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005號
TCEV,109,中簡,100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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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林佩萱 
被   告 黃栢強  原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 年3 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815 元(含本金 98,038元、利息12,77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查詢明細、歷史帳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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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