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574號
TCEV,109,中小,57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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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74號
原   告  陳信妤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勇志

被   告  林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妤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勇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80元」;嗣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信妤新臺幣(下同)29,350元、給付被告林勇志46,500元」 (見本院卷第80、81頁),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6 至8 時許,在臺中 市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及服用安眠藥物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惟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11時19分許,因與同車之配偶即訴外人朱敬萱有所爭執,遂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適原告林勇志騎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GP-3693 機車)、原告陳信妤騎駛訴外人陳采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VU-6917機車)行經該處,原欲 上前關心,卻遭被告遷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衝撞前揭機車2 至3 次, 致MGP-3693機車右後方向燈、車牌架、排氣管含防燙蓋、傳 動油管、前叉防摔球損壞,MVU-6917機車右側排氣管、車殼 擦傷、兩邊後照鏡凹損變形、右邊煞車拉桿斷裂、側柱斷裂 、保險桿損傷、車牌斷裂,均已不堪使用。而MGP-3693機車 、MVU-6917機車經原告二人送廠修復,分別支出修理費用46 ,500元、29,350元,陳采足並將MVU-6917機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陳信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信妤29,350元、給付被告林勇志46,5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652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亦分別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陳信妤林勇志所騎駛之機 車既遭被告故意駕車衝撞而致受損,原告陳信妤並已自MVU- 6917機車所有權人陳采足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陳信妤林勇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再原告 陳信妤林勇志主張前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零件修 理費用各為29,350元、46,5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固提



出估價單各1 份為證,然前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二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㈠原告陳信妤部分:
原告陳信妤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9,35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MVU-69 17機車之行車執照,MVU-6917機車自107 年10月出廠,至 108 年8 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 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應 以11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陳信妤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4,9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林勇志部分:
原告林勇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46,500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MGP-3693 機車之行車執照,MGP-3693機車自105 年8 月出廠,至 108 年8 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超 過3 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林勇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機車修復費用為4,650 元【46,500-(46,500×0.9 )= 4,650 】。
綜上所述,原告陳信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信妤14,929元;原告林勇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勇志4,650 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 其中25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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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50×0.536×(11/12)=14,4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50-14,421=1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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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