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洪彩惠
被 告 旺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9 年度司促字第54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 日以109 年度中補字第37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 查,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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