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張○宸係民國91年出生之未滿20
歲之人,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
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被告張○宸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以書狀補正本
件之被告當事人資料及其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
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資料,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
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5,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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