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837號
TCEV,109,中小,1837,202005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而非「魏明谷」,原告應具
  狀更正及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訴
  訟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營利設
  備管線及收費水表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遷移
  營利設備管線及收費水表箱,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營
  利設備管線及收費水表箱遷移完成,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日之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元(原告主
  張之計算依據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共75㎡10元/月=750元)
  。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原告係為保全其土地之完整及利用,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即4,649,00
  0元【系爭土地5-4、6-37地號其面積分別為41㎡、34㎡,10
  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91,000元、27,000元,系爭土
  地之現值為:(41㎡×91,000元)+(34㎡×27,000元)=
  4,649,000元】,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46,035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1/1頁


參考資料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