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37號
TCDM,89,交聲,37,200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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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仲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同
  代 理 人 周德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十九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車字第六О─二三七九三五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違反或經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各處以新台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 第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交 通部公路局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監七五—四五三—五—五六三號函釋略稱:二項 以上之違規行為,如屬同一時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最高額 罰鍰,從仲裁處,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仲欣實業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E九 —七九六一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周德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 六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五十四公里處,當時最右側第一線道有 部貨車、二線車道亦有一部轎車,此二車並行,周德文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二線 道轎車之後,距離前車約七到八公尺,嗣該轎車超越前右側貨車,周德文亦將前 開車輛立即轉入右側車道,轉入後即發現路肩有警員攔阻,但當時並未聽到警報 器鳴響,因巡邏車恰巧位在小貨車右前方五公尺處,遂認為該警員係攔阻貨車, 故當時稍微減低車速後仍繼續行車,周德文並非有意忽略警方攔阻。數日後,仲 欣公司接獲監理所罰單通知,周德文以為當時可能超速,故儘速繳交罰款三千元 ,未料數日後又寄來另一張罰單,告以不服攔查,應再補繳罰鍰三千元,舉發情 事並非真實;再者,周德文以為如認伊所駕駛由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超速情事,則上開之小貨車、轎車皆有超速,因為周德文所駕駛之前開車 輛跟隨於上述轎車之後已有一段時間,且兩車距離僅有七到八公尺左右。綜上,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作成之裁決書即有未當,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訊據異議人之代理人周德文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超速、經警攔車未 停離去等情固坦承對於超速部分沒有異議等語,惟辯稱其有看到巡邏車在攔車, 然認為是在攔小貨車,所以沒停車,且其並未聽聞警報器鳴響云云。經查,證人 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徐志輝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 在國道三號北向五十四公里處,伊與小隊長余正義在現場執行雷射槍測速勤務, 用雷射槍測到異議人車子超速,異議人原行駛在第二線道,他車速很快轉入第一 車道,當伊距離異議人車子有二百四十八公尺處即已測得其速度為一百二十四公



里,明顯超速,當時違規車輛尚未經過巡邏車,伊搖警示棒,余正義開警車上警 示燈及警報器,但異議人卻未停車,從伊面前飛快駛過,當時異議人前方之自小 客車及右方小貨車行車速度均正常並未超速等語明確,故周德文於前揭時地所駕 駛之為仲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九—七九六一號自小客車確有超速與經警攔車 未停車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周德文對於其駕車超速行經前揭時、地,並有警 車攔檢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對於超速,警方攔查一節,應即得以認知可能係 對其進行稽查取締,其竟仍心存僥倖揚長而去,未理會警察稽查取締,反託辭誤 以為警方攔檢他車云云,諉無足採。況證人徐志暉亦明確證稱周德文駕駛車輛前 之自小客車及右方小客車並未超速,於該違規車輛尚未經過巡邏車時,即已搖警 示棒等語,則縱周德文未聽聞警報器鳴聲,然對於警方搖警示棒,亦應不致誤為 攔查他車輛,是周德文以前揭言詞置辯,空言否認,核予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 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九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六千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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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