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47號
TCBA,108,簡上,4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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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姚勝隆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財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課員,原由被上訴人依臺中市 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因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已以民國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 3號函釋示:非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尚不得比照支 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等語在案,被上訴人乃以102年8月26日 沙區人字第1020019176號函(下稱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 核定上訴人非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 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而將原核發殯葬獎金之 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17日沙區人字第1040005708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1個月內繳還未果,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之殯葬業務提成獎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原審法院105年8月15日104年 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以:在104年12月30日增修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3項規定後,如經撤銷或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 形,行政機關得透過行政處分之方式,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無庸再透過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是被上訴人准予核發上開殯 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處分,性質係屬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該授益處分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既往 失效,被上訴人已可直接透過行政處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 開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故其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以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作為執行



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 分署)行政執行,繼參酌法務部釋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 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所持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行政機關通知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之函文,依當時有效 法令之規定,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受益人逾期不 繳回時,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見解,上 開被上訴人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尚不得作為移送行政執 行之行政處分,乃撤回強制執行。嗣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第3項增訂施行後,被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29日作成沙區人 字第1050009889號函(下稱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繳回101年6月至102 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7月 12日105公審決字第0187號復審決定(下稱保訓會105年7月 12日復審決定)認:被上訴人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同時含 有撤銷違法核發上訴人殯葬獎金及追繳因撤銷所致不當得利 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效果,應定性為 行政處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自得檢附該 確定判決移送行政執行。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函文屬依確 定判決為限期催告返還之通知,尚非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為由,決定不受理在案,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㈣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移送臺中行政執 行分署執行,經該署核發106年3月23日中執丁105費0000000 0字第1060105024A號執行命令(下稱106年3月23日執行命令 )。上訴人對執行聲明異議遭駁回,循經訴願程序後,以臺 中行政執行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認:雖保訓會105年7月12日復審決 定將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誤為觀念 通知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上訴人之復審,惟查該處分並未被撤 銷,其為經送達或公告之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 係人、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效力,並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 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且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並無權審酌實 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確認被上訴人 105年4月29日函文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而以被上訴人 105年4月29日函文為執行名義,並依法為106年3月23日執行 命令之執行,向上訴人收取共計150,321元(系爭提成獎金 15萬元及行政執行費321元)核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



確定。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理由仍認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經保訓會 105年7月12日復審決定認為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作為執行名 義,被上訴人不應移送執行卻移送執行,違反信賴保護與誠 信原則,並違反復審決定之拘束力,致上訴人受執行15萬1, 324元損失,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而支出行政訴訟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0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行政法院雖不受訴願決定拘束,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 釋「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及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復審決定理定復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效 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原判決理由僅重申法院不受訴 願決定拘束,但理由中未論及為何被上訴人可不受復審決定 確定拘束之法律依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可以將復 審決定確定屬觀念通知函以之為行政處分,違反復審決定確 定力,將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移送行政執行 之法律依據?