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益松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徐義宗
參 加 人 魏旭鳳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9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70251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申請 繼續承租事件(即永湳字第94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作成准 予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 09年12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出租人即參加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詹高油(詹高油於民國10 6年12月22日過世,由原告繼承)訂有永湳字第94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於103年底租期屆滿,承 租人即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確能自耕而所有收益 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提出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之申 請,經被告審核後曾以104年6月9日永鄉民字第1040008589 號函、105年4月14日永鄉民字第1050005232號函核定否准參 加人收回耕地,參加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
政府104年11月9日府法訴字第1040273344號、105年8月5日 府法訴字第105017013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經被告於106年3、 4月間實地訪談出、承租人認定一家及家庭之情形,並釐清 參加人職業、工作能力、其他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房租支 出及承租人各項收益及生活費用後,經審核後以參加人無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爰以107年3月16日永鄉民字 第107000392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至參加人收回 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 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 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 為判斷。」另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與本件除承租人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主要爭點在於參加 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之爭點。
㈡參加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收回:
1.被告對參加人102年家庭收入數額認定錯誤: ⑴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 「工作手冊」)規定第6點㈢5.⑵C規定:「乙、審核出、 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 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 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 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 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 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 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 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 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IV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V、獨立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VI、婦女懷胎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論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 書)。VⅡ、受監護宣告。」可知行政機關認定「有工作 能力而須核計其工作所得之人」,係指工作手冊前開列舉 之7項情形以外之人,且除第VI項後段規定「婦女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外,其餘各項均 係規定應達「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始認定為無工作能力 。故「不能工作」與「不宜工作」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工 作能力時,仍有程度之差別。
⑵由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收入部分記載可知,被告認定參加 人無需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其全年收入之原因,係因其提 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證明其於102年間不宜工作而有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無工作能力。惟觀之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係載「魏旭鳳因上述疾病於102年度整年期間於本 院門診規律追蹤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工作」,尚未達「 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觀參加人至亞東醫院免疫風濕科 回診治療,在101年間僅7次,102年間僅9次,且均於當日 即看診完畢,並無因該疾病而住院或留院觀察之情形,足 見其所患病症與一般罹患慢性病者類似,固定回診服藥即 得控制病情,尚非嚴重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嗣鈞院就此函 詢亞東醫院,經該院108年2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80212019 號函復略以:「二、過敏免疫風濕科張婷惠醫師回覆:病 患魏旭鳳時有關節痛之主訴,但非粗重工作應不受限。」 顯見參加人是「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並非因病致不能工 作,故不該當工作手冊所列舉之7項無工作能力之情形, 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⑶參加人係新北市書畫美術職業工會會員,可知其原本從事 工作內容或其謀生技能,係有關「書、畫、美術類」職業 ,且其於準備程序自承係靠販賣「自己繪製之卡片」為業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原有工作非屬「粗重工作」, 其罹患之疾病在客觀上應不影響其原有工作能力,故計算 其收入時應以其勞保投保級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00元計,其102年全年度收益應再加計288,000元(24,000 *12月)。
