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776號
TCEV,109,中簡,77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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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佩萱 
被   告 陳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59元,及其中新臺幣97,880元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至96年2月1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6,45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9元,及其中97 ,880元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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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