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姚勝隆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財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課員,原由被上訴人依臺中市 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因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已以民國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 3號函釋示:非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尚不得比照支 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等語在案,被上訴人乃以102年8月26日 沙區人字第1020019176號函(下稱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 核定上訴人非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殯葬 獎金,並辦理其殯葬獎金收回作業,而將原核發殯葬獎金之 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17日沙區人字第1040005708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1個月內繳還未果,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之殯葬業務提成獎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原審法院105年8月15日104年 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以:在104年12月30日增修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3項規定後,如經撤銷或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 形,行政機關得透過行政處分之方式,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無庸再透過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是被上訴人准予核發上開殯 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處分,性質係屬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該授益處分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既往 失效,被上訴人已可直接透過行政處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 開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故其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以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作為執行
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 分署)行政執行,繼參酌法務部釋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 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所持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行政機關通知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之函文,依當時有效 法令之規定,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受益人逾期不 繳回時,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見解,上 開被上訴人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尚不得作為移送行政執 行之行政處分,乃撤回強制執行。嗣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第3項增訂施行後,被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29日作成沙區人 字第1050009889號函(下稱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繳回101年6月至102 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7月 12日105公審決字第0187號復審決定(下稱保訓會105年7月 12日復審決定)認:被上訴人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同時含 有撤銷違法核發上訴人殯葬獎金及追繳因撤銷所致不當得利 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效果,應定性為 行政處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自得檢附該 確定判決移送行政執行。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函文屬依確 定判決為限期催告返還之通知,尚非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為由,決定不受理在案,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㈣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移送臺中行政執 行分署執行,經該署核發106年3月23日中執丁105費0000000 0字第1060105024A號執行命令(下稱106年3月23日執行命令 )。上訴人對執行聲明異議遭駁回,循經訴願程序後,以臺 中行政執行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認:雖保訓會105年7月12日復審決 定將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誤為觀念 通知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上訴人之復審,惟查該處分並未被撤 銷,其為經送達或公告之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 係人、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效力,並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 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且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並無權審酌實 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確認被上訴人 105年4月29日函文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而以被上訴人 105年4月29日函文為執行名義,並依法為106年3月23日執行 命令之執行,向上訴人收取共計150,321元(系爭提成獎金 15萬元及行政執行費321元)核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
確定。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理由仍認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經保訓會 105年7月12日復審決定認為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作為執行名 義,被上訴人不應移送執行卻移送執行,違反信賴保護與誠 信原則,並違反復審決定之拘束力,致上訴人受執行15萬1, 324元損失,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而支出行政訴訟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0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行政法院雖不受訴願決定拘束,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 釋「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及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復審決定理定復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效 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原判決理由僅重申法院不受訴 願決定拘束,但理由中未論及為何被上訴人可不受復審決定 確定拘束之法律依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可以將復 審決定確定屬觀念通知函以之為行政處分,違反復審決定確 定力,將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移送行政執行 之法律依據?