⑷參加人雖提出「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免疫症候群乾燥症」
之重大疾病證明資料,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 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其立法理由謂「因重大傷 病、分娩及預防保健,不易產生醫療資源濫用情形,宜予 免除部分負擔。」堪認參加人所提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其 用途僅作為看診時免除部分負擔費用之證明而已,非用於 認定有無工作能力。
⑸綜上,參加人實際上有工作能力,102年收入總額應加計 勞保級距金額之288,000元,則其收益為正數188,686元( 270,597+288,000-生活費用369,911=188,686)。退步言 ,縱認應列入基本工資227,763元,收入總額498,360元( 270,597+227,763=498,360),扣除生活費用,當年度收 益仍為正數128,449元,收益足以維持參加人一家生活無 虞。
⑹另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就此爭議略以「參加人所 從事之工作,係有關『書、畫、美術類』職業,參加人從 事該等職業,其工作內容均非屬『粗重工作』,參加人罹 患之疾病在客觀上並不影響其原有之工作能力,故計算其 收入時應以其102年投保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每月24,000 元,計算此部分全年收入為288,000元,方屬正確。」 2.被告對參加人102年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認定錯誤: ⑴按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規定:「審核標準:B、出、承租 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 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 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⑵被告核計參加人支出租金費用為156,000元,係以出租人 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板橋 區房屋2樓)租金計算,惟卷內全無任何支出之事實及證 據。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理由可知,魏應 光及魏應旭為參加人之胞弟,板橋區房屋2樓登記為魏應 光配偶林素瑛所有,3樓登記為魏應旭配偶林麗華所有, 魏應光與魏應旭有交換房屋使用之約定,因雙方不睦而請 求遷讓房屋,由該案審理過程參加人之證詞、提出之魏應 旭所寫字條內容、3樓權狀原本及林素瑛之證述等等,均 可知參加人與魏應旭之間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並未約定 參加人居住該屋2樓之對價為何,雙方並無租賃契約或以 租金抵償債務之約定,足證參加人居住該屋2樓並非基於 租賃關係,無需給付魏應旭任何租金。退步言,縱使參加
人真有以對魏應旭之債權抵償租金,使其總財產消極減少 ,但參加人於102年度並無實際以現金支付租金,自不得 認為租金抵債屬於該年度之支出。
⑶此外,參加人尚有板橋區房屋1樓及臺中市○○區○○里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龍井區房屋)可供其居住使用 ,無租賃房屋需要。其雖稱龍井區房屋係受其胞姐借名登 記,惟該屋於76年4月7日因買賣取得,衡諸常情,借名登 記實無可能長達32年仍未終止及返還,亦無任何擔保措施 。且參加人對於龍井區房屋,無論自住可減少其生活支出 ,或出租而增加收入,竟捨此不為,復主張收益不足以維 持生活,實無理由。
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667 號判決可知,參加人曾於97年12月9日至98年12月8日將其 所有板橋區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87,000元,全 年達968,400元,且自承為恢復該建物原狀已支出修繕費2 58,000元。則參加人自得出租板橋區房屋1樓或自住,也 無不堪使用之情形,顯見無向他人承租房屋之需求。被告 甚至應將參加人怠於出租1樓而減少之租金收益加計於102 年度全年收益中,方謂公平。是被告錯誤認列房租支出15 6,000元,參加人102年度生活費用支出應為213,911元( 計算式:369,911-156,000 =213,911)。 ⑸綜上,被告計算參加人收入總額,未計入工作所得288,00 0元;計算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誤計入房租支出156,000元 。原告初步計算,其全年收益為558,597元,扣除生活費 用213,911元後之差額為正數344,686元〔計算式:(270, 597+288,000)-(369,911-156,000)=344,686〕。故參 加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生活,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3.聲請調查證據:
⑴請向新北地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案全卷卷宗,以 查明參加人就板橋區房屋2樓及3樓之使用及租金收取等情 形。並調查板橋區及龍井區房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以查 明參加人是否係所有權人,及其可使用收益,無為之支出 租金之情事。
⑵請向亞東醫院調閱參加人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止就診紀錄,並函詢參加人罹患乾燥症病況,其活動力受 限制之範圍,是否僅限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能否從事書畫 美術創作或其他文書工作等?
⑶由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有1 2筆所得資料,其中有因「交易財產所得」而寄存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內,且有多筆利息所得,其金額均極為龐大,請向各銀 行調取參加人102年度之存款資料。
4.參加人名下現金甚多,可證其102年間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 生活: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 出租人是否能維持生活時,出租人之固有、靜態財產消長 及該財產之使用狀況、其他既有財產數額之多寡等,亦應 一併納入審酌參考,尤其在出租人房屋財產甚多,卻怠於 出租收益或自住使用時,更應加計若積極出租所能獲得之 收益或得減省支出之花費,始謂公平。
⑵依鈞院調取參加人102年度於下列銀行存款資料可知: A、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參加人此銀行帳戶原有115萬8,562元,102年3月27日 、29日、5月9日分別存入各現金40萬元,嗣部分匯入 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又參加人於中國信託銀行 之美金外幣帳戶,陸續存入美金1萬5,104元,人民幣 外幣帳戶陸續存入人民幣6萬2,800元。
B、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部分:於102年7月1日 存入現金10萬、7月11日匯入58萬元、9月11日匯入20 萬元、9月30日匯入47萬元,共計匯入135萬元。 C、匯豐銀行部分:
該帳戶全年經常保持300萬元以上存款(含新臺幣及外 幣),且無負債。在102年1月間甚至高達672萬5,359 元。
