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73號
TCEV,109,中簡,7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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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慶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游振茂
被   告  顏治平
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0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陳慶弘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淑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209,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弘51,780元,及其中50,7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62 元自109 年3 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現岱路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貿然



進入路口左轉彎;適被告陳淑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陳慶弘,沿德芳南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 原告陳淑貞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 ,原告陳淑貞並受有左前臂、左膝、右踝擦挫傷、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陳慶弘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淑 貞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9,000元、20天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為20 9,000元;賠償原 告陳慶弘醫療費用1,430 元、精神慰撫金50,350元,以上合 計為51,7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209,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弘51, 780 元,及其中 50,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62 元自109 年 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抗辯:原告陳淑貞所提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 養數日,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一個月,然中醫 治療僅能輔助治療,非必要性治療,應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準。又原告陳淑貞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 予計算折舊。且被告僅為一般受薪階級,還要扶養一家四口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依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與原告陳淑貞同為肇事原 因,故被告僅負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現岱路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該號誌顯示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原告竟貿 然進入路口左轉彎;適被告陳淑貞騎駛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陳 慶弘,沿德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小 客車右後側車身與原告陳淑貞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原告 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陳淑貞並受有左前臂、左膝、右踝 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原告陳慶弘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5584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 交簡字第56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原告陳 淑貞所騎機車,造成原告2 人受傷,已如前述,原告2 人身 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時際計畫表 所示,係被告駕駛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現岱路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之交 岔路口,於該號誌顯示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 指示即進入路口左轉彎;適被告陳淑貞騎駛系爭機車搭載被 告陳慶弘,沿德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 駕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乃與原告陳淑貞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陳淑貞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 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80,298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9,858元、工資為6,380 元(含估價工資580 元)、烤漆費用14,060元等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估價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73、8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0月,迄至本 件107 年7 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以上,零 件折舊額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5,986 元【計算式:59,858-59,858×9/10= 5,9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6,380 元及 烤漆費用14,060元,共計26,42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在26,4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陳淑貞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陳淑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20日不能工作,其從 事美髮工作每日收入4,000 元,共計受有80,000不能工作 之損失云云。經本院向原告陳淑貞所就診之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無 法工作之期間乙節,該院覆以:一般急診建議休養3 日, 如持續不適工作,可再返回門診由專科醫師評估延長等語 ,有該院109 年3 月19日仁醫事字第10901430號函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陳淑貞在上開醫院急診治



療後,又前往中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需休養1 個月, 有原告陳淑貞庭呈之中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而中醫既係領 有醫師執照之醫事人員,其就原告陳淑貞傷勢所為之治療 及診斷自屬可為採信之專業判斷,被告辯稱中醫只是輔助 性療養,不能以中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作為原告陳淑貞不 能工作期間之依據云云,委非可採。是原告陳淑貞主張其 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0日,應屬有據。又原告陳淑貞自述其 為自己開店營業之美髮師,依其所提臺中直轄市女子燙髮 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所示 (置於證物袋內),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3,800元。原告陳 淑貞雖又提出消費紀錄及貸款繳納證明、原告陳慶弘之註 冊費繳費單(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證物袋),主張其每 月收入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否則不足以支付貸款利息及 原告陳慶弘之註冊費云云。然上開消費紀錄係原告單方填 寫,並無任何客戶簽名,尚難據此遽認原告陳淑貞確有該 消費紀錄上所載之營業收入,而原告陳淑貞每月繳納貸款 利息金額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原告陳慶弘108 學年度 第二學期註冊費為51,485元,以6 個月分攤,每月金額約 為8,500 元,尚無不能以原告陳淑貞勞保投保薪資23,800 元支付之情形,是原告陳淑貞以貸款利息及註冊費之支出 主張其每月收入超過勞保投保薪資云云,自不可採,仍應 以其勞保投保薪資23,8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 ,原告陳淑貞於20日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有之工作損失應為 15,867元(計算式:23,800×20/30 =15,867)。 ㈢原告陳慶弘醫療費用:
原告陳慶弘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 430 元,已庭呈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 勢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陳淑貞為國小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投保薪資為 26,400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土地一筆、汽車兩輛,現與 其子即原告陳慶弘同住,並扶養原告陳慶弘;原告陳慶弘 目前國中就學中,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 事水電工作,現與配偶、兩個小孩同住,為家中唯一經濟 來源,家庭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淑貞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原告陳慶弘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350元,則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陳淑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2,293 元【計算式:26,426+15,867+50,000=92,293】、原告 陳慶弘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30元【計算式 :1,430 +10,000=11,430】。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 口左轉彎,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陳淑貞騎駛機車沿 德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卷附監視器 畫面所示,其係於畫面時間17時35分16秒駛至停止線,比對 該交岔路口之時制計畫表,當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應顯 示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段,原告陳淑貞竟仍越過停止線直 行進入路口,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陳淑貞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本 院認定之結論相同。本院參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陳淑貞與被告各應負50%之 過失比例,原告陳慶弘搭乘原告陳淑貞所其駛之機車,被告 對其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亦應等比例減少之。準此,依上開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陳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147元 (92,293×50%=46,147元)、原告陳慶弘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715 元(11,430×50%=5,71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8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陳淑貞46,147元、原告陳慶弘5,715 元,及均自108 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陳淑貞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 爭機車,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又擴張其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 1,000 元,除此之外,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 之情形,命原告陳淑貞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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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