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566號
TCEV,109,中簡,1566,2020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廖本傑
被   告 劉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126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寄存送達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並於109年5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