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963號
TCEV,109,中簡,96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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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劉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貸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共5年 ,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7.48%浮動計算為8.55%,約定被告應按期還本付息,倘被告 未按期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欠借款229,537元 及自108年11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 均不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指數表、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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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