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17號
TCBA,108,訴,217,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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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邱玉琴
 周宜蓁
參 加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5
日經訴字第1080630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命被告機關撤銷107年12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4 75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之處分。」,嗣原告於民國10 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更正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丁證2),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 訴之更正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前於107年12月13日 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 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 。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府 授經商字第1070764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 及備查。原告為參加人之監察人及股東,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6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7560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
⑴形式審查並非不能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 料綜合判斷,做適當之調查,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 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自可通知申請 人就「法律規定」形式上所要求之事項予以釐清,如 此行政機關始盡其形式審查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47113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 意旨可稽。
⑵緣原告為參加人之監察人,因參加人代表人蔡易融變 造參加人公司大小章,並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 錄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印 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事項獲准致參加人受損 ,為適格利害關係人。
⑶原告前於108年1月16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竟發現 參加人遭辦理虛假之增資登記,故向被告申請抄錄公 司登記,始知悉蔡易融前於107年12月13日,以上述 變造大小章及偽造之會議紀錄,向被告遞件,申請增 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 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等,該份申請文件檢附之參加人 107年11月22日下午10時於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 會臨時會議議事錄(節錄本),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增 加資本額(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另檢附參加人10 7年11月26日下午2時於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議 事錄(節錄本),決議發行新股事宜(下稱系爭董事 會),前述2份議事錄、修正後章程、董事會簽到簿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皆蓋有申請人蔡易融 偽造後類似篆體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下稱系爭 印鑑),併予指明。
⑷次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被告明知公司法第171條 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 之,卻於蔡易融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未要求其提出系 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相關 資料,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之情形,且觀諸蔡易融提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議案載明為「變更章程」,被告明知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卻於審核時未 要求蔡易融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之有關資料 ,未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要求公司提出其職 務上已知之資料加以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 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善盡登記機 關之審查義務。
⑸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參加人之所有股東,即蔡秉翰林奕汶及原告都未受通知,亦未參與,此有參加人10 7年11月22日全日門禁卡刷卡紀錄可證,依該紀錄所 示,股東林奕汶及原告當日全日皆未曾進出公司,又 股東蔡秉翰該日最後之刷卡紀錄係於下午8時55分即 離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主席蔡易 融,於該日全日亦未有進出參加人之紀錄,顯見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由蔡易融自行偽造,參加人監察 人原告亦已代表公司向董事蔡易融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暨告發,並就此情於108年4月8日之訴願補充 理由㈠書中向被告陳明,詎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卻未 於變更登記時要求申請人蔡易融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 股東出席簽到之書面文件,致未能發現參加人所有股 東其實都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未盡職權調 查之違法不當。
⒉被告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即有違法: ⑴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時,尚 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予登記。原告曾向被 告陳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涉及「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以變造之鉅田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偽造股東會及 董事會會議紀錄方式」、「偽造開會紀錄」等情事, 顯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5項、第174條、 第204條等規定。
⑵是以,被告依據「參加人於公司登記主關機關留存之 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樣式」及「系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下方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樣式」形式 審查,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印章欄位 之印章樣式均不相同,是被告於受理相關本件變更登 記時自應依法對該案審慎辦理,對原告等及利害關係 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依公司法第388條 ,被告自無從准予變更登記,否則即有悖於形式書面 審查之規定,自非適法。
⑶又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辦法僅為行政規則,然股東會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召集事由之法定程式等,均已



