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十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王幸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砂石車司機,以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小心駕駛車輛,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GH—七四八號砂石車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中二高施工空地 洩完沙土後,往出口的方向即沿台中縣霧峰鄉○○路行駛,要通過台中縣霧峰鄉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以策行車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及無號誌交叉路 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砂石路,適有魏竹聯騎乘車牌號碼YJH— 五六0機車搭載魏明淨,沿台中縣福新路往台中縣霧峰市區方向行駛時,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一時閃煞不及,魏竹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砂石 車車斗右側下方之水箱,因而人車倒地致魏明淨受傷(未據告訴),魏竹聯受有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十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致 魏竹聯死及魏明淨傷後,因畏罪心慌旋即駕車逃逸,嗣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砂石車經過肇事地點,惟否認有過失致 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不知有撞倒機車,只聽到有撞擊聲從照 後鏡看到有黑黑的東西,伊係下一趟出車時,復經過案發現場才知道前一趟有撞 倒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已据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魏明淨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及處理該事故之萬豐派出所員警簫肇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 照片十張、肇事車輛照片四張附卷可按。且被害人魏竹聯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二)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警訊中時自 承:「我在丁台村中二高施工地方,洩完泥土後,往出口的方向行駛,要經過福 新路,車頭快過馬路,往右看,有看到機車的大燈,當時我還在行進中,車尾過
一半,從右邊後照鏡看機車,就好像要撞倒尾車邊,不到一秒,就聽到碰一聲, 速度放慢駛離現場。」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供稱:「、、、當時開出 工地,施工所設的道路與福新路口上,我車頭到路中,才看到右邊有機車大燈, 當時我還在行駛,我車長有五十幾尺、、、車尾快到路中一半就聽到碰一聲,該 機車就與我車子的右後方小燈碰撞,我頭有伸出去外面看沒看到人就離開了、、 、」等語,足見被告駕駛砂石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已見及其右方有機車 快速行駛過來,旋即聽到撞擊聲,如謂其不知發生車禍,孰能置信。且機車與砂 石車碰撞,人車倒地非死即傷,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旋即 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三)再被告於肇事後隔天即將其車斗賣與 他人,此已据証人邱春淵於警訊時所証實,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更見其心 虛之情,由此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即知其有與機車相碰撞,其辯稱不知有發生車 禍因而未停車處理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策行車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依當時天候晴朗,路 面乾燥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加速直行致閃剎不及擦撞魏 竹聯所騎乘前開機車,使其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足証被告確有過失 甚明,雖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有 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甲○○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 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於未 知犯罪人為誰時,主動投案,應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 於肇事後逃逸,係因民眾檢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面數字為「七四八」,經承辦 警員到砂石場過濾車輛,發現被告車輛右邊水箱有切掉且有擦撞痕跡,經訊問後 ,被告才承認等情,業據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於被發覺 犯罪之後方承認犯行,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有所不符,不得據以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逃逸、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 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雖已緩刑期滿,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惟仍不知小心駕駛車輛,再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依其所犯本 件之罪之性質,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知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