D、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部分:該帳戶全年經常保持500萬元以上(含新臺幣 及外幣),甚至在102年6月至11月間有800萬元以上。 E、綜上,參加人在102年間銀行內存款超過1,400萬元。 此等金額及孳息顯然足以供一般人維持一家生活。 ㈢本件原告對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要件已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39頁筆錄),只爭執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能維持 其生活,故對於原告孫子戶籍等爭執,毋庸繼續調查。 ㈣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1.按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 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 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
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 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 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可參 。
2.系爭租約期限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已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並無得收回自耕之法定事由 ,參加人有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申請,於法有違,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法作成准予原告續訂 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
㈤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對原告就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號土地申請繼續承租事件(即永湳 字第94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作成准予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 之行政處分,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內政部91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605號函略以: 「查有關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 依本部89年4月26日訂頒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0條等規定,既已修正為由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申請及審查,則其管轄權機關自屬該鄉(鎮、市、區 )公所。至於縣(市)政府雖就上開事項具有備查權,惟參 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對於『備查』之定義係指:『下級 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 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因此,縣(市)政府 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等事項 ,自『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89年4月26日修正施行 後已喪失管轄權。」被告既於89年4月26日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修正後之管轄權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 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 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 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揭示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 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因此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者」,當指出租人對申請收回之土地無從事耕作之可能而言 。另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耕地租約期滿
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如出租人 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 人續訂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請 求外,行政機關亦不能據其請求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再者,減租條例在限制出租人財產權、保障佃農耕作權之情 形下運作60幾年後,因時空環境的遞嬗、勞動人口結構的整 體性扭轉,現時大環境已不若減租條例初行之時,除客觀大 環境的改變外,主觀條件包括佃農與地主之心態亦有所變遷 ,現今佃農並非皆處弱勢需受保障地位,且行政及司法實務 之運作情況,除對於耕地收回規定要件解釋寬嚴不一,造成 租佃雙方無所適從外,在適用法律時應儘量朝向有利於人民 之方向解釋,故對於耕地收回規定之要件,應採取較為寬鬆 之審查,以免過度侵害地主之財產權,僅在佃農之經濟地位 仍處於弱勢情況下,宜作較為嚴格之認定(參考107年8月曾 俊程高雄大學碩士論文、105年7月許時華臺北大學碩士論文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亦認隨著社會環 境之變遷,國家強制續租耕地之規制性決定,應在經過詳細 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極少數非 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才有 規範上之正當性,亦即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 查,應實質進行。本案參加人切結確能自任耕作,並幾次獨 自前來公所補正、說明相關資料,雖出具診斷證明不宜從事 粗重工作,仍不能因此認定無從事耕作之可能,更不能謂無 法委託人他代耕,足堪認定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之消極要件。
㈢依參加人所提供及被告調查之相關資料,核計其102年家庭 收益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1.關於參加人家庭成員:依被告104年2月10日出租人收益情形 訪談筆錄及所提供之104年2月6日列印之戶籍謄本(戶別: 單獨生活戶)所示,該家庭之成員僅參加人1人,雖被告於1 06年3月間調查發現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有林素瑛、魏應光等人設籍,惟經被告106年3月30日 前往現場實地訪談,該2樓雖有許多房間,惟大多放置物品 、書籍、美術用品等,僅有1房間內有一張床,廚房於客廳 旁且未設隔間僅有簡單幾樣廚具,客廳亦堆置大量物品、書 籍、玩偶等,並陳述為基督徒平常從事義工。再觀之戶籍資 料,並無結婚之相關註記,且切結共同生活僅參加人1人, 應可認定該家庭成員僅參加人1人,而林素瑛等人雖設籍於2 樓,惟自始皆住3樓(有房屋交換使用之情形),且訪談當 日近中午時亦有至3樓門口確認由林素瑛應門,並告知參加
