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37號
TCEV,109,中簡,237,202005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陳俊同 
被   告 黃田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3 日起至98年11月3 日止,以每 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 之10.575(3.925%+10.575% =14.5% )計付利息,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逾 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臺 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又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 高限額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 年,期滿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付,按日 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 清償,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 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 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公告報 紙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就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