此判決不備理由,蓋此涉及上訴人訴願審級利 益,為憲法第16條,院解字第1557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91條第1項法律明文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利。 ㈡上開撤銷授益處分判決確定存在,因其性質屬於上訴人不服 被上訴人撤銷授益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104年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規定,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成 確認返還範圍之行政處分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實體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不生負返還之責任。即前雖 有撤銷授益判決確定存在,且返還範圍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項所規定,但被上訴人尚未因此得免除對上訴人依法 作成一完整無瑕下命處分之責任及義務,而上訴人收受行政 處分書之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主張「前項返還 範圍率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及相關規定:「主張利益不存在,免返還或酌減償還價款 之權利。」此等範圍為前開103年撤銷判決確定訴訟標的所 不及。如原判決理由認為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前開判決確定拘



束力所及,那為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要作成應提起一般給付之決議?又為何於同年修正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應作成行政處分?暨為前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即無庸大費周章作成決議及修法,要求行政 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重新作成一確認返 還範圍之下命處分,彰顯原判決理由與上開決議文及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法理由牴觸,此為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件是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復審決定確定拘束力,未有一個依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一合法有效確認返還範圍之下 命處分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未發生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上訴人亦不負返還義務,因此自上訴人取得之金錢屬無法律 之原因取得,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卻未見原判決理 由闡明為何被上訴人得不受復審決定拘束之判決理由。 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指明:「不論現行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 ,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撒銷訴訟。亦即原處分機關 對上級之訴願決定,本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訴願法第95 條前段),自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 適用(另參見本院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既經復 審決定確定屬觀念通知,依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而被上訴人不止為不服表示,更進一 步移送行政執行,其行政執行之違法性及侵害性,更甚於行 政機關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之舉,依舉輕明重原則之解釋,移 送行政執行之行為應不被法律及法院所允許,然原審仍以法 院不受訴願決定拘束遞予維持,但為何被上訴人得違反復審 決定確定拘束力及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之法律論據,未見於判 決理由說明,此為判決不備理由。
㈤行政處分可分下命處分、形成處分、確認處分等種類,依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3年 簡上字第18號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撤銷之前授益 處分屬形成處分,而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屬下 命處分,屬於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得對義務人強制執 行,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即被上訴人取得撤銷授益處分之勝 訴判決,並不當然生取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效 性及執行力(下命處分之效力),原審將前判決確定之撤銷 授益處分與本訴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認同屬一訴訟標 的,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㈥上訴人對行政執行署提起行政執行異議之訴,係不服執行名 義之認定及執行方式,該訴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此種不服行政執行署異議之訴而判決確定之訴訟 標的,亦與本件訴訟有無實體法請求權之標的不同,況且被 上訴人並非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當事人,讓人不能理解,該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力為何可拘束本案訴訟標的? ㈦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一個合 法存在之下命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不但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條書面應記載事項,更要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法 效性原則,當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時,被上訴人得主張前開 判決確定拘束力存在,上訴人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 項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主張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或酌減 金額,此返還範圍屬行政裁量權,此審查行政機關返還範圍 裁量權,專屬於復審機關,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內,上訴 人不服確認返還金額時,得提起復審由復審機關審查被上訴 人所裁量之返還範圍適當或不適當,此裁量權審查對上訴人 具有訴願審級利益,而行政法院審查僅及於合法性審查,不 及於合理性及合目的性審查,此絕非前訴撤銷判決之訴確定 效力所及。
㈧原判決理由書載有「故原審前判決(指原審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移送機 關之訴,移送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 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核無違誤等語。」上開判決認定 事實,核與事實不符,蓋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日期為10 5年8月15日,系爭函文日期為105年4月29日,即法院於104 年度簡字第130號案判決前,被上訴人即於法院審理中作成1 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接續復審於105年7月 12日決定,原判決理由上開以:移送機關以無權利保護必要 駁回後,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之「遂 依」二字,核與事實不符,況104年度簡字第130號最終言詞 辯論時,上訴人亦於書面或口頭提及前有105年公審決字187 號復審決定駁回之事實。