此判決不備理由,蓋此涉及上訴人訴願審級利 益,為憲法第16條,院解字第1557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91條第1項法律明文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利。 ㈡上開撤銷授益處分判決確定存在,因其性質屬於上訴人不服 被上訴人撤銷授益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104年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規定,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成 確認返還範圍之行政處分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實體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不生負返還之責任。即前雖 有撤銷授益判決確定存在,且返還範圍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項所規定,但被上訴人尚未因此得免除對上訴人依法 作成一完整無瑕下命處分之責任及義務,而上訴人收受行政 處分書之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主張「前項返還 範圍率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及相關規定:「主張利益不存在,免返還或酌減償還價款 之權利。」此等範圍為前開103年撤銷判決確定訴訟標的所 不及。如原判決理由認為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前開判決確定拘
束力所及,那為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要作成應提起一般給付之決議?又為何於同年修正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應作成行政處分?暨為前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即無庸大費周章作成決議及修法,要求行政 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重新作成一確認返 還範圍之下命處分,彰顯原判決理由與上開決議文及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法理由牴觸,此為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件是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復審決定確定拘束力,未有一個依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一合法有效確認返還範圍之下 命處分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未發生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上訴人亦不負返還義務,因此自上訴人取得之金錢屬無法律 之原因取得,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卻未見原判決理 由闡明為何被上訴人得不受復審決定拘束之判決理由。 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指明:「不論現行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 ,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撒銷訴訟。亦即原處分機關 對上級之訴願決定,本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訴願法第95 條前段),自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 適用(另參見本院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既經復 審決定確定屬觀念通知,依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而被上訴人不止為不服表示,更進一 步移送行政執行,其行政執行之違法性及侵害性,更甚於行 政機關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之舉,依舉輕明重原則之解釋,移 送行政執行之行為應不被法律及法院所允許,然原審仍以法 院不受訴願決定拘束遞予維持,但為何被上訴人得違反復審 決定確定拘束力及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之法律論據,未見於判 決理由說明,此為判決不備理由。
㈤行政處分可分下命處分、形成處分、確認處分等種類,依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3年 簡上字第18號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撤銷之前授益 處分屬形成處分,而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屬下 命處分,屬於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得對義務人強制執 行,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即被上訴人取得撤銷授益處分之勝 訴判決,並不當然生取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效 性及執行力(下命處分之效力),原審將前判決確定之撤銷 授益處分與本訴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認同屬一訴訟標 的,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㈥上訴人對行政執行署提起行政執行異議之訴,係不服執行名 義之認定及執行方式,該訴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此種不服行政執行署異議之訴而判決確定之訴訟 標的,亦與本件訴訟有無實體法請求權之標的不同,況且被 上訴人並非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當事人,讓人不能理解,該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力為何可拘束本案訴訟標的? ㈦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一個合 法存在之下命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不但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條書面應記載事項,更要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法 效性原則,當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時,被上訴人得主張前開 判決確定拘束力存在,上訴人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 項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主張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或酌減 金額,此返還範圍屬行政裁量權,此審查行政機關返還範圍 裁量權,專屬於復審機關,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內,上訴 人不服確認返還金額時,得提起復審由復審機關審查被上訴 人所裁量之返還範圍適當或不適當,此裁量權審查對上訴人 具有訴願審級利益,而行政法院審查僅及於合法性審查,不 及於合理性及合目的性審查,此絕非前訴撤銷判決之訴確定 效力所及。
㈧原判決理由書載有「故原審前判決(指原審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移送機 關之訴,移送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 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核無違誤等語。」上開判決認定 事實,核與事實不符,蓋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日期為10 5年8月15日,系爭函文日期為105年4月29日,即法院於104 年度簡字第130號案判決前,被上訴人即於法院審理中作成1 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接續復審於105年7月 12日決定,原判決理由上開以:移送機關以無權利保護必要 駁回後,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之「遂 依」二字,核與事實不符,況104年度簡字第130號最終言詞 辯論時,上訴人亦於書面或口頭提及前有105年公審決字187 號復審決定駁回之事實。
