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簡字,109年度,1號
TCEV,109,中消簡,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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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馬文震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向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台灣之星公司)申辦「4G_ 勁速_ 隨你講 999NP_ 24M_ 家族」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契約),搭配AP PLE IPhone 6s Plus 32G(下稱系爭手機),該專案並於 107 年12月18日開通。在系爭專案契約下,系爭手機之保 固期間自107 年12月16日起算1 年。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之 108 年7 月間發現系爭手機無法開機,乃先將系爭手機送 請蘋果經銷商Studio A維修中心實施維修,經判定系爭手 機有彎折情形,無法提供保固維修,需由原告自行支付12 ,500元之維修費用。其後,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前往被 告台灣之星公司之臺中大慶門市請求維修,被告台灣之星 公司乃將系爭手機轉送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蘋果公司)授權之合格保固商即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神腦公司),經被告神腦公司判定系爭 手機有「無法開機,手機下方機身變形」之情事,乃非屬 保固範圍之損壞,故需由原告自行支付12,500元之維修費 用。原告不願支付上開維修費用,乃於108 年8 月30日前



往上開大慶門市取回系爭手機。
(二)原告使用系爭手機之時間僅半年,平常保存使用良好,原 告懷疑系爭手機為瑕疵品,始造成機身彎曲。系爭手機市 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月租費1,000 元,綁約2 年合計24,000元,堪認原告受有5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另外受有相當於146,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損害總額合計 200,000 元。茲被告台灣之星公司為系爭手機之出賣人、 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蘋 果台灣分公司)為系爭手機之製造商、被告神腦公司為系 爭手機之保固商,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或 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蘋果台灣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或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神腦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以:依原告指稱之情節可知,原告於10 7 年12月16日購買系爭手機時,其外觀及功能均屬正常, 嗣於交付半年後,始出現無法開機之情事,足認系爭手機 於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交付時,並無瑕疵。再者,依被告神 腦公司受託檢修之判斷,系爭手機有「機板屬人為因素造 成機板受損」之情,可見系爭手機之損壞係因外力因素所 致,均可證明該損壞並非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所致,而可能 為原告個人行為所致,故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毋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 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神腦公司以:被告神腦公司為蘋果公司授權之合格保 固商,在本次事件中係受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囑託,依其維 修單註記之故障情形進行檢修,並就維修相關事宜向被告 台灣之星公司回覆,堪認被告神腦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直接 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神腦公司亦非系爭手機之製造商, 故原告無論依買賣契約或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神腦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再者,依蘋果公司官方 網站公布之保固政策,其商品之保固範圍不含「外觀損壞 」、「外在原因導致的損壞」等情,而系爭手機經送請蘋 果經銷商Studio A維修中心及被告神腦公司檢查後,均遭



判定為「無法開機,手機下方機身變形」,依上開蘋果公 司之保固政策,非屬保固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蘋果台灣分公司以: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範圍不及於 商品自傷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形,且該條規定僅就商品 或服務是否符合安全性乙節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消費者仍 應就客觀上商品存有危險、該危險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所受 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之價值減損,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蘋果台灣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一)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向被告台灣之星公司申辦「4G_ 勁 速_ 隨你講999NP_ 24M_ 家族」專案(即系爭專案契約) ,搭配APPLE IPhone 6s Plus 32G(即系爭手機),該專 案並於107 年12月18日開通。
(二)系爭手機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間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於107 年12月16日交付系爭手機。(三)在系爭專案契約下,系爭手機之保固期間自107 年12月16 日起算1 年,保固範圍以蘋果公司原廠全球維修服務政策 規範為準(本院卷第93頁所示)。
(四)原告於108 年7 月間發現系爭手機無法開機。(五)原告發現上情後,先將系爭手機送請蘋果經銷商Studio A 維修中心實施維修,經判定系爭手機有彎折情形,無法提 供保固維修,需由原告自行支付12,500元之維修費用。(六)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前往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臺中大慶 門市請求維修,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乃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 公司授權之合格保固商即被告神腦公司,經被告神腦公司 判定系爭手機有「無法開機,手機下方機身變形」之情事 ,乃非屬保固範圍之損壞,故需由原告自行支付12,500元 之維修費用。
(七)原告不願支付上開維修費用,乃於108 年8 月30日前往上 開大慶門市取回系爭手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一)原告對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法律關係,或系爭專案契約之保固責任,請求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對被告蘋果台灣分公司依消保法 第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三)原



