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千惠
被 告 楊士瑩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900 元」;嗣於民國109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800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潔恩所駕駛正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49,000 元(含工資 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37,000 元)。且原告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9 月28日止,共計51日之修車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租車損失91,800元(計算式:1,800 ×51 =91,8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車費用及租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800 元。
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沒有意見,但應予計算 折舊。又原告所提汽車出租單(代步車專用)之承租人並非 原告,且租車期間與修車期間是否相符亦屬未知,再原告請 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修車日數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由林潔恩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 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 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 紅燈由林潔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並自承 其因撿東西車往前滑,不小心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足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操作煞車不當,未注意前 方車輛動態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 損,共支付修復費用149,000 元(含工資費用12,000元、零 件費用137,0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5、123 頁,中部汽車之維修費用90,773元業經承保系 爭車輛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見本院卷第105 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108 年7 月 2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2 年10月又2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實際使用之月 數應以2 年11月計,則依上開規定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36,0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 費用1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097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8 年7 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中 部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8 年8 月23日維修完成, 共支出28日之代步租車費用,每日以1,800 元計算,共計 50,400元,固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 日中汽 字第1090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系爭車 輛之實際維修期間僅有8 日,其餘20日係因承保系爭車輛之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尚在確認肇事責任,原告在肇事責任確認 前不同意維修,此部分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系爭車 輛在中部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應以8 日計算,方屬合理。再加計系爭車輛在 茗鉅汽車精品所需修車日數為1 日、在大豐國際車業有限公 司自108 年8 月24日進場待料、裝後方包圍,至108 年9 月 28日修復完工,修車日數為36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維修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133 頁),總計系爭車
輛所需修車日數共計45日(計算式:8 +1 +36=45)。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共計51日云云,委不可採。而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之代步車租車費用為1,800 元,有汽 車出租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失,於81,000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1,800 ×45=81,000),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汽車租車單雖記載承租人陳逸祥為原告之子(見本院卷第 113 頁),惟此係因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均由原告之子代為 出面處理,實際支出費用之人仍為原告,自不能僅憑上開租 車單所載承租人並非原告即認為原告未受有損失,被告辯稱 原告非代步車之承租人,不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云云,自不足 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29,097 元(計算式:48,097+81,000=129,097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000×0.369=50,5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000-50,553=86,447第2年折舊值 86,447×0.369=31,8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447-31,899=54,548第3年折舊值 54,548×0.369×(11/12)=18,4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548-18,451=36,097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