㈨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理由中已論及移送機關被 上訴人應依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書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此確定判決,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 該判決訴訟當事人,均受該判決確定力所及。被上訴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確定力,應負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上訴人得據此於復審審 理中提出準用民法不當得利抗辯,請求復審機關審查移送機 關之裁量當或不當,此對上訴人具有訴願審級利益,被上訴 人亦應受該判決確定拘束。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4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理由
,均指明行政法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行政機關裁量權,原判決 理由未審酌於此,其判決顯然已侵害復審機關審查行政機關 之合理性及合目的性審查權及侵害到上訴人訴願審級利益。 ㈩原審以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為判決確定力之 論據,惟上開判例與本訴類型不同,蓋本訴前有一撤銷授益 處分,復又依104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應作 成一行政處分,此種104年始衍生之新型態,絕非等同於上 開72年判例之類型,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第3項作成合法行政處分前,所為之行政執行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非指前開撤銷訴訟判決確定衍生之損 害賠償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略以:「又判斷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 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各 要素為斷,其中尤以法效性為要。」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 系爭函縱如法院論述為行政處分,但該被上訴人105年4月29 日系爭函既經復審決定審認屬觀念通知,依行政一體性原則 ,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 判決參照)。系爭函雖具有行政處分書記載之要件,依復審 決定理由,已不具備法效性。
本案有一撤銷授益處分存在,且已判決確定(見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此上訴人無爭議,但後續原審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3項作成返還金額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105年4 月29日系爭函於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前作成,依復審決 定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審將被上訴人105年4月 29日系爭函審認屬行政處分,完全否決上訴人訴願審級利益 ,亦牴觸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力,被上訴 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予上訴人,始 發生下命處分(返還金額)之法效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105年4月29日系爭函既經復審決定認定非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又不得為不服之表示(行政執行署依法律規定形式審 查不負實體審查之責),原處分機關自無援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主張105年4月29日系爭函未經撤銷或廢止仍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蓋上開條文係規範行政處分之效力而非 規範觀念通知之效力,因觀念通知本非行政處分,自無引用 該條文之餘地。而依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系爭函說明一「 敘述前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
在案」、說明二「敘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條文。」( 並非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等內容,系重 申前有撤銷授益處分判決確定之存在事實、請求上訴人於30 日內繳回款項及闡明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法律效果。以 上之用詞語氣及引用之條文,經復審決定確定屬於觀念通知 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下命處分無關。105年4 月29日系爭函未見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該函 又未踐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調查程序及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足以證明該函並非被上訴人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之新的下命處分。復審機關 以該函「屬依確定判決所為之限期催告返還之通知」「對已 決定或已撒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作成復審不受 理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正確無誤,不解原審為何堅持不引 用復審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
復審決定以「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為駁回理由之一,即使系爭函假設屬一行政處分,依上 開復審決定駁回理由,該撤銷授益處分既經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又於105年4月29日重複作出撤銷授益行政處分,然因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函文理由沒有變更或未添加內容(即 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亦應定位該函文係屬 於重複處分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 決理由),亦表示該函文雖具有行政處分外觀,實屬具重複 處分性質,並非全新的行政處分,實質上不生法效性,因臺 中行政執行分署不負實質審查,只負形式審查(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審不明執行異議之 訴與實體審查之區別,竟將執行完畢結果,作為本案實體審 查駁回理由之一,顯判決違背法令。
執行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訴訟當事人亦不同,原 審將僅具有形式審查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力擴張於實質上審 查之本訴,即只以異議之訴將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系爭函 判斷為行政處分,惟其只是依形式上判斷屬於行政處分,縱 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並不表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 項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審未深究之,以異議之訴之確定力擴 張於本件訴訟標的,顯然適用法令不當。
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請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101年6月至102年3月每月1萬5仟元共15萬元,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 旨,可知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金錢,曾被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此與復審決定以不 受理決定駁回理由一致),而被上訴人仍持105年4月29日系 爭函(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作為法令依據)進而移送 行政執行,已屬違反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 力及違反105年公審決定第187號復審決定確定拘束力,原判 決未思,致其判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如不服復審決定,應依法提起再審議,請求復審機 關撤銷復審決定,惟被上訴人未曾踐行上開程序,從被上訴 人未提起再審議救濟行為,顯已放棄再審議權利、放棄抗辯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已讓人產生被上訴人甘服復審決 定及其拘束,法諺有云,自己放棄權利者,其權利即不值得 保護。今被上訴人未踐行再審議程序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即 移送行政執行,已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及誠信原則與權力濫 用,同屬違法性。
