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董美吟即黃久芳之繼承人
董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美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久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董美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董美吟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久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董美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美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美伶於民國84年11月23日邀及被告董美吟 之被繼承人黃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 9計算。嗣因被告董美伶貸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 0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41萬6818元未為清償。因被告董美 吟之被繼承人黃久芳業於105年9月18日死亡,而被告董美吟 迄無拋棄繼承之情,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董美吟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房屋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據、其他特約事項書、利率查詢
、還款查詢、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11號公示 催告公告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董美吟業已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自已堪認為真。至被告董美 伶前僅空言陳稱否認上開債務存在,且指陳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又以其未繼承黃久芳應繼財產云云置辯;然被告董 美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其他爭執,而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 真,既如前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當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另被告董美伶提出異議狀所為上開抗辯,則無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裁判 費4,5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董美吟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久芳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董美伶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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