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436號
TCEV,109,中小,143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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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游壬滎


      游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游壬滎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 時,追加被告游壬滎之法定代理人游孝洋為共同被告,並於 本院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萬3,69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113頁),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 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壬滎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7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 沿青海路內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在青海路二段221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上仁街 沿青海路外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暫停等候通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游壬滎於89年5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108年1月30 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游孝洋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692元(包含零件 6,870元、工資1,656元、烤漆5,1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規定、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游壬滎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參以 被告游壬滎於警詢時陳述:我沿青海內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外 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當時對方煞車,我前車與對方碰 撞,當時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游壬滎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游壬滎駕駛汽車所碰撞造成, 與被告游壬滎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游壬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壬滎89年5月7 日生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30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 告游孝洋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游孝洋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未能舉證證明監督 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參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游壬滎應與被 告游孝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692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6,870 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因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 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1月30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6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5,60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656元、烤漆 5,166 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2,42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24 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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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0×0.369×(6/12)=1,2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0-1,268=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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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