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蕭嫄峨即重吉金屬企業社
被 告 游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中分行為履行地, 並以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故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嫄峨即重吉金屬企業社邀被告游萬吉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30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 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蕭嫄峨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游萬吉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 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 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金管會96年7月26日核准合併函文、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戶及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裁判費5,0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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