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宋淑娟
被 告 林以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以專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即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
之調解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