人下午才找得到人等。
2.家庭收入部分:參加人為43年出生,於102年間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惟出具亞東醫院證明書證明於102年間不宜工作 ,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為無工作能力, 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其全年收入。又依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顯示其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18, 589元。另查參加人為新北市書畫美術職業工會會員且由該 工會申報加保生效中,應可認定尚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 等收益性質之收入;再查參加人出租永靖鄉永泰段434地號 等收入17,860+15,510+15,890=49,260元(永湳93、94、96 號租約)、出租永靖鄉永福段111地號耕地二十四分之一收 入估計約354元(永新67號租約,經電訪承租人告知1年租金 約為8,500元)、出租田尾鄉和平段9地號等耕地二十四分之 一收入估計約2,394元(彰尾北字第1號等租約)。又參加人 所有系爭板橋區房屋1樓,於實地訪談時確認已長期無使用 或出租之情形且有鐵門生繡而難以開啟,被告亦參考觀察go ogle地圖歷史照片,該屋多年來皆無使用情形;另龍井區房 屋,雖參加人於訪視時否認為使用人,惟參加人仍為所有權 人,因里長住於附近,被告第1次打電話過去里長願意幫忙 ,再次打電話時他說屋況老舊且長期未有人出入居住之情形 ,應屬可信,可認定無使用出租之情形。綜上,參加人102 年收入總額應為270,597元。
3.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⑴參加人戶籍地為新北市,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 B、乙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為11,83 2×12=141,984元。
⑵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B、丙之規定得加計各項 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租金部分:參內政部89年2月18日 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釋略以:「為符公平原則,房租 支出既屬本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之生 活費用核計範圍內,除當事人有本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 字第8609424號函釋所稱:『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 費用人口』之情事外,本案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 直系血親之房租支出,亦應參照前揭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 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一併計入。」經查參加人原申報租 金每月5,000元,12個月共計60,000元,並提供洪魏妙華 之租金收據為證,經被告質疑為何居住於林素瑛之房屋卻 提供洪魏妙華之收據(106年4月25日永鄉民字第10600052 00號函)?經參加人於106年5月22日陳述意見,後經參加
人106年6月間再補充提供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 判決指出林素瑛(魏應光)與魏應旭之間有房屋交換使用 之情形,惟亦無法證明參加人與洪魏妙華間之租賃關係, 被告再退請說明補正(106年9月4日永鄉民字第106001179 9號函),後再經參加人106年9月29日陳述意見書補正說 明表示:「不得已始先向洪魏妙華另行承租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房間作為蝸居及置放海運物件之用。……提 出該份判決,是要證明魏應旭與陳述意見人間的確有債務 關係存在,而且也有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供 陳述意見人使用,以抵銷債務。」綜上,雖參加人擁有板 橋區房屋1樓及龍井區房屋,惟依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 決理由及參加人106年9月29日陳述意見書,考量其與魏應 旭之間確有債務關係,魏應光與魏應旭交換房屋使用,魏 應旭有2樓使用權,77至99年間出租收取租金,魏應旭欠 參加人約200萬元,99年6月同意以抵債方式將板橋區2樓 交由參加人使用,更於100年1月表明未來如要過戶將全力 配合,後於100年8月起已無房客後始由參加人入住,顯示 參加人可能於100年8月前收取租金,之後自己使用。且經 被告實地訪查參加人確為居住需求居住該屋2樓,被告認 定102年間租用中和區民生街21號放置海運物件之房屋租 金非生活所必需,不予列計,僅列計以週遭最低,抵償債 務為目的之板橋區房屋2樓居住處房屋租金156,000元(13 ,000×12=156,000),此有100年至104年出租成交行情 表可稽,故參加人主張每月1萬3千元租金,尚屬合理。內 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及工作手冊中, 雖列計房租,但並無此樣態之房屋租金,惟參工作手冊第 6點㈢5.⑵C、乙規定,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 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以經常性薪資或基本工資核計其所 得;再參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B、乙之規定,其生活費用 之計算標準,準用以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再參 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C、丙規定「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 ,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 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Ⅱ以動產或不動產 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 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綜上,對於出、承 租人所得收益及生活費用皆有虛擬之情形,另於收益部分 亦將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以當時當地一般 租金合計其收益,據此,此項租金費用,應比照上揭意旨 核實認列,以符合公平。醫藥及生育部分:亞東醫院9,70 1元,海山牙醫39,690元,共計49,391元。
⑶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B、丁規定,加計勞工保險14,052 元、全民健康保險8,484元之支出費用,共計22,536元。 ⑷故其102年生活費用支出總額為369,911元。 4.綜上,參加人102年度全年收益270,597元扣除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369,911元後之差額為負99,314元,應可認定出租人無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消極要件。
