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李宗穎
李民卉
李秀瓊
李宗憲
蕭瑞珠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穎、李民卉、李秀瓊、李佳芬、李宗憲、蕭瑞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民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宗穎、李民卉、李秀瓊、李佳芬、李宗憲、蕭瑞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穎、李民卉、李秀瓊、李佳芬、李宗憲、蕭瑞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秀瓊、李宗憲、李佳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李民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 07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李民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1 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宗穎、李民卉、李秀瓊、李佳芬 、李宗憲、蕭瑞珠公同共有。」,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前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詎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8,687元,及自94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上 開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11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依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嗣原告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俊 雄(已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下稱李俊雄)所有,後為被 告李民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李宗 穎亦為李俊雄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被告李宗穎自李俊雄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李宗 穎、李民卉、李秀瓊、李佳芬、李宗憲、蕭瑞珠(以下合稱 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既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然竟協議將系爭遺產僅分割由被告李民卉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李宗穎、李秀瓊、李佳芬、李宗憲、蕭瑞珠則全未為繼承 登記,並於107年12月25日辦理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又被告李宗穎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前既仍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未清償,則被告李宗穎就系爭遺產所有權不為繼承之 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並已使 其陷於無資力,則被告李宗穎將繼承所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況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時間為107年12月21日,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日期則為107年12月25日,被告李宗穎對原告早已負有前開 債務,難謂被告李宗穎於系爭遺產分割時不知本件債務存在 ,而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宗穎、李民卉、李 秀瓊、李佳芬、李宗憲、蕭瑞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年12月21日(誤載為107年1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民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 7年12月25日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宗穎、李民卉、李秀瓊、
李佳芬、李宗憲、蕭瑞珠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宗穎則以:本件債務係其個人債務,伊之父親即被繼 承人李俊雄不知本件債務存在,只有母親及大姐即被告李民 卉知道,因此才同意將系爭遺產全部過戶給姐姐即被告李民 卉,但伊未從自李俊雄之遺產中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李民卉、蕭瑞珠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㈢、被告李秀瓊、李宗憲、李佳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呈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資料所示之列印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26日、108年 10月2日、及108年12月16日,另依中華電信109年3月3日數 府三字第109000540號函所示,原告除曾於被繼承人李俊雄 死亡前之104年7月22日調閱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外,並未再調閱系爭遺產之其他資料,本院依上開資料,認 原告於108年10月2日調取本件建物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移 轉系爭遺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9年2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 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 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 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要旨參照)。第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 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 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 拋棄繼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不影響 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決議意旨參照)。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前向其辦理信用貸款,嗣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前述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李宗穎於得繼承系 爭遺產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逕與被告李民卉、 李秀瓊、李佳芬、李宗憲、蕭瑞珠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無償分割由被告李民卉繼承,並於107年1 2月25日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 年度執字第32110號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家字000000 0000號函、李俊雄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遺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有該地 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中山地一字第1090002025號函及上開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李秀瓊、李 宗憲、李佳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㈥、被告李宗穎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李宗穎 之債權人甚明,又被告李宗穎既未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 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乃 屬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此外
,債務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不僅屬於無償行為,且將使被 告李宗穎之財產積極減少,增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更何況 被告李宗穎亦自承未再從系爭遺產或被告李民卉處取得任何 錢財,此外,被告李宗穎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名下仍有其他 足供清償本件債務之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堪認被告李宗 穎上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李民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李宗穎、李民卉、李秀瓊、李佳芬、李宗憲 、蕭瑞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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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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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0- │ 215 │30分之1 │
│ │ │ │ │224 │ │ │
│1│臺中市│西區 │土庫段├──┼───────┼──────┤
│ │ │ │ │40 │ 635 │30分之1 │
│ │ │ │ │-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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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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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 │ │ │主要建築├───┬───┬──────┼────┤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層 次│面 積│總面積 │ │
│號│ │ │ │屋層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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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西區│臺中市西區│鋼筋混凝│ │ │ │ │
│ │2031│土庫段第40│存中街48號│土造5層 │2層 │80.94 │80.94 │全部 │
│ │ │-224、40-2│2樓 │ │ │ │ │ │
│ │ │31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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