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49號
TCEV,109,中簡,24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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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春寶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王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壹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6月 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37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而原 告雖曾於107年間向被告為該小額借款34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然原告早於108年2月1日已還清系爭借款,惟被告屢 次以系爭借款向其向熟識之高利貸業者所借,利息甚高等情 為由,多次向原告收取高額款項,稱其為償還利率而逼迫原 告簽立數張借據及本票,原告遂陸續於1年多還款予被告共4 70萬元,後原告不堪其擾,便於108年2月1日將最後1筆50萬 元款項交付被告,同時要求被告親簽清償證明以結清106年 至108年2月1日前之兩造借款債務。系爭清償證明已載明「 陳春寶(即原告)所欠王郁淳(即被告)的錢於108年2月1 日全數還清今後不能跟陳春寶要任何的金錢」等語,且被告 亦向原告及原告之母古秀雲承諾不會再貸予原告任何金錢, 故108年2月1日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全數消滅。 原告係陸續於107年9月6日清償現金130萬元予被告,另於10 7年9月16日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又於107年11月9日交 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再於108年2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 被告,以上合計470萬元。原告結清系爭借款後雖曾要求被 告返還借據及系爭本票,然被告拒絕返還,而原告則懼於被 告熟識高利貸業者,恐因債務問題遭暴力脅迫之心理下,無 奈放棄討回借據及系爭本票,然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 26號判例意旨,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



滅,不問借據是否返還原告。原告於108年2月1日返還所有 欠款後,被告仍向原告之母古秀雲謊稱原告尚有欠款未還, 並分別索取11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其乃利用古秀雲愛 子心切恐原告因此遭暴力脅迫之心理,虛報債權,至108年9 月間原告清償之數額共計670萬元,已遠超過系爭借據所載 340萬元。被告此舉涉及刑事詐欺案件,業經古秀雲提出刑 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903號 偵查中。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 已消滅,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該債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其有1張原 告向其借款340萬元所簽寫之借據,本票是同筆借款所簽發 ,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原告向其借錢,有記載押1個日期要 還款,原告認為其不相信原告,就寫本票交付之。其係分很 多次給付該340萬元借款,有時寄黑貓宅急便予原告,有時 拿現金,原告於107年開始向其借該筆款項,直到108年年初 或年中,系爭借款之前,原告就有向其借錢都有還款,其沒 有從銀行領錢出來借給原告,都是拿身上的現金借給原告, 其什麼打工都做,之前原告有在工作上幫忙,所以其相信原 告就借錢給原告,原告說要投資或還地下錢莊錢,其就借錢 給原告。其除了未收到原告所指108年9月這筆50萬元款項外 ,原告所指其他款項,其都有收到。但系爭340萬元借款尚 未清償完畢,原告償還之款項係之前有寫借據向其所為借款 ,其仍在整理相關資料。原告所還款項並未包含這340萬元 借款。原告所提簽收單係其所寫無訛,內容也沒有錯,但原 告並未償還該340萬元借款,否則何需再於108年6月20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37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有原告所提上開裁定及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可參,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 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 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 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又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 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 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關 係,且被告確有交付該筆34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 簽寫系爭借據及事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7年8月27日簽寫之簡易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5頁),且有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裁定案卷所附系 爭本票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伊已全數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載借款340萬 元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當應擔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係於107年8月27日所為借款,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8 年6月15日前返還該款項或自108年6月15日起按月還款5萬 元至清償完畢,而原告為該筆借款後,已陸續於107年9月 6日還款130萬元、107年9月16日交付現金還款140萬元予



被告、107年11月9日交付現金還款150萬元予被告,再於1 08年2月1日交付現金還款50萬元予被告,以上合計還款47 0萬元,被告並曾簽立表明原告已於108年2月1日全數還清 所欠被告款項之清償證明1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 簽名,其上載有「陳春寶(即原告)所欠王郁淳(即被告 )的錢於108年2月1日全數還清今後不能跟陳春寶要任何 的金錢」等字句之清償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 有被告所提系爭借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對 其確有收取原告該等還款金額等情亦為是認,則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當足認原告主張伊已於108年2月1日前 交付共計470萬元還款予被告,且係用以清償之前即系爭 107年8月27日借款340萬元之全數款項等語,洵屬有據。(四)另者,被告雖執其猶持有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據,辯稱倘若 原告已為系爭借據之還款,當即取回該借據且無另行簽發 系爭本票之餘地等情為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審 之系爭清償證明上固載有「所有的證據當面歸還」等情, 而原告確實並未取回借款340萬元之系爭借據,甚且於108 年2月1日還款後之同年6月20日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收執等情,固屬無訛,而為有疑;然則,被告就其所辯兩 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為上開還款金額係用 以清償之前之其他借款債務,並未包含系爭340萬元借款 等情,既未據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則不問原告何以未 依系爭清償證明取回系爭借據,甚且何以另於還款後之10 8年6月20日再行簽發擔保該同一340萬元借款債務之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在在均因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 據證明其所辯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所為還 款470萬元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未包含清償系 爭340萬元借款等情為真,故尚無礙於原告業已全數清償 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載340萬元債務之前開認定甚明。蓋以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 樣,惟負債字樣知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 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 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有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要旨可參,承上情,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仍執有系爭借據並事後要求原告再行簽立系爭 本票,乃係以伊仍有利息等未償為由要求伊簽寫,並拒不 歸還,無從據為原告尚有欠款之證明等語,當認屬可採。四、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原因關係既為340萬 元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因原 告全數清償而歸於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自不得



再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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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