㈨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理由中已論及移送機關被 上訴人應依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書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此確定判決,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 該判決訴訟當事人,均受該判決確定力所及。被上訴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確定力,應負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上訴人得據此於復審審 理中提出準用民法不當得利抗辯,請求復審機關審查移送機 關之裁量當或不當,此對上訴人具有訴願審級利益,被上訴 人亦應受該判決確定拘束。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4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理由



,均指明行政法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行政機關裁量權,原判決 理由未審酌於此,其判決顯然已侵害復審機關審查行政機關 之合理性及合目的性審查權及侵害到上訴人訴願審級利益。 ㈩原審以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為判決確定力之 論據,惟上開判例與本訴類型不同,蓋本訴前有一撤銷授益 處分,復又依104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應作 成一行政處分,此種104年始衍生之新型態,絕非等同於上 開72年判例之類型,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第3項作成合法行政處分前,所為之行政執行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非指前開撤銷訴訟判決確定衍生之損 害賠償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略以:「又判斷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 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各 要素為斷,其中尤以法效性為要。」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 系爭函縱如法院論述為行政處分,但該被上訴人105年4月29 日系爭函既經復審決定審認屬觀念通知,依行政一體性原則 ,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 判決參照)。系爭函雖具有行政處分書記載之要件,依復審 決定理由,已不具備法效性。
本案有一撤銷授益處分存在,且已判決確定(見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此上訴人無爭議,但後續原審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3項作成返還金額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105年4 月29日系爭函於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前作成,依復審決 定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審將被上訴人105年4月 29日系爭函審認屬行政處分,完全否決上訴人訴願審級利益 ,亦牴觸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力,被上訴 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予上訴人,始 發生下命處分(返還金額)之法效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105年4月29日系爭函既經復審決定認定非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又不得為不服之表示(行政執行署依法律規定形式審 查不負實體審查之責),原處分機關自無援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主張105年4月29日系爭函未經撤銷或廢止仍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蓋上開條文係規範行政處分之效力而非 規範觀念通知之效力,因觀念通知本非行政處分,自無引用 該條文之餘地。而依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系爭函說明一「 敘述前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



在案」、說明二「敘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條文。」( 並非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等內容,系重 申前有撤銷授益處分判決確定之存在事實、請求上訴人於30 日內繳回款項及闡明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法律效果。以 上之用詞語氣及引用之條文,經復審決定確定屬於觀念通知 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下命處分無關。105年4 月29日系爭函未見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該函 又未踐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調查程序及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足以證明該函並非被上訴人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之新的下命處分。復審機關 以該函「屬依確定判決所為之限期催告返還之通知」「對已 決定或已撒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作成復審不受 理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正確無誤,不解原審為何堅持不引 用復審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
復審決定以「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為駁回理由之一,即使系爭函假設屬一行政處分,依上 開復審決定駁回理由,該撤銷授益處分既經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又於105年4月29日重複作出撤銷授益行政處分,然因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函文理由沒有變更或未添加內容(即 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亦應定位該函文係屬 於重複處分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 決理由),亦表示該函文雖具有行政處分外觀,實屬具重複 處分性質,並非全新的行政處分,實質上不生法效性,因臺 中行政執行分署不負實質審查,只負形式審查(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審不明執行異議之 訴與實體審查之區別,竟將執行完畢結果,作為本案實體審 查駁回理由之一,顯判決違背法令。
執行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訴訟當事人亦不同,原 審將僅具有形式審查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力擴張於實質上審 查之本訴,即只以異議之訴將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系爭函 判斷為行政處分,惟其只是依形式上判斷屬於行政處分,縱 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並不表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 項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審未深究之,以異議之訴之確定力擴 張於本件訴訟標的,顯然適用法令不當。
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請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101年6月至102年3月每月1萬5仟元共15萬元,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 旨,可知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金錢,曾被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此與復審決定以不 受理決定駁回理由一致),而被上訴人仍持105年4月29日系 爭函(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作為法令依據)進而移送 行政執行,已屬違反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 力及違反105年公審決定第187號復審決定確定拘束力,原判 決未思,致其判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如不服復審決定,應依法提起再審議,請求復審機 關撤銷復審決定,惟被上訴人未曾踐行上開程序,從被上訴 人未提起再審議救濟行為,顯已放棄再審議權利、放棄抗辯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已讓人產生被上訴人甘服復審決 定及其拘束,法諺有云,自己放棄權利者,其權利即不值得 保護。今被上訴人未踐行再審議程序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即 移送行政執行,已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及誠信原則與權力濫 用,同屬違法性。
