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號
TCBA,109,訴,1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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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石通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杞錦全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葉明星,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莉莉,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委由裕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金箔畫、油壓頂升缸等貨物一批(報單號 碼:第DA/07/212/U3048號),原經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 C2)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經 查驗結果,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夾藏愷他命212.70 41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01項,下稱系爭毒品或來貨第101項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參據查價結果,以及原告於5年內曾犯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達一次(前案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稱高雄關〕102年第10200052號處分,於103年2月14日確 定),爰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第1070041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依同條例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



規定,處貨價3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14,772,995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2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 7102034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提 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8年1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852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對訴外人吳家宏、「阿貓」及其所屬之走私毒品集 團將愷他命毒品藏放於油壓頂升缸內一事,毫不知情: ⑴訴外人吳家宏、「阿貓」及其所屬之走私毒品集團將 愷他命毒品藏放於油壓頂升缸內一事,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 事判決以吳家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6年4月,併科罰金拾萬元,吳家宏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並因其撤回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 定。
⑵又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吳家宏與『阿貓』等 共犯間委託不知情之大石通公司、裕昇報關公司攬貨 、運輸及報關進口,而於本案貨櫃之油壓頂升缸中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台,為間接正犯。」可知 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處於被利用之工具地位,對於吳 家宏、「阿貓」及其所屬之走私毒品集團將愷他命藏 放於油壓頂升缸內一事,毫不知情。
⒉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不存在虛報行為,被告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且被蓄意夾藏於油壓頂升缸內 之毒品,非經焊槍破壞,無法查出內有夾藏物品,依本 案之客觀情況及特殊處境,非一般正常人能夠注意防範 ,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應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自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可知原告並無故意,且第一時間 提供完整貨櫃清單資料,主動配合協助調查,杜絕毒 販再次危害社會,故原告實為不知情之受騙受害者。 且原告自被告申報進口已有多年,在裝櫃前便會自行 主動積極全面加強查驗貨物,已充分善盡注意之能事 ,並無過失,原告係在不知情下被夾藏管制物品,實 不存在虛報行為。
⑵本件貨物之油壓頂升缸重量達1,645公斤,長度達280 公分,鋼材厚實、X光不易穿透,於其內夾藏管制物 品,非經焊槍破壞根本無法查覺,犯罪人員蓄意夾藏



管制物品,非「一般進口人通常能力範圍內」可事先 查探出來的,就算原告在報關前申請看樣,仍無法以 一般進口人之能力查知,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應構 成「阻卻責任事由」,不予處罰。
⒊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7年5月11日施行後, 立法理由已刪除最低倍數限制,惟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顯有未善盡查證之責而有行政之裁量怠惰,且 違背比例原則,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參照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2點可 知係因實務上常見行為人單純因過失、申報錯誤等原 因致違反規定,惟因涉案貨物之貨價或所漏稅額甚鉅 ,縱按法定最低倍數裁罰,仍應處鉅額罰鍰,致有情 輕法重情事,為使海關得就個案情節酌情妥適處罰以 符合比例原則,爰刪除相關罰鍰最低倍數規定。 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之裁罰完全未考 量個案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 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等減輕裁罰因素,逕自引 用「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裁罰,換言 之,被告無視於107年5月11日生效之海關緝私條例修 法之理由及精神、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緝私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逕依最簡 便之作業方式,參考修法前的類似個案,直接對業者 裁處鉅額罰鍰。原告為無辜之受害者,涉案貨物之貨 價甚鉅,但被夾藏毒品不是原告可預知更無法選擇。 就算原告有過失(原告否認之),亦應屬單純之過失 ,情節輕微情況。而相關法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已刪除最低倍數限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 未善盡查證之責而有行政之裁量怠惰,且與必要性原 則(最小侵害原則)、衡量性原則皆明顯違背,均顯 然違法應予撤銷。
⑶依前揭刑事判決內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裁罰4億1千4百77萬多元,相當於判處 原告1136年多刑期,遠遠超過此案中實際貨主(故意 犯罪者)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的處罰,實 為情輕法重。
⑷又倘原告有違章(原告否認之),參酌上述,原告並 非犯罪行為人,對系爭毒品之存在並不知情,且主動 配合協助調查,且原告資本額僅350萬元,對油壓頂 升缸亦僅收取正常之貨物運送費用,應屬情節輕微。 ⒋又參照永儲股份有限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



