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106號
TCEV,109,中簡,110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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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鼎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瑋 


被   告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簽訂「雲聯商城系統 網站」專案建置合約(嗣專案名稱於108 年1 月11日經被告 要求變更為「有夠讚商城」,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負責被告網站之建置,被告則應按建置時程匯款予原告。詎 原告已於108 年9 月9 日將網站之所有權交付予被告,復於 同年10月7 日驗收完畢,並由被告實際經營網站,被告迄今 仍拒絕支付專案尾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曾提出異議狀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狀未 附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網路系統託管契約書、系統驗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網站營運證明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43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0,000 元,應屬有據。(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尾款請求權, 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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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