行政處分以有無法效性為主要,提起復審時,復審機關依雙 方提出之理由(答辯)書狀及事證,予以判斷並決定,而復 審屬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復審委員多具法律素養及實務經驗 ,亦有嚴謹之復審審查程序,此復審程序絕非僅以被上訴人 105年4月29日系爭函一紙公文之書面記載即判斷有無具備法 效性可比擬,此復審機關於審查中以雙方提出之陳述及事證 作成之決定,比較法院只審查系爭函書面記載,而不審究當 時復審審查中全卷資料之判決,突顯復審決定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之嚴謹,所作成之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若假設系爭 函依外觀符合行政處分書應記載事項,惟系爭函中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權力濫用及違反訴訟繫屬中對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之規定,亦足以判定復審決定以系爭函不受理駁回之合法 性。
被上訴人先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15萬元,復又於訴訟繫屬中,對同一事件作成(一 般給付之訴)相同請求之行政處分,即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以 行政行為先向法院起訴、復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再次作 成相同行政處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而後行 政行為如認定屬行政處分,即造成上訴人原只返還15萬元不 當得利,變成應負償還2次15萬元不當得利,系爭函所載法 律關係及請求事項,既由被上訴人早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該訴訟繫屬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內容,事實上亦只是重複訴 訟繫屬同一事件。復審決定以系爭函係依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為之限期催告通知,並無違誤,上開 確定判決亦經第1次復審決定程序(102年公審決字第348號



復審決定),並由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由原審法院 審理中(104年度簡字第130號訴訟繫屬),被上訴人又於訴 訟繫屬中作成系爭函,顯係對已復審決定事項重複處分,上 訴人又對系爭函提起第2次復審救濟,惟第1次復審決定與第 2次復審決定均屬同一事件,而又有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 (內含第1次復審決定)之訴,而第2次復審決定時,一般給 付之訴仍在訴訟繫屬中,復審機關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不受理決定駁回,自有其立論根據,難謂違法,復審決定 既未違法,法院即應尊重該復審決定對行政機關的拘束力, 更何況系爭函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屬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瑕疵重大且明顯,系爭涵既 非行政處分或所為之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宜將糸 爭函評價為合法行政處分,致侵害上訴人復審審級利益,從 而被上訴人無執行名義自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之15萬元,即 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之後,訴訟繫屬中同一案件原審法院10 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亦明示:被上訴人應行政處分逕向上 訴人請求,該確定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法應同受其拘 束,而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法院判決書,如不服復審機關以系 爭函為觀念通知決定駁回,為何未持上開104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向復審機關提起再審議?於該復審決定未撤銷前,被 上訴人未依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合法作成行政處分 向上訴人請求前,即不得以系爭函移送行政執行,被上訴人 同時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及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力 ,卻未見於原審理由中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作成系爭函,因行政處分 有執行力,如上訴人未對系爭函提告,被上訴人即可移送行 政執行,滿足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請求,但上訴人提告又會 被以違反禁止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受程序駁回,以此 法律觀點,上訴人權利受損卻無一救濟之道,更顯原判決已 侵害上訴人依憲法所賦予的訴訟權。而被上訴人又同時違反 復審決定拘束力及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拘束力(即 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未合法作成行政處分並合法送達上訴人前,自上訴人 取得之財產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訴願程序係由行政機關進行審理決定(訴願法第4條以下, 第52條),故訴願程序之法律性質,有認為應屬一種「行政 程序」,並非法院的訴訟程序(德國通說),由於訴願程序 之法律性質,如認為是一種行政程序,則訴願法未規定事項 ,而呈現法律漏洞時,應適用一般行政程序法之法理及規定



,加以補充。訴願程序既屬一種行政程序,其訴願決定即應 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 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即法院 雖不受訴願決定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惟該訴願決定屬於行 政處分之一種,未被撤銷前或廢止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審亦不能否認復審決定合 法存在之事實,亦不能否定復審決定確定對原處分機關的拘 束力,如動輒以法院不受訴願決定拘束,完全否決訴願決定 對原處分機關的拘束力,則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敗訴後,仍執 意行政執行,企圖借由行政訴訟扭轉勝負,若果至此,即完 全喪失了訴願審級制度存在的價值,況且訴願審查的範圍及 於合目的性及適當性,審查範圍非法院僅違法性審查所及, 益顯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
至於原審以判決確定力作為論理基礎,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1.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 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觀念通知,行政機關 須另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本訴以被上訴 人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未取得執行名義即違法移送行政 執行,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事項不同,自非原審所謂 判決確定力所及。
2.本院107年簡上字第47號執行異議之訴,以形式審查為原 則,行政機關有無實體法上請求權,不在法院審查範圍, 況被上訴人亦非該執行異議之訴當事人,本訴自非該判決 確定力所及【見該判決書:至若涉及該行政處分(執行名 義)之實體事項(爭議),行政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 權】。
3.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權利保 護必要駁回,並於理由中曉喻被上訴人應以行政處分逕向 上訴人請求,該訴既經駁回,本訴自非該判決確定力所及 ,況該判決曉喻被上訴人應以行政處分向上訴人請求,而 被上訴人卻於該訴審理中105年4月29日作成系爭函,於訴 訟繫屬中同一事件向上訴人為相同之請求,致上訴人分別 於法院及復審疲於應訴,被上訴人違反復審決定拘束與濫 訴事屬明確,本訴如敗訴,被上訴人違反復審決定拘束既 事屬明確,上訴人將檢具事證向監察院舉發,如獲糾正通 過,上訴人即可向一般法院提起國賠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若果需如此,突顯出原判決維護法治以保障人民權 益之不足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 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 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 得移送行政執行。」
