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心筠(原名:林宜筠、林眇君)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32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逾期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嗣因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 起原告所得收取利息之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83,44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 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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