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539號
TCEV,109,中簡,53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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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王文秋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3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08年10月上旬, 承攬被告家庭代工,被告共積欠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17 4,138元,原告自108年4月起即每月向被告催討,被告皆以 各種理由推託,一前間僅支付了1萬元,尚欠164,138元未付 ,被告曾於109年1月13日要求原告提供帳戶方便其匯款,但 事後證明並未匯入,其後,原告透過電話及簡訊繼續催討, 被告仍未置理,亦未出席調解委員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前開承攬契約,承攬內容均業已 施作完成,被告卻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 兩造間簡訊對話列印資料、通話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具體之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 告之家庭代工,業已施作完畢,且被告尚欠原告報酬款16



4,138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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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