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準此以論,所謂公法上不當得 利係指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公法上權利主體 )受損害者,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其規範目的在課予無正當性 而受領公法上給付者,負有返還其利益予受損害人之義務, 俾能重新調整取予雙方之財產配置狀態,使符合衡平原則。 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必須受益人無受 領權源,且權衡受益人與請求權人間之現有損益狀態不符合 法秩序價值,有重新調整變動之必要,始足當之。易言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對於欠缺受領公法上給付之正當 性,而增益其財產價值者,賦予受損害之人享有請求返還現 存利益之權利。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重新調整請求權人與 受益者間之現有財產配置狀態,使符合衡平原則,故受領人 無正當法律依據,其受領利益違背法秩序者,即難謂其繼續 享受利益具有正當性,自應負返還之義務,至於請求權人或 受益人對於該不當得利關係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核非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公務人員於服公職期間,除受領法定俸給外,尚經服務 機關以其具備特定身分資格而發給獎勵性質之特別給付者, 因該特別給付與其執行職務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而純粹以具 備特殊身分資格為其要件,如受領者不具該身分資格,本無 受領之權源,即欠缺繼續享有所受利益之正當性,服務機關 自應撤銷原核發處分。且原處分機關已就違法授益處分為撤 銷處分,受益人復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者,該撤銷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發生實質存續力,並 具既判力,無論當事人或行政法院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 其效力。另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授益處分後,於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修正增訂第3項之前,固應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利益。然 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 3項已明定行政機關在撤銷授益處分後,享有作成書面行政 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限,且 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得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㈣核本件被上訴人先前因錯誤認定上訴人具有臺中市殯葬業務 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規定之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資格,所為 核給上訴人自101年6月至102年3月止,每月15,000元,合計 15萬元之授益處分,已經上訴人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 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3號函釋,作成102年8月26 日撤銷處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業據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原來受領上開15萬 元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授益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事後作成撤 銷處分而溯及既往失效,而喪失受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構 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義務。再者,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於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增訂施行後,已作成105年4月29日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限期命上訴人返還上開101年6月至102 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上訴人期限屆至未自動 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以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 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具有受領該行政執行所得之 權源至明。
㈤上訴理由雖謂:被上訴人所為之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處分,已經保訓會105年7月12日復審決定認為非行政處 分,即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然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 項係遲至104年12月30日始修正增訂公布施行,被上訴人在 該增訂條文施行前,尚無從以書面處分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法令依據,其前於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僅具形成效 果,無從作為行政執行名義。而行政法院就上訴人不服102 年8月26日撤銷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雖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但其既判力僅確定被上訴人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適 法有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故 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作成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並據為執行名義 ,於法無違,已詳如前述。是以,保訓會105年7月12日復審



決定理由固謂:「……次查本會前以102年12月10日102公審 決字第0348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沙鹿公所102年8月26日沙區 人字第1020019176號函,同時含有撤銷違法核發復審人殯葬 獎金及追繳因撤銷所致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對復審人發生 法律上具體規制效果,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為復審駁回之 決定,經復審人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則該公所自得檢附該確定判決移送行政執行。復就本件 沙鹿公所105年4月29日函內容觀之,僅係敘述該公所102年8 月26日函之追繳處分內容,及該處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爰請復審人繳回溢領101年6月至102年3月合計15萬元之殯 葬獎金,屬依確定判決為限期催告返還之通知,尚非復審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且追繳溢領15萬元殯葬獎金之處分,前經 復審人提起救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本 件核亦屬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綜上,本件復 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不受理。」等語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核其所論意旨,容或因未 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沿革,而有誤解所致,殊 難憑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構成違法無效之論據 。況且,上訴人先前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提起行 政訴訟,亦分據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11月5日10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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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