稱永儲公司及華儲公司)案例之判定,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亦有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⑴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2月26日於臉書上發文說明,其 訴願委員會及臺北關分別撤銷對永儲公司及華儲公司 涉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之裁罰,理由係因該案係永 儲及華儲公司員工之個人私運行為,如果不是執行勤 務,也不是為了華儲公司的利益,則員工個人的走私 行為不能歸責於華儲公司。
⑵同理可知,原告客戶之個人走私行為,並非執行原告 公司之職務也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原告與永儲公司 、華儲公司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自不應歸責於原告 。從而參照上開案例,原處分已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顯然違法。
㈡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44條、第45 條規定及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 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原告本件進口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夾藏愷 他命212.7041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01項),第45項油 壓頂升缸雖虛報重量,因未涉逃漏稅費,免予處分;第 101項貨物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刑事罰部分,實際貨主 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 徒刑,並宣告沒收系爭貨物在案。被告乃就系爭毒品, 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 及逃避管制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逃漏稅款之違章,依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
⒉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復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原告以自己名



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致涉及虛報,已造成海 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流入社會易造 成毒品之濫用,所生影響重大,於裁量斟酌原告係屬過 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乃依「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裁罰參考表 )列舉進口違章物品為毒品之規定,原應處貨價2倍之 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 ;因原告前曾因違犯同條項之行為,為高雄關以102年 第10200052號處分書裁處,該處分並於103年2月14日確 定,是原告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1次以上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2分之1,處貨價3 倍之罰鍰。
⒊被告於無密報情形下,初步審核原告為高風險廠商,且 油壓頂升缸為通關現場常見易夾藏違禁品之進口貨物, 因該物具不易人工查驗及高度風險等特性,驗貨員即依 被告人工查驗貨櫃先行儀檢作業規範,先運用儀檢輔助 人工查驗,嗣經儀檢影像查驗結果發現,油壓頂升缸內 部似有夾藏其他物品,即再輔以人工查驗,將油壓頂升 缸之部分結構拆解查看,果於缸體中空套管內發現以紙 袋及塑膠袋等包裝之白色結晶狀粉末,旋即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派員到場會同清點查驗,並辦理扣押 移由該處依法偵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屬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12.7041公斤。本件係將 純質愷他命夾藏於1,388公斤重油壓頂升缸之大量中空 套管內,愷他命非屬少量(已達6分之1油壓頂升缸重) ,自非「非經破壞」即無法察覺異狀之可能,原告基於 行業特性,並為賺取報酬,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報,應 本於納稅義務人地位,於貨物進口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 證之能事,而不得為求貨物流通運送方便,以自身名義 擔任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嗣遇查獲違章時,又主 張自身為承攬業者,冀得享有較一般納稅義務人更為寬 鬆之注意、查證義務要求。原告疏於事先防範,且未能 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情 事,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⒋參照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函 釋意旨,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客觀上即構成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至主觀責任要件部分 ,本不以故意為限。本件縱認原告對其進口貨物夾藏毒



