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張岫岩
被 告 陳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9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嗣因被告已於109年3月20日搬遷完畢因而情事變更, 原告乃於109年3月31日具狀及於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9元,及 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 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 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換算每日租金 則為500元,計算式:15,000÷30=500),另約定每月水、 電、瓦斯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詎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9月當 月僅給付租金8,000元),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被告仍未給付;又原告於109年1月30日以台中水湳郵局 存證號碼第44號存證信函及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將於109年2月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然被告卻仍遲至109 年3月20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扣除兩造於前次調解時所成立 之金額,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租 金共計60,000元(計算式:15,000×4=60,000)、水、電、 瓦斯、清潔費用10,099元(計算式:8,099+2,000=10,099 元);此外,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被告若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 租金之損害,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 3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止,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0,000元(計算式:500×20 =10,000),合計共應給付 原告80,099元(計算式:60,000+8,099+2,000+10,000=8 0,099)。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67號調解 書(本院108年度核字第13275號)、台中水湳郵局存證號碼 第503號、第614號、第44號存證信函、掛號回證、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 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Line網路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 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被告催告給 付租金並送達被告,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
內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再於109 年1月30日存證信函、另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通知終止 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15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15,000元,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而兩造前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8年民調字第267號調解 書僅就被告積欠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達成調解,是自 108年11月起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09年2月29日) 為止,被告尚積欠租金60,000元(計算式:15,000×4=60 ,000)。再者,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之相關水、電、瓦斯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第7條亦約 定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是被告承租及占有 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共8,099元,暨因返 還遷讓而產生之清潔費用2,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電、瓦斯費及 清潔費用共10,099元(計算式:8,099+2,000=10,09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迄109年3月20日始遷離系爭房房,其於該段 期間內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 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日500元,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迄109年3月20日止,被告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相當於租金即每日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 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00元(計算式 :500×20=10,000),亦有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099元(計算式:60,000+8,099+2,000+10,0 00=80,099),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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