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D-六二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台 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與星河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已發現楊清森騎乘車牌 號碼JBM-三三六號機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未能減 速慢行,貿然按喇叭行駛通過,以致肇事,致使楊清森人車倒地,造成楊清森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延至同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委託路人甲○○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 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楊清森駕駛機車相撞致楊清 森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車輛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清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違反揭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委託路人甲○○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時,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而死亡 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台中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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