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464號
TCEV,109,中簡,46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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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林奕勝
被   告 藍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前時,因倒車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 秉訓所駕駛、訴外人陳依岑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35,968 元(含零件費用86,557元、工資費 用18,948元、烤漆費用30,463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6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被告抗辯:車禍發生前其車輛停在魚中魚前之人行道,必須 要倒車駛出,訴外人吳秉訓則要倒車入庫,且未開車燈,雙 方對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倒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秉訓所駕駛、訴外 人陳依岑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135,968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依岑等 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 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吳秉訓當時倒車入 庫亦有不慎,且未開車燈,致其看不清楚後方車輛動態,吳 秉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證人吳秉訓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107 年11月2 日下午4 點35分你是否 在大里區國光路2 段505 號前與被告發生車禍?)是。(依 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當時你的車停在 魚中魚店門口人行道及水溝蓋上,為何如此?)因為我要去 魚中魚買東西,準備從人行道倒車入庫,倒去魚中魚停車場 的停車格。當時我是靜止不動,我發現被告的紅色倒車燈亮 起,知道被告準備倒車,我有按喇叭警示被告,因為被告倒 車速度很快,提醒被告我在他旁邊。我認為被告可能是想要 踩煞車,但是不小心踩到油門,因為倒車速度應該很慢,但



是被告的速度是爆衝。(你抵達店門口並進入水溝蓋及人行 道時,被告車輛位在何處?)被告的車子是離我有一點距離 的旁邊,被告的車輛也是停在水溝蓋及人行道上,被告的車 子當時是靜止不動,我倒車入庫的時候,被告才突然爆衝過 來。(被告倒車時,你是否也在倒車?)我看到被告在倒車 ,我就靜止不動,並且按喇叭警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 至119 頁),本院審酌證人吳秉訓雖係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人,然該車既經投保車體損失險,即使其就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被保險人仍可獲得理賠,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怨, 自無需甘冒偽證重罪,捏造不實之事,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 必要,是證人吳秉訓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於員警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RI-8923倒車 ,對方「停」於後方「停」太近,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吳秉訓倒車入庫的時候 ,我是要離開魚中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參以系爭 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足 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原本將車輛停在魚中魚店門口之 水溝蓋及人行道上,欲駕駛車輛倒車後再進入道路離開,於 倒車之際,未注意左後方欲倒車入庫進入魚中魚停車場,見 被告正在倒車,擔心兩車發生碰撞,乃靜止不動之系爭車輛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吳秉訓 於車禍發生時既係靜止不動,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 亦與本院之結論相同。至於被告辯稱吳秉訓當時未開車燈乙 節,審之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下午4 時35分,天色未暗,並無 開車燈之必要,縱吳秉訓於車禍發生時確實未開車燈,被告 當不致於因此而無法看清後方車輛狀態,以致於撞及系爭車 輛,被告辯稱吳秉訓有未開車燈之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35,968 元(其中零件費用 86,557元、工資費用18,948元、烤漆費用30,463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6 月,迄至107 年11月2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 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4,54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8,948元、烤漆費用 30,46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3,951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3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 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3,951元,及自109 年3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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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57×0.369=31,9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57-31,940=54,617第2年折舊值 54,617×0.369×(6/12)=10,0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17-10,077=4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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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