行政處分以有無法效性為主要,提起復審時,復審機關依雙 方提出之理由(答辯)書狀及事證,予以判斷並決定,而復 審屬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復審委員多具法律素養及實務經驗 ,亦有嚴謹之復審審查程序,此復審程序絕非僅以被上訴人 105年4月29日系爭函一紙公文之書面記載即判斷有無具備法 效性可比擬,此復審機關於審查中以雙方提出之陳述及事證 作成之決定,比較法院只審查系爭函書面記載,而不審究當 時復審審查中全卷資料之判決,突顯復審決定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之嚴謹,所作成之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若假設系爭 函依外觀符合行政處分書應記載事項,惟系爭函中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權力濫用及違反訴訟繫屬中對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之規定,亦足以判定復審決定以系爭函不受理駁回之合法 性。
被上訴人先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15萬元,復又於訴訟繫屬中,對同一事件作成(一 般給付之訴)相同請求之行政處分,即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以 行政行為先向法院起訴、復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再次作 成相同行政處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而後行 政行為如認定屬行政處分,即造成上訴人原只返還15萬元不 當得利,變成應負償還2次15萬元不當得利,系爭函所載法 律關係及請求事項,既由被上訴人早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該訴訟繫屬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內容,事實上亦只是重複訴 訟繫屬同一事件。復審決定以系爭函係依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為之限期催告通知,並無違誤,上開 確定判決亦經第1次復審決定程序(102年公審決字第348號
復審決定),並由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由原審法院 審理中(104年度簡字第130號訴訟繫屬),被上訴人又於訴 訟繫屬中作成系爭函,顯係對已復審決定事項重複處分,上 訴人又對系爭函提起第2次復審救濟,惟第1次復審決定與第 2次復審決定均屬同一事件,而又有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 (內含第1次復審決定)之訴,而第2次復審決定時,一般給 付之訴仍在訴訟繫屬中,復審機關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不受理決定駁回,自有其立論根據,難謂違法,復審決定 既未違法,法院即應尊重該復審決定對行政機關的拘束力, 更何況系爭函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屬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瑕疵重大且明顯,系爭涵既 非行政處分或所為之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宜將糸 爭函評價為合法行政處分,致侵害上訴人復審審級利益,從 而被上訴人無執行名義自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之15萬元,即 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之後,訴訟繫屬中同一案件原審法院10 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亦明示:被上訴人應行政處分逕向上 訴人請求,該確定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法應同受其拘 束,而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法院判決書,如不服復審機關以系 爭函為觀念通知決定駁回,為何未持上開104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向復審機關提起再審議?於該復審決定未撤銷前,被 上訴人未依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合法作成行政處分 向上訴人請求前,即不得以系爭函移送行政執行,被上訴人 同時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及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力 ,卻未見於原審理由中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作成系爭函,因行政處分 有執行力,如上訴人未對系爭函提告,被上訴人即可移送行 政執行,滿足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請求,但上訴人提告又會 被以違反禁止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受程序駁回,以此 法律觀點,上訴人權利受損卻無一救濟之道,更顯原判決已 侵害上訴人依憲法所賦予的訴訟權。而被上訴人又同時違反 復審決定拘束力及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拘束力(即 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未合法作成行政處分並合法送達上訴人前,自上訴人 取得之財產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訴願程序係由行政機關進行審理決定(訴願法第4條以下, 第52條),故訴願程序之法律性質,有認為應屬一種「行政 程序」,並非法院的訴訟程序(德國通說),由於訴願程序 之法律性質,如認為是一種行政程序,則訴願法未規定事項 ,而呈現法律漏洞時,應適用一般行政程序法之法理及規定
,加以補充。訴願程序既屬一種行政程序,其訴願決定即應 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 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即法院 雖不受訴願決定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惟該訴願決定屬於行 政處分之一種,未被撤銷前或廢止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審亦不能否認復審決定合 法存在之事實,亦不能否定復審決定確定對原處分機關的拘 束力,如動輒以法院不受訴願決定拘束,完全否決訴願決定 對原處分機關的拘束力,則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敗訴後,仍執 意行政執行,企圖借由行政訴訟扭轉勝負,若果至此,即完 全喪失了訴願審級制度存在的價值,況且訴願審查的範圍及 於合目的性及適當性,審查範圍非法院僅違法性審查所及, 益顯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
至於原審以判決確定力作為論理基礎,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1.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 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觀念通知,行政機關 須另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本訴以被上訴 人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未取得執行名義即違法移送行政 執行,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事項不同,自非原審所謂 判決確定力所及。
2.本院107年簡上字第47號執行異議之訴,以形式審查為原 則,行政機關有無實體法上請求權,不在法院審查範圍, 況被上訴人亦非該執行異議之訴當事人,本訴自非該判決 確定力所及【見該判決書:至若涉及該行政處分(執行名 義)之實體事項(爭議),行政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 權】。
3.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權利保 護必要駁回,並於理由中曉喻被上訴人應以行政處分逕向 上訴人請求,該訴既經駁回,本訴自非該判決確定力所及 ,況該判決曉喻被上訴人應以行政處分向上訴人請求,而 被上訴人卻於該訴審理中105年4月29日作成系爭函,於訴 訟繫屬中同一事件向上訴人為相同之請求,致上訴人分別 於法院及復審疲於應訴,被上訴人違反復審決定拘束與濫 訴事屬明確,本訴如敗訴,被上訴人違反復審決定拘束既 事屬明確,上訴人將檢具事證向監察院舉發,如獲糾正通 過,上訴人即可向一般法院提起國賠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若果需如此,突顯出原判決維護法治以保障人民權 益之不足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 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 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 得移送行政執行。」