品乙事並不知情,惟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 及發票所載收貨人,依進口申報制度,對於持憑報關之 發票及裝箱單等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 符、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應於報關前事先詳查及核 對,此乃一般進口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且為避免申 報不實之違章情事發生,原告得於進口貨物運抵我國後 ,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 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俾盡 誠實申報之義務,此雖非法規強制之義務,然為原告得 予查證之方法,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 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
⒌故原告依實際狀況若仍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 之防免即非無期待可能。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 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 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 生。原告雖主張其已按客觀資料為申報,惟並未就其曾 有何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或 有何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 證,難認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致有申報不實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受罰。
⒍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未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等減輕 一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既明文規定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故情節輕微係法定之減免處 罰要件。易言之,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非情 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當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該等 案件無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 )之適用,始不致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至所稱情 節輕微之認定,仍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又毒 品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易衍生各類犯罪,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 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減免處罰 標準第4條已明定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 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 理,本件毒品212.7041公斤,完稅價格高達138,257,66 5元,自難認有減輕或免予處罰之餘地。
⒎又相較於刑事處罰剝奪人身自由之刑度及行政罰上對於 有限責任公司(法人)財產上所做之罰鍰,孰重孰輕, 自有其法律目的,實難互為比較。故原處分業已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無與法律授權 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 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情事,符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⒏原告所營事業係國際貿易等業務,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 令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 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 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 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被告申請看樣 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 情事之發生。況本件經查獲愷他命重量、價格高達212. 7041公斤、138,257,665元,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尚無因毒品之高額單價,即有免 除原告應受非難之責任或縮減裁量餘地。
⒐至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應參照華儲及永儲公司案件, 撤銷本件罰鍰處分乙節,然渠等公司因員工所涉走私情 事,與本案借牌虛報涉逃避管制之案情不同,自難援引 適用,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並逃避管制之故 意、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14,772,995元是否適 法(是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委由裕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金箔畫、油壓頂升缸等貨物一批(報單號 碼:第DA/07/212/U3048號,乙證3),原經電腦核定按文 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人工查驗(C3M)方 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夾藏 系爭毒品共212.7041公斤(經增列於報單第101項)(乙 證5),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章,參據查價結果,以及原告於5年內曾犯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達一次,(前案為:高雄關102 年第10200052號處分,於103年2月14日確定,乙證2), 爰於107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甲證1)依同條例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3倍之罰鍰414, 772,9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8年2月11 日復查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 定(甲證3)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 、3、乙證2、3、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及數量,涉逃避 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 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第45條。
⑵行政罰法第5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附錄)。 ⒉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 鍰。」嗣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為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 鍰,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本件係就原告違反依行為 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科處罰鍰,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最初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 後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⒊次按前揭規定可知,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 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 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 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 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次按財政部101年11 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1 1月8日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 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又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101年7月26日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 定:「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 所列第3級毒品,準此,系爭毒品愷他命自屬依規定進



出口受管制之物品。貨物進口人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不符,所報運者又為上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 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且按,進口貨物採主 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 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 、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 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 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 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 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 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 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 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 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又 認定貨物進口人有無故意過失,並不以貨物進口人與託 運人間具有使用人關係或契約關係為限,縱係毫無關係 之第三人所託運,貨物進口人仍應盡其查證之義務,而 有成立故意過失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3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 製金箔畫、油壓頂升缸等貨物一批,原經電腦核定按文 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初步審核原告為高風 險廠商,且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為通關現場常見 易夾藏違禁品之進口貨物,具有不易人工查驗及高度風 險等特性,改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結果, 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夾藏系爭毒品共212.7041 公斤(經增列於報單第101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案刑事



