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904號
TCEV,109,中簡,90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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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 年度中簡字第904 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被   告 張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38元,及其中新臺幣259,900元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並約定特惠利率12.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 改為14.88%,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 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259,900元及利息,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91,538元,及其中259,900元自95年1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0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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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