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濬緯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單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7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送達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本 件以先送達上訴人居所(參上訴人其第一審判決及民事聲明 上訴狀所載之居所均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日即109年4月6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則上訴期 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9年4月29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居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已加計在途期間3日)。 惟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遲至109年5月1日始到達本院, 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 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