㈣依原告所提供及被告調查之相關資料,核計其家庭102年度 收益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1.家庭成員:依被告104年2月26日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 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戶別:單 獨生活戶)所示,雖從戶籍謄本觀之,僅詹高油設籍於永社 路260巷30號,經被告106年4月6日前往訪談,該屋為三合院 ,屋門破損,屋內堆置木板、農機等灰塵覆蓋,顯許久無人 居住,於是前往永社路292之21號詹益松住處,該屋為2樓之 水泥建築房屋,入屋時詹益松及其配偶詹謝素蘭皆在現場, 經表達訪談來意後詹益松表示「詹高油在睡覺,要不要請他 出來」等語,綜上可認詹高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於詹益松住處。再觀詹益松提供之戶籍謄本(戶別:共同生 活戶),雖長媳詹謝素蘭為非直系血親,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則謂:「按所謂『家』,依民法第 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另所謂親屬團體,並非以直系血親為限,依民法規定,親 屬應包含血親、姻親及配偶,故該長媳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 居於一家之情形應予列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1 號判決參照)。詹益松之孫詹茗勛雖於100年8月3日遷入臺 中,設籍於其父親詹景昌戶內,但於104年1月14日遷入彰化 ,然詹茗勛自出生即設籍於彰化,而後就讀永靖國小,且被 告以105年12月30日永鄉民字第1050018090號函請出、承租 人就一家之情形補附相關資料,經詹益松提供切結書切結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親屬僅4人,應可認定該家庭成員 應包含詹高油、詹益松、詹謝素蘭、詹茗勛等4人,被告就 詹茗勛部分已屬從寬認定。
2.家庭收入部分:
⑴詹高油為22年次(106年12月過世),依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員有利息所得4,360元,無薪 資資料,為65歲以上,無工作能力。又依處理工作手冊第 6點㈢5.⑵C、丁規定:「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 併入收益總額核計。」詹高油102年有領老農津貼每月7千 元,合計88,360元(4,360+84,000),應予計入。
⑵原告詹益松為44年次、詹謝素蘭為43年次,依渠等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查無所得資料,為16歲 以上未滿65歲,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情形,屬有工 作能力,均應加計基本工資227,763元。 ⑶詹茗勛為95年次,未滿16歲。
⑷故原告一家102年收入總額應為543,886元。至於承租系爭 耕地收入之5萬元部分,審視承租人收支明細表註1:「出 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已無收回耕地該部分之所有得額 ,爰計算承租人之收入總額時,必須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 耕地部分之所得額,爰欄位⑴『承租人本人收入倘有列計 收回耕地該部分之所得者』,應將該部分所得列入欄位⑸ 『承租耕地收入』,作為收入之抵銷項。」被告並無於欄 位⑴列計該5萬元收入部分,即無從將該收入列入欄位⑸ 作為抵銷,是原告稱被告不應計入5萬元為家庭收入,實 有誤解。
3.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⑴詹高油等4人戶籍地為臺灣省,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B 、乙之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其生活費用為10,244 ×12×4=491,712元。
⑵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B、丁之規定,加計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詹高油、詹益松及詹謝素蘭3人農保及 健保費用4,812×3=14,436元,詹茗勛健保費用,經原告 電話表示每月650元計78,000元。合計22,236元。 ⑶故其102年生活費用支出總額為513,948元。 4.綜上,原告102年度收益合計為543,886元,生活費用支出合 計為513,984元,則收益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正數29,93 8元。另承租人無法提供醫藥費用支出單據以供審認,且被 告函詢國稅局回函顯示,僅有詹謝素蘭的2筆醫藥費用,分 別為100元、180元,其餘皆查無資料,故縱再扣除280元, 其差額仍屬正數,顯示承租人收益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出 租人收回自耕,不致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應可認定出租 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再者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生活,一旦收 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之生活即難以維持』而言,亦即『出 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需有相 當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不以耕作維生或非以耕作收入作為 主要收入來源,而係依賴其他補助、免稅收入或其他財富維 生,縱使少了耕作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或
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非因少了耕作收入之故,是承租人之其 他收入與財富顯應列入審查。又隨著社會環境之變遷,國家 強制續租耕地之規制性決定,應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 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之耕 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之正當性 ,亦即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查,應實質進行 。」本件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承租系爭耕地收入為5萬 ,似難認定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生活。且從承租人107 年1月申請繼承所提出除戶戶籍簿冊謄本,可見原戶長詹壽 雄職業由佃農變更為個人服務永吉自行車店店東再變更為自 耕農,原告詹益松職業由自耕農變為國防海軍再變更為自耕 農,似已達到政策上扶值自耕農之目的。
㈤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謂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款規定 中之情事本來就並不是完全沒有能力才算是無工作能力。依 工作手冊對於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及收益皆有考量實 收支及虛擬收支之情形,並非僅考量實際收益及支出。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之 生活,以收益扣除生活費用,偏向計算現金流的之概念,並 非計算出租人總資產。原告一再針對出租人未使用之不動產 及動產之總額所產生之質疑及調查,似與規定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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