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495號
TCEV,109,中簡,495,2020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卉楨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
10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 元(見本院卷第24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琯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孫臺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琯生孫臺榆與訴外人徐湘婷李昱璋鍾益榮林淑華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視為收受存款,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 合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鍾琯生於102 年6 月28日至103 年10 月19日之期間內擔任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之 董事長,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在開 標現場上台致詞、運用吸收之資金;由被告孫臺榆於102 年 5 月至103 年8 月31日之期間內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 責統籌財務事宜、在開標現場上台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 工作。京鉅公司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互助會類型有 數種,其中一種稱為「散會」,其運作模式如下:每組互助



會含會首鍾益榮共25個會員名額,以2 年為1 會期,每期即 每月會金1 萬元,採內標制,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京 鉅公司則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會員每月每會會款 8,000 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000 元,起會後第1 個月 ,會員應先繳交將第一期會款併同預付管理服務費(下稱服 務費)5,000 元,共計13,000元,而依其選擇參加之會數計 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入會;又互助會開標方式,每 期於每月20號,在京鉅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辦 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且得標會員領取先前已繳納之會款 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會款之會期數)及退 還之未到期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需再繳交 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會款,經以週 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散會」之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 定報酬週年利率高達20.92 %至300 %不等,屬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京鉅公司乃以說明會、文宣之方式,陸續招攬 包含原告在內之眾人參與「散會」,原告遂因此加入附表所 示之「散會」並給付京鉅公司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456,000 元。嗣京鉅公司於103 年9 月間,因無法發放各會員得標款 項及利息,遂無預警停止互助會全部運作並宣告倒閉,致包 含原告在內之各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鍾琯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孫臺榆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在第二審上訴中,且有被 告六人遭判有罪,若與公司共七人均分,我願意和解;被 告鍾琯生是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我只是在公司上班的, 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208 頁)。被告鍾琯生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孫臺榆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化之爭執,復向本院陳稱在刑事案件中 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 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因此,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 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 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 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 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 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依上揭說明,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二人同為京鉅公司之經營者(董事長、總經理) ,在公司內各司其職,核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則依上揭條文觀之,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在本件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其中二 人即被告二人,同時請求一部之給付,應屬於法有據。依 附表所示,原告交付京鉅公司之金額合計456,000 元,惟 原告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8萬元,核無不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會員姓名│車別│組別 │起訖日期 │得標日 │實繳金額 │京鉅公司 │
│ │ │ │ │ │ │ │實收金額 │
├──┼────┼──┼─────┼───────┼────────┼─────┼─────┤
│1 │李卉楨 │9車 │KK130920B │102 年9 月20日│102 年11月20日 │21,000元 │同左 │
│ │ │ │ │104 年8 月20日│ │ │ │
├──┼────┼──┼─────┼───────┼────────┼─────┼─────┤
│2 │李卉楨A │9車 │KK130920B │102 年9 月20日│103年4月20日 │61,000元 │同左 │
│ │ │ │ │104 年9 月20日│ │ │ │
├──┼────┼──┼─────┼───────┼────────┼─────┼─────┤
│3 │李卉楨B │9車 │KK130920B │102 年9 月20日│103年6月20日 │77,000元 │同左 │
│ │ │ │ │104 年9 月20日│ │ │ │
├──┼────┼──┼─────┼───────┼────────┼─────┼─────┤
│4 │李卉楨C │9車 │KK130920B │102 年9 月20日│103年2月20日 │45,000元 │同左 │
│ │ │ │ │104 年9 月20日│ │ │ │
├──┼────┼──┼─────┼───────┼────────┼─────┼─────┤
│5 │李卉楨E │19車│KK131220D │102年12月20日 │截至103 年9 月20│77,000元 │同左 │
│ │ │ │ │104年12月20日 │日尚未得標 │ │ │
├──┼────┼──┼─────┼───────┼────────┼─────┼─────┤
│6 │李卉楨D │20車│KK131220E │102年12月20日 │截至103 年9 月20│77,000元 │同左 │
│ │ │ │ │104年12月20日 │日尚未得標 │ │ │
├──┼────┼──┼─────┼───────┼────────┼─────┼─────┤
│7 │李卉楨F │29車│KK140320A │103年3月20日 │截至103 年9 月20│53,000元 │同左 │
│ │ │ │ │105年3月20日 │日尚未得標 │ │ │
├──┼────┼──┼─────┼───────┼────────┼─────┼─────┤




│8 │李卉楨 │30車│KK140420A │103年4月20日 │截至103 年9 月20│45,000元 │同左 │
│ │ │ │ │105年4月20日 │日尚未得標 │ │ │
├──┼────┼──┼─────┼───────┼────────┼─────┼─────┤
│ │ │ │ │ │ 合計 │456,000元 │同左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京鉅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