告對被告神腦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或系爭 專案契約之保固責任,請求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本 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專案契約之保固責任,請求賠 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
1、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 移轉即交付時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就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 (即系爭專案契約)係於107 年12月16日成立,被告台 灣之星公司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手機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系爭手機是否存有出賣人即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以該交付之 日為準。次查,被告神腦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固有載明系 爭手機有「無法開機,手機下方機身變形」之情(見本 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送修之日期為108 年8 月21日, 因此上開報價單僅能證明系爭手機於交付數個月後存有 瑕疵,無法證明該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況且,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買手機時,當時有 無任何損壞?)可以開機,有無損壞我不知道」、「( 法官:有無檢查確認功能正常?)我不知道,是半年後 出問題,我不知道保固是真的假的。他叫我開機,可不 可以,我說可以開機,可以通話,消費者都是這樣,我 怎麼知道功能怎樣」、「(法官:手機使用半年期間有 無出過問題?)沒有」、「(法官:是半年後才無法開 機?)是,我也奇怪為何不能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亦可佐證系爭手機於交付時並無被告台灣之 星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
2、不完全給付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 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 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買賣契約 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與保固責任,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 付作為區別時點:買賣標的物交付前存有瑕疵者,乃屬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範疇;交付後存有瑕疵者,則屬保固 責任之範疇,兩者不可不辨。
(2)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107 年12月16日交 付時已存有不合債務本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台 灣之星公司亦毋庸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3、系爭專案契約之保固責任:
(1)系爭專案契約中,「搭配手機」項次下之第6 點「保固 維修程序」第1 款載明「Apple 商品:Apple 商品之保 固維修應依Apple 原廠全球維修服務政策規範判定。自 購買日起,任何裝飾性損壞均不在保固範圍內,包括但 不限於刮花、凹痕或塑膠部分破損」(本院卷第31頁) 。而蘋果公司公布之1 年有限保固條款則載明「本保固 不適用於:(b )外觀損壞,包括但不限於傳輸埠上的 刮痕、凹痕及塑膠破損。但因為材料或工藝瑕疵導致故 障者,則不受此限;(d )因意外、濫用、不當使用、 火災、地震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的損壞」(見本院卷第 93、125 、177 頁)。依上揭不爭執事項(三),系爭 手機之損壞是否落在保固範圍,應以上揭保固條款所示 之標準為斷。
(2)經查,原告於108 年7 月間發現系爭手機無法開機後, 先將系爭手機送請蘋果經銷商Studio A維修中心實施維 修後,經判定系爭手機有「機身彎折」情形,且並無跡 象顯示該損壞係由材料或工藝方面之缺陷所造成等節, 有被告蘋果台灣分公司於108 年9 月29日出具之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次查,依上揭不爭執事項 (六)可知,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前往被告台灣之星



公司之臺中大慶門市請求維修,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乃將 系爭手機轉送蘋果公司授權之合格保固商即被告神腦公 司,經被告神腦公司判定系爭手機有「無法開機,手機 下方機身變形」之情事,乃非屬保固範圍之損壞。因此 ,被告蘋果台灣分公司與被告神腦公司之判定結果,可 謂相互一致。再佐以被告神腦公司提出之照片對照圖所 示,系爭手機與一般正常手機相較之下,確實存有機身 中段位置金屬彎曲變形之情形(見本卷第127 ─131 頁 ),足見被告蘋果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神腦公司所為之上 開判定並非無憑。
(3)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手機之故障原因為「外觀損壞」或 「外在因素導致的損壞」,而非「材料或工藝瑕疵」所 致,自非被告台灣之星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是原告依 系爭專案契約之保固責任,請求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況且,縱使被告台灣之星公司 負有保固義務,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台灣之星公司無償 修復系爭手機,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併此敘明。(二)原告對被告蘋果台灣分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 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2、次按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學理上稱為「商品 自傷」,該「商品自傷」之情形是否屬於消保法第7 條所 規範之對象,理論上容有爭議。參諸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於92年1 月22日之立法意旨:「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 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 參考歐體指令第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另觀諸第二章第一節之名稱為 「健康與安全保障」,可知消保法第7 條所示之商品責任 ,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固有利益」,意即就商品 使用過程中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固有財產 所造成之損失,課予商品製造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生之損失,則回歸契約責任處理, 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加以救濟。如此解 釋,方能維持民事責任中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合理分際 。在此觀點下,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範圍,即不包含上揭 「商品自傷」之情形甚明(同此結論:王澤鑑,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八),99年3 月版,頁269 ─272 )。 3、經查,系爭手機本身發生機身彎曲、變形,顯屬「商品自 傷」之情形,殊無疑義。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使用系爭手機之過程中並未受傷(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可見原告購買系爭手機後並無任何固有利益遭受侵害。揆 諸上揭說明,「商品自傷」既不在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範 圍,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即被 告蘋果台灣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三)原告對被告神腦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或 系爭專案契約之保固責任,請求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 由?
1、經查,被告神腦公司固為蘋果公司授權之合格保固商,惟 依上揭不爭執事項(二)可知,被告神腦公司與原告間並 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僅係單純受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囑託 實施系爭手機之檢修工作,是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專案契約 之保固責任,對被告神腦公司提出任何請求,要無疑義。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不爭執事 項(四)、(六)可知,原告於108 年7 月間發現系爭手 機有無法開機之故障情形後,始於同年8 月間將系爭手機 送請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轉送被告神腦公司進行檢修。由此 先後時序可見,系爭手機發生機身彎曲、變形之情形,並 非被告神腦公司之職員所造成,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神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保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之星公司給付200,0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蘋果台灣分公司給 付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或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神腦公司給付200,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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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