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準此以論,所謂公法上不當得 利係指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公法上權利主體 )受損害者,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其規範目的在課予無正當性 而受領公法上給付者,負有返還其利益予受損害人之義務, 俾能重新調整取予雙方之財產配置狀態,使符合衡平原則。 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必須受益人無受 領權源,且權衡受益人與請求權人間之現有損益狀態不符合 法秩序價值,有重新調整變動之必要,始足當之。易言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對於欠缺受領公法上給付之正當 性,而增益其財產價值者,賦予受損害之人享有請求返還現 存利益之權利。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重新調整請求權人與 受益者間之現有財產配置狀態,使符合衡平原則,故受領人 無正當法律依據,其受領利益違背法秩序者,即難謂其繼續 享受利益具有正當性,自應負返還之義務,至於請求權人或 受益人對於該不當得利關係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核非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公務人員於服公職期間,除受領法定俸給外,尚經服務 機關以其具備特定身分資格而發給獎勵性質之特別給付者, 因該特別給付與其執行職務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而純粹以具 備特殊身分資格為其要件,如受領者不具該身分資格,本無 受領之權源,即欠缺繼續享有所受利益之正當性,服務機關 自應撤銷原核發處分。且原處分機關已就違法授益處分為撤 銷處分,受益人復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者,該撤銷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發生實質存續力,並 具既判力,無論當事人或行政法院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 其效力。另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授益處分後,於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修正增訂第3項之前,固應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利益。然 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 3項已明定行政機關在撤銷授益處分後,享有作成書面行政 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限,且 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得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㈣核本件被上訴人先前因錯誤認定上訴人具有臺中市殯葬業務 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規定之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資格,所為 核給上訴人自101年6月至102年3月止,每月15,000元,合計 15萬元之授益處分,已經上訴人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 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3號函釋,作成102年8月26 日撤銷處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業據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原來受領上開15萬 元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授益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事後作成撤 銷處分而溯及既往失效,而喪失受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構 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義務。再者,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於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增訂施行後,已作成105年4月29日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限期命上訴人返還上開101年6月至102 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上訴人期限屆至未自動 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以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 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具有受領該行政執行所得之 權源至明。
㈤上訴理由雖謂:被上訴人所為之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處分,已經保訓會105年7月12日復審決定認為非行政處 分,即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然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 項係遲至104年12月30日始修正增訂公布施行,被上訴人在 該增訂條文施行前,尚無從以書面處分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法令依據,其前於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僅具形成效 果,無從作為行政執行名義。而行政法院就上訴人不服102 年8月26日撤銷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雖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但其既判力僅確定被上訴人102年8月26日撤銷處分適 法有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故 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作成105年4月29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處分,並據為執行名義 ,於法無違,已詳如前述。是以,保訓會105年7月12日復審
決定理由固謂:「……次查本會前以102年12月10日102公審 決字第0348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沙鹿公所102年8月26日沙區 人字第1020019176號函,同時含有撤銷違法核發復審人殯葬 獎金及追繳因撤銷所致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對復審人發生 法律上具體規制效果,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為復審駁回之 決定,經復審人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則該公所自得檢附該確定判決移送行政執行。復就本件 沙鹿公所105年4月29日函內容觀之,僅係敘述該公所102年8 月26日函之追繳處分內容,及該處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爰請復審人繳回溢領101年6月至102年3月合計15萬元之殯 葬獎金,屬依確定判決為限期催告返還之通知,尚非復審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且追繳溢領15萬元殯葬獎金之處分,前經 復審人提起救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本 件核亦屬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綜上,本件復 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不受理。」等語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核其所論意旨,容或因未 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沿革,而有誤解所致,殊 難憑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構成違法無效之論據 。況且,上訴人先前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提起行 政訴訟,亦分據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11月5日107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