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770號
TCEV,109,中小,177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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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謝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 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 百分之14.98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未滿1個月 之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之違約金300元及逾2個 月未滿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以上合計最高收取3個月共900 元違約金)。嗣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於108年8月10 日辦理債務協商後,自108年11月11日起復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6886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04號民事裁定、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及協商客戶繳款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 提出異議,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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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