水泥固定物(田埂),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查本會於98年3月24日農企字第0980113499號(如附)函 釋,說明略以:『農業用地除農舍及農業設施外,原則上應 不宜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構造物,俾免影響農業用地之 經營利用。惟旨揭水泥固定物(田埂)倘為地區農業經營之特 性,且有作為農地界址分隔之必要者,得視為農業設施-其 他農作產銷之許可使用細目,並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有案。三、惟鑒於農業用地上存在作為田區經營 界限使用之水泥田埂,為部分地區農業經營之普遍情形,其 可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提昇農地經營效率,故針對確實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時,農業用地上已存在寬度30公分、田區土面算起高度30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