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5號
TCEV,109,中簡,2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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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李宜芳 
被   告 黃文祺 

      黃張秋蘭
      黃茹郁 
      黃憶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 、 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黃景佑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乙○○○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嗣於 民國109 年2 月26日具狀(並於109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以言詞補充)將聲明更正為:1 、被告四人就黃景佑遺 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該等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乙○○○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4,605,181 元,回復為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3 、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 8 年9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5 、29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等,迄 今積欠原告合計471,722 元之債務未清償,而經本院核發10



0 年度司促字第4623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 人即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黃景佑前於108 年3 月8 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詎被告四人竟於108 年8 月5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編號1 不動產、編號3 車 輛,分由被告乙○○○取得、附表三編號4 、5 車輛分由被 告丙○○取得,致被告甲○○未分得任何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其後,被告四人於108 年9 月6 日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被告乙○○○嗣於108 年10月21日,將該不動產出售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宗盟,因而取得買賣價金4,605, 181 元;被告四人另於108 年9 月20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茲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甲○○而言屬無償行為 ,且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四人就黃景佑遺留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該等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乙○○○應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4,605,181 元,回復為全體被 告公同共有;3 、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8 年9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首先,依部分實務見解之要旨,遺產分割協議係 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即不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標的;其次,被告甲○○前 因入監服刑而無法照料其未成年子女,乃約由被告乙○○○ 代為照料,故被告甲○○始同意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讓被 告乙○○○取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足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且被告四人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故意 ;最後,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之效力僅有請求受益人回 復原狀,並無任何請求給付變賣價金之效力,是原告空言「 依法理」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亦應 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331頁)(一)被告甲○○積欠原告合計471,722 元之債務未清償,而經 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623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案。
(二)被告甲○○自102年2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未出監。



(三)108 年3 月8 日,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黃景佑死亡,遺有 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
(四)108年8月5日,被告四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五)108 年9 月6 日,被告四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六)108 年9 月20日,被告四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七)108 年10月21日,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宗盟,價金為4,605,181元。(八)附表三所示遺產中,編號1 建物、編號3 車輛分割由被告 乙○○○單獨取得;編號4 、5 車輛分割由被告丙○○單 獨取得;編號2存款尚未分割;編號6股權並非遺產。(九)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 所定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31 頁):(一)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得否作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標的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 之債權?(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甲 ○○而言,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若屬有償行為,被告四 人是否知悉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四)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陳宗盟,原告是否仍得撤銷該不動產 出售變得之價金4,605,181 元?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得否作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四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此觀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協議書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則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核屬「拋棄繼承所得財產」,依上揭說明,倘若符合民 法第244 條之法定要件,自得作為撤銷之標的,此與拋棄



繼承不得成為撤銷標的之情形有別,不可不辨。(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 資力而言。倘若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成立前,或 雖發生於債權成立後,但並未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 均難認有何害及債權可言。
2、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於100 年間業經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四人遲至108 年間始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可知被告四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原告 之債權成立後。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後,被告甲○○ 之名下已無財產,此有被告甲○○之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79 頁),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使 被告甲○○因而陷於無資力。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 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堪以認定。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甲○○而言,屬 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若屬有償行為,被告四人是否知悉 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係 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 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 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 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是否為其他繼承人付出辛勞之代價,始為妥適。 2、經查,被告甲○○自102 年2 月1 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 未出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陳稱:「(法官:甲○○入監服刑期間,小孩何 人照顧?)都是我跟我先生照顧,我先生黃景佑已經去世 了」、「(法官:所謂的照顧有無包含學費、生活費?) 有,都是我跟我先生支付」、「(法官:你先生去世之後 ,為何甲○○沒有分到任何遺產?)因為我先生也欠債, 財產也不多,所以甲○○就放棄了」、「(法官:甲○○



放棄遺產是因為你幫他照顧小孩?)也可以這樣說,他說 沒有理由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329 頁),可 見被告乙○○○於被告甲○○入監服刑期間,確有為被告 甲○○代為照料子女並支出相關撫育費用,故被告甲○○ 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未分得任何遺產,係其入監服刑期 間委託被告乙○○○代為照料子女所付出之代價,因此在 整體評價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甲○○而言乃屬有 償行為,當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被 告乙○○○復陳稱:「(法官:你是否知道甲○○在外面 有欠債?)我不知道」、「(法官:甲○○沒有提到他與 台新銀行有卡債?)不曾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 )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乙○○○ 可能有代收信件,故可能知悉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節,其主張自無足採。
(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陳宗盟,原告是否 仍得撤銷該不動產出售變得之價金4,605,181 元? 1、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甚明 。由此觀之,在該條規定適用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情形,債權人僅得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將該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尚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該不動 產變賣所得之價金。上揭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已甚 為明確,自無援用「法理」補充之必要,此觀民法第1 條 所揭示之法源適用順序自明。
2、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於陳宗盟,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 將其變賣所得價金4,605,181 元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該等遺產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 之價金4,605,181 元,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另將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9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
│ │不動產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 │
│ │種類 │ │ │
├────┼────┼──────────┼─────┤
│1 │土地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段 │全部 │
│ │ │1133地號 │ │
├────┼────┼──────────┼─────┤
│2 │建物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段 │全部 │
│ │ │137建號 │ │
└────┴────┴──────────┴─────┘

【附表二】
┌────┬────┬──────────┬─────┐
│ │不動產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 │
│ │種類 │ │ │
├────┼────┼──────────┼─────┤
│1 │土地 │苗栗縣通宵鎮土城段 │1/54 │
│ │ │457-1地號 │ │
├────┼────┼──────────┼─────┤
│2 │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南和段 │1/6 │
│ │ │524-2地號 │ │
└────┴────┴──────────┴─────┘

【附表三】
┌────┬─────┬───────────────┐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名稱
│ │ │ │




├────┼─────┼───────────────┤
│1 │未辦保存登│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
│ │記建物 │(應有部分11111/100000) │
├────┼─────┼───────────────┤
│2 │存款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42,624元 │
│ │ │ │
├────┼─────┼───────────────┤
│3 │車輛 │車號0000-00號 │
│ │ │ │
├────┼─────┼───────────────┤
│4 │車輛 │車號000-0000號 │
│ │ │ │
├────┼─────┼───────────────┤
│5 │車輛 │車號000-000號 │
│ │ │ │
├────┼─────┼───────────────┤
│6 │股權 │宸峰企業有限公司
│ │ │價額1,180,0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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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