於公司法定有明文,依照法源位階理論中之「適用優 先原則」可知,適用法律機關適用法規審判時,應優 先適用低位階之法規範,且依法律優位原則,行政命 令與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應均低於法律之效力 。基此,被告以其符合低位階之公司登記辦法而主張 已盡審查義務,惟漏未適用更上位階之公司法規定, 顯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應予撤銷。
⒊次依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官方網站內上載列之「股份 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三、股 東會議事錄(第1頁至第2頁)之規範可知,股份有限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等 文件,可知,機關內就公司登記之申請,仍應檢附相關 文件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簽到簿等等書面資料,方可 足資認定確實有開會,被告於變更登記申請人蔡易融未 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核之前提下,即准予變更,要難謂 已符合形式審查之要件。
⒋本件實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肯認在案。原處分已違反公 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5項、第174條、第204條及第 388條規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應撤銷原處分: ⑴按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齊備相關文件,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始應核准其登記,申請人蔡易 融對被告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時,被告並未依據公司法 之相關規定為形式審查,已違反其審查義務業如前所 述,又本件之實體法律關係即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 議業經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現亦已 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肯認違法在案, 此觀該判決第10頁、第11頁第13行、第13頁第10行至 第14行、第23行至第27行即明。
⑵為節省司法資源、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之同 一目的,自不宜為與民事法院相悖之裁判,否則無異 於同一事實之案件,實體已經認定為違法,程序卻仍 然有效之畸異認定,有損司法之威並損及原告之權益 ,是原處分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而逕予登記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 要旨可知,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 形式審查,申請人申請公司登記案件,如所附書件符合 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另依經 濟部10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702003690號函釋:「依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 生效要件。是以,新任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就任尚非需經 登記始生效力。又同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故就所 詢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新任之代表公司負責人 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 書提出申請,要無以『舊負責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之 問題。」,是以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代表公司 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 失切結書提出申請即可。
⒉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 正章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等變更登記所附文件,經被 告形式審核結果,尚符合上開公司法第388條及公司登 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有關該公司申請增 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等變更登 記變造違法等節,係屬司法機關管轄之範圍,故在系爭 案件未經司法機關裁判撤銷前,非得要求登記主管機關 撤銷其登記,所訴核無足採。
⒊原告引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 等,資以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云云。惟:
⑴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主要係基於登記 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乃將關於公司之資 本、董監事、其他事項等公司登記事項,登載公示於 主管機關,以維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除規定各類公 司登記事項外,並以公司法第387條第1、2項授權經 濟部訂定公司登記辦法,明定公司法所定各類公司登 記事項之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書表。且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有違反公 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 即應准予登記。
⑵參照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 司依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形式上合法而准予登記後,



即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效果,而達公司法登記制度 維護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
⑶學者研究歸納公司登記實務作業,所謂「形式審查」 亦僅限於「書面審查」,並不包括「到部陳述意見」 ,否則爭議案例眾多,主管機關必然窮於應付(劉連 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2006年8月初版,第498-4 99頁)。或認主管機關未必適宜擔負實質審查之重責 大任,蓋因對於資料品質之判讀,政府未必具有資訊 優勢。例如登記事項之真實與否,主管機關並無判斷 能力,再者私權爭議事項,均須仰賴司法機關裁判, 因此主管機關根本無法遂行實質審查(王文宇,公司 法論,元照,2006年8月三版,第689頁)。上述學說 之立論重點各有不同,但其結論均屬一致,即關於公 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標準,自以「形式審查」始屬妥適 。
⑷是以,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形式上合法而准予 登記後,即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效果,而達公司法 登記制度維護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
⑸承上,被告所為核准該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案洵屬 有據,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⒋又原告就訴外人蔡易融持以變造之參加人大小章及偽造 股東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事,另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提起 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之訴,並獲108年 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乙節:該民事裁定主文內容敘明 該案之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 於限定範圍內對參加人行使股東權等處分行為,足見其 判決尚未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 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及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均須經裁判確 定或判決有罪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益徵原告 顯仍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答辯:
㈠關於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認為如公司法規定申請變更登



