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670號
TCEV,109,中小,167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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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6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三 段與綏遠路二段路口處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蘇湄淇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63,905元(含鈑金工資費用22,102元、烤 漆工資費用41,803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63,905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 制、蘇湄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電子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63,905元(即鈑金工資 費用22,102元、烤漆工資費用4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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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