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林昆進
被 告 彭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且被告屬無訴訟能力人,原告於起訴狀卻未載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中補字34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