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趙景星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3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 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1,732元,及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1,732 元,約定於109年9月15日全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 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自108 年11月15 日起每月10日、15日各清償3,000 元,是全數清償日為109 年9 月15日,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應自109 年9 月16 日 起負遲延之責。又兩造就本件借款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