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73號
TCEV,109,中簡,17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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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正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曹逢哲 
      林栢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 林公司)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因滲漏水問題,被告鄉林公司曾分別 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107 年4 月9 日、107 年4 月20日 派員修繕,惟107 年4 月21日發現被告修繕過程影響不同地 方損壞,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及地板大量滲水,經向被告鄉林 公司反應後,被告鄉林公司派員至系爭房屋浴室牆面鑿洞發 現大量積水,發現係浴室牆壁右上角之壁掛式馬桶套管破損 ,顯係因被告鄉林公司工人施工不良所致,上開瑕疵損害導 致系爭房屋木地板膨脹變形而不堪使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4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鄉林公司確實曾分別於106 年12月15日、10 7 年4 月9 日派員修繕系爭房屋,惟滲水原因非因修繕造成 ,原來修繕的點並無漏水,推測先前修繕處理可能為發生漏 水之原因之一,惟可能尚有材質老化、浴廁濕氣、天候、地 震等因素導致,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施工不良導 致其木地板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鄉林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嗣因滲漏水問 題,被告鄉林公司曾分別於106 年12月15日、107 年4 月9 日、107 年4 月20日派員修繕,修繕後系爭房屋產生大量滲 水問題,造成木地板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錄



音譯文、估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滲水問題係因被告鄉林公司工人 施工不良所致,並使系爭房屋木地板膨脹變形而不堪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被告施工所致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惟觀 現場照片,僅得知悉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並導致木 地板毀損,尚無法得知滲漏水之原因,另細究錄音譯文記載 施工人員僅回覆「應該是... 一般來講這個膠水並不是百分 之百不會漏,可能過一段時間不曉得怎樣,變質還是怎麼樣 ,稍微有縫在底下,剛好我們在用那邊出來... 」、「沒有 用到,可能是那時應該是震動還是怎麼樣,剛好有去接觸那 個點,剛好就漏了... 」等語,可知施工人員僅表示並非施 工導致滲漏水,而猜測可能係因滲漏水處本已因各種因素而 變為脆弱,而因施工時之震動等影響該滲漏水處開始滲漏水 ,並無承認係因施工不良導致本件滲漏水情事產生,又參以 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27日建造完成,原告亦於100 年4 月 1 日買受系爭房屋,迄今業已經過9 年,是引起房屋漏水原 因樣態多種,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 系爭房屋漏水乙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無法確知因 被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120,2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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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