罰部分,實際貨主吳家宏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183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沒收系爭毒品在 案(吳家宏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 事判決駁回,並因撤回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 事實,有本件進口報單(乙證3)、法務部調查局107年 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6960號鑑定書(原處分卷二 第1頁)、現場照片(乙證5)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案卷、臺中高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案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案卷核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報運進口之報單第45項貨物油壓頂升缸中夾藏系爭 毒品,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本件原告確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 事,洵堪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吳家宏、「阿貓」及其所屬之走 私毒品集團將系爭毒品藏放於油壓頂升缸內一事,毫不 知情,且系爭毒品被蓄意夾藏於巨大油壓頂升缸內,非 經焊槍破壞,無法查探出內有夾藏物品,其不存在虛報 行為,無法注意防範、無故意或過失,更無期待可能性 云云,惟: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 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 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已 如前述。次按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 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 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 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 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 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貨物進口人 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 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固然依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 決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所載:「『阿貓』再以吳家宏名義於 107年3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大石通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大石通公司)代為進口前開油壓頂升缸」、「三、 論罪:……(三)被告吳家宏與『阿貓』等共犯間委託 不知情之大石通公司、裕昇報關公司攬貨、運輸及報 關進口,而於本案貨櫃之油壓頂升缸中夾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運輸來台,為間接正犯。」等語,可知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家宏、「阿貓」及其 所屬之走私毒品集團將愷他命毒品藏放於油壓頂升缸 內之事,並不知情,從而並無故意之情。
⑶惟查,本件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發票 所載收貨人,縱認原告對其進口貨物夾藏毒品之事並 不知情,依進口申報制度,對於持憑報關之發票及裝 箱單等相關資料是否確與其所欲進口之貨物相符、是 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情,應於報關前事先詳查及核對 ,此乃一般進口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且為避免申 報不實之違章情事發生,原告得於進口貨物運抵我國 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 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 ,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此雖非法規強制之義務,然 為原告得予查證之方法,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 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本件 係將純質愷他命夾藏於1,388公斤重之油壓頂升缸之 大量中空套管內,愷他命之重量達212.7041公斤,已 達6分之1油壓頂升缸重,自非「非經破壞」即無法察 覺異狀,就如此之重量上差異,原告依實際狀況尚非 無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即非無期待可 能。而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貨物,即應 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 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原告雖 主張其已善盡應盡之檢查責任,並主張曾將系爭油壓 頂升缸過磅測量重量,惟原告對於當時經測量之公斤 數為何並未說明,亦未曾提出所稱經過磅檢查之相關 資料(丁證1-1),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尚難謂其主 張為真實。
⑷準此,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中夾藏有系爭毒品,惟原告 就其進口貨物夾藏毒品乙事,未能於報關前即主動陳 報,或反應於其申報內容中,致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 貨物之現狀不符,被告據此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無違誤。 而原告為本件報運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 且經營進口貿易,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 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 ,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 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 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



違章情事之發生。惟查,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 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第3級毒 品愷他命,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原告前揭所訴,委不足採。
⒎至原告雖復主張本件為客戶之個人走私行為,並非執行 原告公司之職務也非為原告之利益,原告僅收取正常之 貨物運送費用,對於來貨夾藏系爭毒品並不知情云云, 惟原告為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究與受委託以 他人名義報關進口者有所不同,原告為本件報運進口貨 物之進口人,其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貨物 ,形同借牌,本即負有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對於實到 貨物狀況與原申報不相符之違章情形,應本於其納稅義 務人之地位負責,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14,772,995元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第45條。 ⑵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
⑶緝私裁罰參考表(附錄)。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之3第 2項規定,情節輕微係該條例之法定減免處罰要件,財 政部並依該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減免處罰 標準,以為適用。復依107年5月18日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緝私裁罰參考表,於違反第37條第3項之情形係規定: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處貨價2倍之罰鍰。」 經查該減免處罰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以及裁罰參 考表之規定,尚無逾越其母法規定及授權目的之虞,主 管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⒊原告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7年5月9日公布 後已刪除最低倍數限制,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未 善盡查證之責而有裁量怠惰、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且 被告未考量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其裁罰之金額若以1,00 0元折算1日計算,相當於判處原告1,136年多刑期,遠 遠超過實際貨主之有期徒刑,顯未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有裁量怠惰 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
⒋惟查,原告確有本件違章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涉及逃 避管制,已如前述,原告就該等違章行為自應依前揭規 定受罰鍰處罰,且經被告審查:
⑴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並未於一般市場流通販售,無從依關稅法第 29條按交易價格核估,且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相關資料,被告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毒緝字第10 70041924號函所檢附之107年3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 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原處分卷二第4至5頁 ),該表之愷他命價格並區分大盤、中盤及小盤而有 不同價格,被告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低之大盤價 CIF:TWD650/GRM(純質淨重,參原處分卷二第1頁, 純度82.84%,純質淨重約212,704.1公克)核算系爭 毒品之完稅價格為138,257,665元(重量212.7041KGM 650,000元=138,257,665元)(原處分卷二第6頁 )。
⑵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致涉及虛 報,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 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 ,數量甚鉅,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 輕,且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已明定 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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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石通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昇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