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892號
TCEV,109,中簡,89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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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張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5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 中山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73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自第三車道靠右切入外車道時時,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碰撞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鄭林欣(下稱鄭林欣)駕駛而違規在該外 車道臨時停車(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102,771元(含工資31,418元、零件費用71,353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24 張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9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於切入 外車道時竟不慎與在該車道違規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



2,771元(含零件費用71,353元、工資31,418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71,353元為零件費 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2年6月出廠,迄至107年2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4年8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9個月 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8,181元(計算式:71,353×0.369=26,329 ,71,353-26,329=45,024;45,024×0.369=16,614,45, 024-16,614=28,410;28,410×0.369=10,483,28, 410 -10,483=17,927;17,927×0.369=6,615,17,927-6,61 5=11,312;11,312×0.369×9/12=3,131,11,312-3,131 =8,1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31,41 8元,故系爭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599元(計算式:8,1 81元+31,418元=39,599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 詳前述;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鄭林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未劃有紅線之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然 系爭車輛亦違規停放在車道上,顯然阻礙後方車輛之通行, 並嚴重影響行車動線,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查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若非鄭林欣違規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鄭林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責分析,就鄭林欣部分固認為 無肇事因素,然鄭林欣於本件事故發當時確有違規停車且嚴 重阻礙行車動線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肇責分析



鄭林欣上開違規行何以未有肇事因素乙節,卻均未於肇責 分析中說明理由,是上開肇責分析就該部分所為之認定為本 院所不採,而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 ,鄭林欣固違規停車,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 應負4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 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759元(計算式:39,599元× 60%=23,759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59元 ,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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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