記需要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均應合法送達通知,如果需 要這些通知的文件,為何在審理過程中不需要提出?參加 人認為原處分程序上看似有瑕疵。被告雖答辯經濟部答覆 不需要檢附這些資料,但參加人曾詢問臺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的作業程序,其辦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變更登記時均 要求檢附開會通知單,不知為何其他地區未採取這種方式 。
㈡參加人疑惑為何公司登記辦法可以忤逆公司法之規定,公 司法要求提前30日通知或提前10日通知,但參加人申請資 料並未顯示有正確通知開會,是參加人認為程序有瑕疵。 爭點:
㈠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否具備本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
㈡原處分是否有未盡審查義務、未職權調查之違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參加人前於107年12月13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 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乙證2)。案經被告審查, 認其申請符合規定,於107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准予變更 登記及備查(乙證1)。原告為參加人之監察人及股東( 丁證1),嗣經原告於108年獲悉參加人該次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分別以108年2月 27日、108年3月11日檢舉函向被告主張:參加人該次變更 登記之申請文件係屬偽造,請求被告駁回訴外人蔡易融另 次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對檢舉人蔡秉翰所提出之變更登 記申請准予登記。又原告與參加人之董事蔡秉翰另以108 年4月2日陳情書,以蔡易融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告訴 ,請被告暫緩辦理參加人後續之變更登記案件,俟司法判 決確定後再行妥處(甲證4-1),並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臺中地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108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等之訴(108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甲證2、10) ,訴訟中,經經濟部駁回原告之訴願(甲證1),原告遂 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甲 證4-1、10、乙證1、2、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 詳附表)。
㈡原告就原處分之存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⑵公司法第174條、第267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及第2 項(附錄)。
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 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循。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 ,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 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或非 訴願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 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 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⒊次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 之地位;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 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以表決權之行使即股東以其股東 身分參與公司治理之權利,又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可知, 股東除行使表決權外,於公司發行新股時,亦有依原有 比例優先認購之權。
⒋經查,本件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係參加人之股 東及監察人,依參加人107年8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知,參加人於107年11月26日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前,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97萬股,原告持有股數為36萬5,000股,持 股比例約為37.6%;增資發行新股後,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增為160萬股,原告持有股數比例則降為約22.8% (訴願卷第96至97頁)。而原處分事涉變更章程、增資 、發行新股等公司運作事項,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包



含原告)當有所影響,則原告身為參加人之股東,其依 法所有之優先認股權,因無從行使,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且對於前述變更章程議案之表決,原告依公司法 第174條、第277條第1、2項亦有投票權,自難謂原告未 因原處分而受影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自屬 適格。
㈢本件應以108年12月17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審理原處分之合法與否: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之1、第19 0條、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第391條。 ⑵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⒉依據法治國原則,一個國家法秩序形成為立法者,則行 政處分作成後,新法規或事實狀態有變更者,是否違法 或得賦予司法機關介入審查權力,均應依照立法者的意 思,且立法者在各別行政法規中,甚至會規定以何一時 點作為行政處分違法判斷之基準時點。是以在具體個案 中決定裁判基準時點,應依實體法規定。法律並未有明 文時,自應參酌法規規範意旨,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 的有效性等觀點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提字 第3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656號、108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前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觀之,就本件事 實及法律狀態基準時之判準,法律並未有明文,自應參 酌法規規範意旨,以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 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等觀點判斷之(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提字第3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656號、10 8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參照)。
⒋本件為撤銷訴訟,目的在撤銷經原處分准予變更之公司 登記。因公司登記之撤銷,係對已准予登記之事項事後 予以剝奪,而公司登記事項是否為真實,往往涉及私權 爭議,而須另由申請人、司法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加以確認後,再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撤銷 或廢止該登記,此由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 、第17條之1、第190條及第391條規定可知。另考量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第三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本件 公司登記事項之真實與否,本係留待他司法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由其專業加以確認,而本案又涉及參加人 之利益,應特別強調「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權重,縮小法院之審查權限,而以「處分 作成時」為本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
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以108年12月17日原處 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審理原處分准予變 更登記是否合於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所規定之要件, 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原處分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司法第189條、第190條、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 、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
⑵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⒉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外,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所 規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 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 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 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 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 ,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 記。至同法第388條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得改正者而言 ,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
⒊次按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增資、發行新股,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 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附)、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 者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 以現金發行新股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 書)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變更)登 記表;關於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則應附送申請書、其他 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附)、公司章程影本、股東會 議事錄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準此可知,我國公 司法採取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 確及查證快速方便之優點,可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之效 果,達到維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有關公司變更登 記,係採取形式審查主義,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備之相



