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5號
TCEV,109,中簡,1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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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千惠
被   告 楊士瑩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900 元」;嗣於民國109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800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潔恩所駕駛正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49,000 元(含工資 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37,000 元)。且原告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9 月28日止,共計51日之修車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租車損失91,800元(計算式:1,800 ×51 =91,8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車費用及租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800 元。
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沒有意見,但應予計算 折舊。又原告所提汽車出租單(代步車專用)之承租人並非 原告,且租車期間與修車期間是否相符亦屬未知,再原告請 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修車日數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由林潔恩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 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 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 紅燈由林潔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並自承 其因撿東西車往前滑,不小心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足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操作煞車不當,未注意前 方車輛動態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 損,共支付修復費用149,000 元(含工資費用12,000元、零 件費用137,0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5、123 頁,中部汽車之維修費用90,773元業經承保系 爭車輛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見本院卷第105 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108 年7 月 2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2 年10月又2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實際使用之月 數應以2 年11月計,則依上開規定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36,0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 費用1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097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8 年7 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中 部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8 年8 月23日維修完成, 共支出28日之代步租車費用,每日以1,800 元計算,共計 50,400元,固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 日中汽 字第1090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系爭車 輛之實際維修期間僅有8 日,其餘20日係因承保系爭車輛之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尚在確認肇事責任,原告在肇事責任確認 前不同意維修,此部分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系爭車 輛在中部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應以8 日計算,方屬合理。再加計系爭車輛在 茗鉅汽車精品所需修車日數為1 日、在大豐國際車業有限公 司自108 年8 月24日進場待料、裝後方包圍,至108 年9 月 28日修復完工,修車日數為36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維修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133 頁),總計系爭車



輛所需修車日數共計45日(計算式:8 +1 +36=45)。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共計51日云云,委不可採。而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之代步車租車費用為1,800 元,有汽 車出租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失,於81,000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1,800 ×45=81,000),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汽車租車單雖記載承租人陳逸祥為原告之子(見本院卷第 113 頁),惟此係因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均由原告之子代為 出面處理,實際支出費用之人仍為原告,自不能僅憑上開租 車單所載承租人並非原告即認為原告未受有損失,被告辯稱 原告非代步車之承租人,不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云云,自不足 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29,097 元(計算式:48,097+81,000=129,097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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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000×0.369=50,5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000-50,553=86,447第2年折舊值 86,447×0.369=31,8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447-31,899=54,548第3年折舊值 54,548×0.369×(11/12)=18,4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548-18,451=36,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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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