關文件及職務上已知之資料據以審查,並綜合判斷,以 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符合法 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如有不符情形,則需 令其補正,倘已准予登記後,始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 議有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則須俟股東依法訴請撤銷其決 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8號、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 、104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復按關於公司之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並無應 蓋用公司印鑑章之規定,因此,在公司印鑑遺失、或為 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無法使用原印鑑之情形 ,只須公司提出此情形之證明,應得辦理變更登記,否 則公司因印章遺失、為他人占有,不得辦理任何變更登 記,其不合理甚明,至於公司印鑑是否確為他人無權占 有之事實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認定。經濟部107年1月29 日經商字第1070200369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公司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是以 ,新任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就任尚非需經登記始生效力。 次按同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 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先敘明。故就所詢公 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新任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申 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提 出申請,要無以『舊負責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之問題 。」係闡述如公司之印鑑遺失,公司登記係由新任之代 表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 印鑑遺失切結書提出申請,經核與前揭法令意旨相符, 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⒌經查,參加人前以其於107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修正章程,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 議增資發行新股,於107年12月13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 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影本、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節錄本)影本及簽到簿影本、公司章程影本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遺失切 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本件經被告 於收受資料後,依參加人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及當時 職務上已知之資料,審認參加人之申請文件符合前開公 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所定要件;其印鑑變更部分,亦經 申請人提出蓋印有新印鑑即系爭印鑑之印鑑遺失切結書



,一併附於申請文件中交由被告審查。次依上述參加人 申請所檢具之相關文件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 「三、出席」及「七、討論事項」已記載「出席股東之 股數共計880,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70,000 股之90.72%」及「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決議: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15,000權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5 8.52%」,符合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之簽到簿可見參加人前董事長蔡易融及董事蔡秉翰之簽 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三、出席」及「六、討論事 項」亦記載「應出席董事3人,實際出席董事2人,已逾 法定開會人數。(詳如簽到簿)」及「案由:增資案」 、「決議: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此有附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申請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印鑑遺失切結書、系爭股東會臨時 會議事錄(節錄本)、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 董事會簽到簿、參加人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文件之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之申請資料(乙證2 )附卷可稽。是被告經依上開規定審查參加人申請文件 及所附書表記載內容,因其形式上均已齊備,乃於107 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准予登記及備查,經核尚無不合。 ⒍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官方網站內上載列之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須知」, 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參加人於主管機關留存之公司印 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樣式,亦未要求申請人檢附系爭股 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出席 簽到文件等相關資料,致遭蔡易融以變造之大小章及偽 造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公司變更登 記獲准,且原告曾經向被告陳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會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被告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首揭 前提事實可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 11日檢舉函向被告提出參加人之申請文件有偽造之情事 ,請求被告駁回訴外人蔡易融另次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 ,是以於原處分作成之時點,被告對於本件公司登記之 申請文件可能係屬申請人偽造一事,尚無從得知,且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係採形式審查,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之時點,經核對申請人所附書件及其 職務上已知之資料,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 式,遂以原處分准許登記,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 上揭陳詞,無非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要求主管機關



於前揭法規要件外,另行對參加人之變更登記申請為實 質審查,並於事後指摘原處分之作成有未予調查之不當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⒎至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 董事會決議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前開會議暨決議內容均為無效, 主張原處分之實體法律關係已違反公司法規定,為避免 裁判歧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系爭民事判決之 訴訟標的(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等不存在)與本件爭執 之標的(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並不相同,縱為不同 之認定,亦無裁判歧異可言。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正如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倘於准予登記後,始發現有程序 上之違法,公司法第190條明定須俟股東依法訴請撤銷 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就 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等是否涉及偽造文書、其召集或決議是否 有程序上違法等原告所稱「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乃 屬原告及參加人之私權爭執,為民事法院即系爭民事判 決所審查之內容,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 且在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亦無從撤銷其登記。準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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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